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
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1 份在 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55號
被 告 賴清烈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烈於民國99年2月1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GQ-37
1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陳雍尚騎乘車牌號碼PKL-235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8GQ-317號重型機車後方,亦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及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陳雍尚因而受有右腳踝 外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雍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
┌───┬───────────────┬────────────────┐
│編號 │待 證 事 項 │證 據 清 單 │
├───┼───────────────┼────────────────┤
│一 │全部犯罪事實。 │①證人陳雍尚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
│ │ │ 之陳述。 │
│ │ │②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
│ │ │ 書、有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
│ │ │ 份。 │
│ │ │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
│ │ │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 (二)各1份。 │
│ │ │⑤談話紀錄表2份。 │
│ │ │⑥照片6幀。 │
│ │ │⑦被告之供述。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文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