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116號
KSDM,100,審交易,116,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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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3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鍾宜勳於民國99年8 月8 日凌晨3 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739-JWB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大寮 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鳳屏一路交岔 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 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車 前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竟闖紅燈行駛,撞及適時騎乘腳踏車 、沿鳳屏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之楊邱金銀,致楊邱金銀人 車倒地,並受有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經警 至現場處理,並對鍾宜勳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發現其呼 氣酒精濃度值達0.14MG /DL(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不起訴 處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楊邱金銀告訴鍾宜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撤回 刑事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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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