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龎佐源
龎玉芬
龎佐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思文律師
被 告 黃毓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31號),本
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龎佐源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原告龎玉芬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原告龎佐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106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等負擔。原告等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3日下午5時12 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 西螺鎮公舘里縣道雲7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鎮○○里○○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 規定,而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又雙黃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且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道 路速限為50公里,且路段中係劃設雙黃分向實線之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 公里之車速,欲超越同向前方由龎長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致所騎乘之000-00 0號機車右前車頭不慎碰撞龎長吉之000-000號機車左後車尾 ,致龎長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雙側肋骨骨 折等傷害,到醫院前心跳停止,經送醫治療後,延至同日晚 上10時58分許,仍因顱腦損傷出血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上揭 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偵字第3597號、105年度調偵字第458 號起訴,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判決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 月;嗣檢察官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16號撤銷原判決, 仍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 。
㈡、被告違反騎乘機車應遵守之相關規則及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造成龎長吉死亡結果,原告等為龎長吉之子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 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如下 :
⒈殯葬費:
殯葬費支出明細如下:
⑴毛巾共新臺幣(下同)9,800 元:亡者親友於參與喪禮致贈 奠儀時,亡者家屬則回贈白毛巾供拭淚、擦汗,亦作為表示 謝意之象徵,此屬臺灣常見之喪禮習俗,屬必要之殯葬費支 出。
⑵喪葬儀式支出共230,200 元:自喪葬費用明細表可知,禮儀 公司支出費用包含接體安靈、壽衣棺木、祭品、工作人員工 資、告別式會場佈置所需物品、誦經人員、樂隊、香燭。其 中接體安靈費用為布幔、鮮花、神主牌等為民間佈置靈堂必 見之支出;壽衣、棺木、孝服則為表彰家屬誠敬與尊敬亡者 之支出;祭品則為頭七法事、告別式等場合必備之物;亡者 淨身、穿衣、化妝、相驗及扶棺等,非由專業人員所不可或 缺,故屬必須支出之費用;誦經超渡則為慣有之社會習俗, 樂隊則表彰亡者及家屬之社會地位;香燭與金紙同為喪葬儀 式不可或缺之物;是此等費用支出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 ⑶餐費共58,200元:亡者親友參與喪禮時均有留下用餐之事, 故餐費亦屬必要殯葬費用。
⑷金紙、蓮花燈、庫錢等喪葬儀式必需用品費共23,330元:庫 錢為墊放於棺木底層之部分,金紙蓮花燈則屬誦經超渡儀式 中必有之消耗物品,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
⑸上開支出合計321,530元。此外,手寫明細第2欄記載「大孫 」,係雲林當地習俗,即辦喪事時需包紅包給亡者龎長吉長 孫,再由長孫於出殯時帶紅包參與儀式,而原告龎佐益之兒 子龎筵霖係長孫,確有領取100,000 元,故此亦屬當地習俗 之必要殯葬費,是原告等3人就此部分,每人各求償140,510 元。
⒉精神慰撫金:龎長吉為原告等之父,一生勞碌,拉拔原告等 長大,原告等之母於5 年前辭世,現父親又遭逢意外身故, 原告等痛失至親,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且被告始終未向原
告等表示歉意,致原告等深感怨懟難平,無從告慰父親在天 之靈,原告每人各求償200萬元。
⒊原告龎佐源另單獨支出必要醫療費及殯葬費共46,827元: ⑴醫療費用:原告龎佐源於105年5月23日事發後隨即前往處理 ,支出醫療費共5,250元。
⑵土葬相關費用:原告龎佐源向西螺鎮公所給付之龎長吉土葬 相關費用共41,577元。
⒋原告龎佐源請求之金額為2,187,337元(140,510+2,000,000 +46,827=2,187,337 ),原告龎玉芬及龎佐益請求之金額均 各為2,140,510元(140,510+2,000,000=2,140,510)。 ⒌原告等已於105年5月23日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萬(死殘部分 )、3,400元(醫療費部分)。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龎佐源2,187,33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龎玉芬、龎佐益各2,140,510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對醫療費用、土葬費用及 殯葬費用有收據之部分均不爭執,僅對於「給長孫10萬元」 部分有爭執,慰撫金部分則由法院斟酌。又被告無法賠償原 告求償之金額,因畢業後即要服刑,無經濟能力。㈡、依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5年5月23日下午5時12分許騎乘000-000號機車,沿 雲林縣西螺鎮公舘里縣道雲7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 行經○○鎮○○里○○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之規定,而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 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且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其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該道路速限為50公里,且路段中係劃設雙黃分向實線之 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以時 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欲超越同向前方由龎長吉騎乘之000-
000號機車,致所騎乘之000-000號機車右前車頭不慎碰撞龎 長吉之000-000 號機車左後車尾,龎長吉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創傷性腦出血及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到醫院前心跳停止 ,經送醫治療後,延至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仍因顱腦損傷出 血傷重不治死亡。
⒉被告上揭行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597號 、105年度調偵字第458號起訴,嗣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交易 字第34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復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16號撤銷 原判決,惟仍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7月確定在案。
⒊原告等因龎長吉之死亡共同支出殯葬費321,530 元、另由原 告龎佐源支出醫療費用5,250 元、土葬相關費用41,577元。 ⒋原告等已於105年5月23日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 萬元(死殘 部分)、3,400元(醫療部分)。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所受損害, 是否有理由?
⒉若有,則原告等各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過失不法撞擊被害人所 騎之機車,致龎長吉人車倒地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另案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至3頁;相驗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20頁、第25頁 反面、第28頁;本院刑事卷第40、73、83至84頁,本院卷第 154 頁),核與目擊證人林金定於警詢指述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情節(見警卷第7 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 9、11、12頁)、000- 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本( 見警卷第38頁)、事故車輛高度比對照片5 張、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警卷第19至29 頁) 在卷可憑;又被害人龎長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出血 及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到醫院前心跳停止,經送醫治療後 ,仍因顱腦損傷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原告龎佐源於 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指訴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發生交 通事故而死亡在卷(見警卷第4至6頁;相驗卷第33至34頁) ,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5年5月23 日出具之龎長吉診斷書1紙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7頁), 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 、105年醫相字第27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
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2頁至反面、第38至43頁),且有相 驗照片20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0至34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 ,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一、(八)點亦 規定甚明。查本件事故路段中劃設有雙黃實線,且屬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有上開道路事故場圖、調查報告及現 場照片可參。而本件車禍經過,依目擊證人林金定證稱:「 (問:你所目擊車禍經過為何?)在車禍發生前,我有看到 龎長吉騎乘機車往南直行,隨後即有一位年輕人騎機車同方 向行駛,之後,我聽到有撞擊聲音立即上前察看,當場看到 龎長吉躺在車禍現場,無法言語;另一位年輕人手臂受傷在 現場」等語(見警卷第7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問: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當時沿西螺鎮公舘里雲71線 道路北往南直行,當時我右前方同向有乙輛機車,我當時未 注意前方,看見對方時要往左超車時,當時我機車右前車頭 與對方機車後車牌左側擦撞,之後我們兩輛車都跌倒滑行」 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 頁);足見被告係在超車時,其機車 右前車頭撞及同向前方之被害人機車後車尾甚明。而被告係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案( 見警卷第3 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 本1紙(見警卷第36 頁)附卷可參,被告自當知悉上揭規定 ,於騎乘機車時應注意並遵守,而依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稽,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時情況及所駕駛之機車機件並 無異常等節,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其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該道路速限為50公里,且路段中係劃設雙黃分向實 線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 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欲超越同向前方被害人龎長吉騎 乘之機車,致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碰撞被害人之機車左後 車尾,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被害人因此次車禍受有
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足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 之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龎長吉致其死亡,原告等 為龎長吉之子女,渠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龎佐源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共支出龎長吉之醫療 費用5,25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 5 紙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核屬被害人龎長吉 因本件車禍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等因龎長吉死亡,因而共同支出殯葬費用321,530 元, 又因習俗之故支出長孫於出殯時之紅包10萬元,合計421,53 0元(平均每人支出140,510元)外,原告龎佐源另支出土葬 申請使用費用41,577元等;除長孫紅包費用10萬元外,餘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殯葬費明細、銷售單、喪葬費收據、禮 儀公司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西螺鎮公所公墓公園化墓 園暨納骨堂使用繳費收據等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29、 35頁),堪信為真實。至手寫明細第2 欄記載「大孫」(見 本院附民卷第15頁),原告等稱係雲林當地習俗,即辦喪事 時需包紅包給亡者龎長吉長孫,再由長孫於出殯時帶紅包參 與儀式等語,惟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且是否有支出亦有疑 義,此部分支出,難認係屬殯葬費之一部分,尚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
⑵查原告等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等之父龎長吉死亡,渠等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渠等依民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龎長吉為原告等之父 ,一生勞碌,撫育原告等長大,因此意外身故,原告等痛失 至親,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按原告龎佐源大學畢業,目前 業工程師;龎玉芬高職畢業,目前業廠務助理;龎佐益為國 中畢業,目前業工程師;及被告就讀高中夜校,業經兩造分 別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65至150頁)、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 情形,認原告等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15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⒋依上,原告龎佐源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54,004 元【 計算式:5,250+107,177+41,577+1,500,000=1,654,004 ,元以下四捨五入】,龎玉芬、龎佐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 計為1,607,177元【計算式:107,177+1,500,000=1,607,1 77】。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前開過失,惟查證人林金定於 警詢指稱:龎長吉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反面) ,證人龎佐源亦於偵訊時指稱:(問:龎長吉平時騎機車都 不會戴安全帽?)大部分都沒戴等語(見相驗卷第33頁), 是被害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雖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不 生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害人死亡原因係顱腦損傷出血傷重不 治死亡,已如前述,是就本件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擴大顯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疏未注意事故發 生道路速限為50公里,且路段中係係劃設雙黃分向實線之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以時速
50至60公里之車速,欲超越同向前方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 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碰撞被害人之機車左後車尾,被告之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情,因認 兩造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應由被告負擔系爭 車禍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依此核計原告龎佐源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57,802元 【 計算式:1,654,004×70%=1,157,802 】,原告龎玉芬、龎 佐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25,024元【計算式:1,607,1 77×70%=1,125,024,元以下四捨五入】。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已領得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死亡部分200萬元,應平均分配至原告等3人各66 6,667元,醫療部分3,400元部分同意均由龎佐源支付之醫療 費用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經扣除後,原告龎 佐源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87,735元(計算式:1 ,157,802-666,667-3,400=487,735),龎玉芬、龎佐益各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8,357元(計算式:1,125,024-666,667 =458,357)。
㈥、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龎佐源487,735 元及給付原告龎玉芬、 龎佐益各458,357 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6年3月7日,見附民卷第39 頁)起至清償日止,各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院判決後,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已不逾150 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業已 確定,原告等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其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 有未洽,不應准許。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