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88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蕭阿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9日所
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AEY760093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蕭阿富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蕭阿富於民國97年1 月間,將車 牌號碼:8169-GR 號自小客車典當於連宏勝所經營之當舖, 嗣該車已經流當,異議人只是掛名車主,並無真正所有權及 使用權,他人於99年4 月5 日晚上7 時30分許,駕駛該車並 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不應由異議人承擔,爰聲明異議等語。二、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 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 ;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又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5 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 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 陳列出售,當舖業法第21條、第22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車牌號碼:8169-GR 號自小客車固原為異議人所有,惟 異議人已於97年1 月間將該車典當於連宏勝所經營之當舖, 嗣因異議人於滿當期日屆滿5 日後,仍未取贖或付清利息順 延質當,該車遂流當而由連宏勝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 所有權(不論有無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均已取得所有 權),連宏勝復於98年5 月26日將上開車輛讓渡予張忠明使 用之事實,有證人連宏勝證詞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1頁) ,復有流當品讓渡合約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 ),堪認異議人於本件裁決書所指違規時間之99年4 月5 日 已非車牌號碼:8169-GR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又依本件 裁決書所憑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所示,本件駕駛人係「張瑞顯」,並非異議人。從而 ,異議人於99年4 月5 日既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亦非當 天駕駛該車之人,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自屬有理, 原處分機關之裁處自應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揚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