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08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書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
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書均於民國99年2 月 6 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車號DFJ-978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 經高雄市○○○路274 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係以:伊雖有於原處分所載時間騎乘機車行經 原處分所載之地點,然伊當時經過路口時並未闖紅燈,且警 方係躲在離路口相當遙遠之轎車後方,待伊行經紅綠燈號誌 一段路後始突然從轎車後方衝出並將伊攔下,依照警方所在 位置並無法精確判斷號誌變換之狀況,且伊亦被警方之行為 驚嚇而無法當場及時陳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 ,業經證人即現場攔查員警劉家維到庭證稱:99年2 月6 日 上午伊有對異議人開立本件舉發單,伊站立的地點可以很清 楚看見異議人違規的路口,且九如三路274 巷是T 字路口, 從九如大橋往市區下橋的方向左手邊沒有巷道,所以下橋闖 紅燈的車輛方向不會認錯等語(院卷第53、55頁),而證人 身為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之員警,本件違規地點當為其 日常巡邏之轄區,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如何始能避免誤認、 爭議,自有甚為豐富之經驗,若無顯然足以產生誤判之客觀 情狀,本難遽認有何誤判之情形。而依卷附本件攔查現場街 景照片5 張(院卷第23-28 頁)、及異議人另以書狀所提出 之現場照片6 張,可知本件攔查現場雖距離系爭路口確有一 定距離,惟周邊視線寬廣,系爭路口之號誌又無遭任何障礙 物遮蔽之情形,異議人亦自承當日為晴天(院卷第22頁),
是本件客觀上應無足使證人發生誤認或誤記之情形。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證人本件舉發時間前後之舉發單數張,亦可知 證人於事發之99年2 月6 日當天共僅開立含本件在內之2張 舉發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B00000000 號,院卷第 43-44 頁),此有各該舉發單在卷可參,足認證人亦非為求 績效而濫行舉發之人。況證人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 ,本無任意攀誣之理,是其所為之證述、及所開立之本件舉 發單時對異議人違規之認知,自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而足堪採信。
四、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 在證人衝出來之前並未發現前面有警察等語(院卷第21頁) ,是足見異議人於本件遭攔查前,實際上對於證人之所在情 形並無任何認知,此亦與一般用路人於行駛於道路時,所注 意者本係周遭路況、而非前方是否有警方定點攔查之情形相 符。故異議人既然對於證人執行攔查動作前之行為、所在均 無所知,至多僅能認為其「並未發現前方有警方攔查」,至 於「證人是否躲在轎車後方」,自難僅以異議人所述即為其 有利認定之依據。次查,異議人雖另以書狀提出現場照片共 6 張,以佐證其所述證人攔查時之視野不佳,惟自其所提出 之現場照片1 、2 、5 顯示九如大橋下橋後之右方並無車行 巷道、且本件攔查點之視野確屬寬廣,更可認證人前揭所述 有關「九如三路274 巷是T 字路口」、「攔查地點可以清楚 看見系爭違規路口之燈號與行車情形」等語,確非無據;至 於從照片4 之角度雖無法確認系爭路口之車輛動向,然證人 是否確實係以該等角度觀察來往車輛,亦未經異議人提出相 關事實以供佐證,則該照片自與異議人前揭片面之指述無異 ,而亦無從作為有利異議人認定之依據。末以,異議人於本 院調查中並自承:伊當場有問證人要罰多少錢等語(院卷第 21頁),若異議人當時自認並未違規,本應據理力爭,或至 少係對於如何尋求救濟有所疑問;惟其並非如此,反係基於 已承認違規之立場而當場詢問罰鍰之數額,更難認其事後空 言爭執警方攔查之正確性有何可採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於原處分所述時、地,確有闖越紅 燈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即異議 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裁量亦屬允當,應予維持。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有誤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