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05號
KSDM,100,交聲,205,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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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0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釩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1 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王釩臻汽車駕駛人,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釩臻(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9 日3 時33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段,騎乘車牌號碼771-EVA 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 車),因有「有二輛以上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 經警錄影後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主動按最低 裁罰標準履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5 月9 日凌晨3 時33分許 騎乘車號771-EVA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由南往 北方向,當天因為朋友車子壞了,前去載人,且行駛均以緩 速行駛於慢車道上,並未在道路上併排競駛、蛇行,又行車 速度也未超過規定之速度,嗣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8 月 31日函,建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撤銷舉發等情,故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上開行為業已構成「二輛以上汽 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3 項、第5 項規定裁處罰鍰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明顯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 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萬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競駛」,應指有 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 交抗字第453 號裁定參照),至該條文第1 項第1 款所謂「 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不僅限蛇行或其他條文 列舉之違規情形,蓋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層出不窮,法律條



文不能一一明文規定,自應依具體情形認定之;又由上開規 定可知,二車以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之行為,雖屬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所列舉違規行為態樣之一,惟 該條項復同時將二車以上共同違反該條第1 項各款所示之行 為,併列為處罰行為態樣,顯見該條項所列各種違規行為, 自屬獨立不同之處罰態樣,當應個別判斷,經查:(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99年5月9日凌晨3 時33分許,騎乘車 號771-EVA 號重型機車,與其友人所騎乘之機車,共計7 部 ,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路段時,經原舉發機關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異議 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併排競駛、佔據快車道、連續闖越 路口紅燈號誌等個別違規行為,認業已構成「二輛以上汽車 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予以錄影蒐證後掣單舉發(舉 發單單號:B00000000 號),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5 項規定,裁處罰鍰3 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9年9 月2 日查處情形說明函暨錄影蒐證 翻拍照片3 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等件可按(參本院卷第4 、14至16頁)。(二)異議人於上揭時間與友人所騎乘共計7 部機車,於行經上開 路段沿線時,確有連續闖越路口紅、黃燈號誌以及佔據快車 道行駛等個別違規行為發生一節,有上開卷附警員錄影資料 、蒐證翻拍照片各3張、22張、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光碟1片 可憑(參院卷第13-1、15、17至27頁)。又經本院依職權當庭 勘驗原舉發機關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後,蒐證錄影時間共計為 1 分25秒,蒐證期間內則有下列情形發生:(一)蒐證錄影時 間0 分0 秒至0 分11秒間:異議人與友人所騎乘共計約7 部 機車(車號分別為:063-EEB 號、908-EUM 號、771-EVA 號 、YA5-201 號、902-BKD 號、519-GED 號,另部機車車牌無 法辨識),共同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路段慢車道 併排行駛,其間尚有跨越快、慢車道併排行駛之情形發生; (二)蒐證錄影時間0 分12秒至0 分27秒間:上開機車行經 中山路、民生路路口時,於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時均闖 越該路口,於過該路口後,則併排行駛於快車道上,速度不 快,其後則跨越併排行駛於快、慢車道上;(三)蒐證錄影 時間0 分28秒至0 分40秒間:行經中山路、大同路路口時, 共同闖越該路口紅燈號誌,闖越後以正常速度併排行駛;( 四)蒐證錄影時間0 分41秒至0 分52秒間:慢車道及外線快 車道上分別停有1 部計程車及1 部自小客車,車號YA5-20 1 號、902-BKD 號、519-GED 號、771-EVA 號機車騎士減低速



度繼續行駛於慢車道,車號063-EEB 號、908-EUM 號機車騎 士,則經由行駛於內線快車道,繞過上開自小客車而繼續行 駛;(五)蒐證錄影時間0 分53秒至1 分13秒間:行經中山路 、中正路路口,路口號誌為紅燈,車號063-EEB 號、908-EU M 號機車騎士由快車道逐漸靠往慢車道行駛,最後於慢車道 路口前方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YA5-201 號、902-BKD 號、 519-GED 號、771-EVA 號機車騎士,則由後方減速駛入慢車 道路口前方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六)蒐證錄影時間1 分14 秒至1 分25秒間:上開機車於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起駛,前 揭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之機車騎士出現於畫面中跟隨上開機車 行駛,7 部機車以正常速度行駛於慢車道上,並無併排等情 形。則由上開勘驗蒐證錄影結果可知,異議人與友人於上揭 時地共同騎乘機車行經中山路路段時,期間固確有併排騎乘 、跨越行駛於快車慢道、闖越紅黃燈等違規情形發生,惟於 錄影蒐證期間內,異議人與友人所騎乘之機車大多均呈現併 排行駛狀態,且以正常車速行駛,未見有何互相超越追逐、 競賽比快之情,此由異議人與友人騎乘機車行經中山路、中 正路路口時,尚依該路口號誌指示停等紅燈,直至燈號轉換 為綠燈後始起駛穿越路口一節,益可徵見。是以,原處分機 關未及審酌上情,逕依舉發內容,認異議人上開併排騎乘、 跨越行駛於快車慢道、闖越紅黃燈等違規情形,構成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前段所規定「二輛以上汽車共 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尚有未恰。再者,依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同一事件中,認異議人及其友 人雖貪圖時間便利闖越紅燈,然始終未見其等有高速競駛與 蛇行之情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亦可顯示異 議人並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前段所規定 「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因而為不 起訴處分,及異議人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8 月31日函 1 紙,內容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上開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 而建請原舉發機關撤銷舉發等情,在在可看出異議人確無「 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698 號不起訴處分書 1 份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8 月31日函1 紙在卷可按(參 本院卷第5 至7 頁) 。
(三)惟依前述,異議人上開併排騎乘、跨越行駛於快車慢道、闖 越紅黃燈等違規情形,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3 項前段所規定「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 規行為態樣,然異議人與其友人共同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 時,於錄影蒐證期間之短短1 分25秒時間內,即分別有集體



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共同闖越紅黃燈等個別違規行為, 衡以該等個別違規行為已足以導致其他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 參與公眾往來車輛,無法順暢行駛,甚或因閃避不及致有肇 事之危險,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之駕車行為,自仍屬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二輛 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態 樣,當可認定。再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期日中雖陳述:「我是 騎在前面,後來他們超過我,我沒有和他們併排騎,也沒有 蛇行、騎在快車道上面」云云,然異議人並無法提出其他具 體事證以供調查審認。又觀卷附警員錄影蒐證翻拍照片3 張 、本院勘驗筆錄1 份,均足顯出異議人於99年5 月9 日凌晨 3 時33分許,有與友人所騎乘共計7 部機車,於行經高雄市 ○○區○○路路段沿線時,確有連續闖越路口紅、黃燈號誌 ,以及佔據快車道行駛等個別違規行為,是以異議人所辯, 並不可採。
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 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 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 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 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原審之刑,此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後段自明。再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 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 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處分機關之 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法院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 裁定。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確有集體併 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共同闖越紅黃燈等行為,並已構成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 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 為態樣一節,俱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 為,係屬同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5 項所規定「二輛以上汽 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態樣,併裁處如裁決書主 文所示之處罰,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是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參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依同條例第 43 條 第3 項、第5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施以道 安講習,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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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