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O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O號),本院訊問
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甲○○、李金華國民身分證影本各壹張均沒收;又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陳薏琇印章各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甲○○、李金華國民身分證影本各壹張及偽造之甲○○、陳薏琇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在台北縣樹林市浮洲橋附近見甲○ ○之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汪培勳及李金華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 遺落地面,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作為供變造身分證使用,並於 同年九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巷三十六號六之六樓住處,將李金 華、甲○○、自己之身分證及駕照均影印後,剪下他人之年籍資料,貼在其本人 之二張身分證影本上,同時變造自己之身分證影本為甲○○、李金華之名義,足 以生損害於甲○○、李金華及戶政機關之管理正確性。乙○○並另於同年九月間 ,在台北縣樹林市之某刻印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甲○○」、「 陳薏琇」印章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陳薏琇。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十七時許,乙○○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 為該署法警查獲乙○○所隨身攜帶之甲○○駕照、汪培勳、李金華身分證及甲○ ○、陳薏琇之印章、變造之李金華、甲○○之身分證影本始知上情。二、右揭事實,有被告之自白、證人甲○○之證詞、前揭扣案物為證。被告利用不知 情刻印店偽造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侵占上開證件,係為影印剪貼他人之 年籍資料,供變造身分證使用,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公訴人認係基 於個別之犯意所為,容有誤會。另被告於同時同地另行侵占李金華遺失之身分證 ,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併予審酌。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