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建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建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凌建澤於民國99年11月18日17時至21時許,於高雄市○○區 ○○街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633—DWV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權路口 ,不慎與黃弘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60—ESW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而肇事,嗣經送醫救治,於同日23時56分許,經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建澤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蔣玉如、黃弘毅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事故表(二)及現場照片25幀在卷可參;又按 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 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 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 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 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 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 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 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 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酒駕肇 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有酒精濃 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依據「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 、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顯示(刑事 科學第50期,89年9月),國人在食後及空腹狀態下飲酒, 其酒精代謝速率,大致相同,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08 加 減0.018毫克。查被告呼氣測試時,距離其行車肇事已有約 1.5小時許,換算結果其行車之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有 每公升0.633毫克【0.54 +1.5×(0.08 -0.018)=0.633】
,已逾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且 其經送醫診治而於高雄左營海軍醫院接受行為觀察測試時, 其受訊過程中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現象,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憑,再佐以被告駕車當時為夜間 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紙在卷可查,依 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不慎與對向閃避車輛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是其當時因體內酒精作用,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堪予認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凌建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4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 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