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905號
KSDM,100,交簡,905,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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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思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至 第6 行關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簡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 猶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危害公共安 全甚鉅,又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而肇事,除造成被告自身受傷外,並致前揭二車輛均受損, 此有卷附之瑞生醫院於99年10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可佐,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 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 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 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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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