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853號
KSDM,100,交簡,853,201103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以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以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以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 車禍肇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所為誠屬不該,雖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26號
被 告 吳以環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7號15樓之1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以環於民國99年5月1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F─
9672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橋頭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橋頭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莊國鑫騎乘車牌號碼P8D─165號 機車,沿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吳以環因左轉駛入對向 車道而碰撞莊國鑫騎乘之機車,致莊國鑫人車倒地並受有骨 折、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莊國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吳以環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
│ │ │跨越雙黃線左轉而與莊國│
│ │ │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
├──┼───────────┼───────────┤
│二 │告訴人莊國鑫警詢中之供│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碰撞│
│ │述 │伊騎乘之機車 │
│ │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開│
│ │ │ 車與告訴人莊國鑫之車│
├──┼───────────┤ 輛發生碰撞 │
│四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證明車禍當時天候晴、│
│ │ │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五 │現場照片14張 │ 距良好,足認當時並無│
│ │ │ 不能注意之情事。 │
│ │ │3.證明被告駕車跨越雙黃│
│ │ │ 線違規左轉致肇事而有│
│ │ │ 過失 │
├──┼───────────┼───────────┤
│六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莊國鑫於99年│
│ │ │5月19日因犯罪事實欄所 │
│ │ │受之傷害就醫治療。足見│
│ │ │告訴人莊國鑫所受之傷害│
│ │ │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
│ │ │有因果關係。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宜 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