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835號
KSDM,100,交簡,835,201103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建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建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前科記載為 「駱建祥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第4 行「凌晨5 時24分許」應更正為「凌晨5 時 25分許」;第5 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駱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 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33號
被 告 駱建祥 男 40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巷163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駱建祥於民國99年11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某好樂迪KTV 內,飲用啤酒加玫瑰紅酒後,已達反應較 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醉程度,不得亦不 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99年11月1 日凌晨5 時2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H7N-757 號重型機車離去;於99年11月1 日凌晨 5 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與黃埔路口,經警 攔查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 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駱建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 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 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 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 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 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 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本件被告呼氣所含



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仍違規騎車,參酌前述說明 ,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已臻明確。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西 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