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進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6毫克,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26號
被 告 殷志成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44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志成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9年12月9日21時許,於高 雄市○○區○○街與朋友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112-JWJ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武慶 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全身充滿酒氣,而為 警所現場攔,並經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達每 公升0.6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殷志成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 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殷志成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請依法論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元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