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 「王坤淋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易字第1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 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 至第2 行刪除「、本署偵查」,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王坤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服用洋酒後,抽血檢驗結果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1.6 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 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且酒後騎車自行摔傷,教訓已深,及 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 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