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機車」 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李幸融 於警詢中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 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 本案被告李嘉文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有 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謹慎行事, 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顯已無法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 ,因而發生車禍事故,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誤人誤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58號
被 告 李嘉文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文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0分,因飲用酒類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LXT─053號機車 ,途經高雄市○○區○○路371號對面時,因酒後注意力及 控制力減弱,追撞在前由李幸融騎乘之車牌XZI─820號機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酒精測定 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70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文於警詢、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查獲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 88年5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足參。被告為警查 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達每公升0.70毫克,則其發 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況其復且駕車疏失而
至肇事,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