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高梁酒」 應更正為「高粱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7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本已屬不該,雖其犯後坦承犯罪,惟被告前 曾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1號
被 告 洪清源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道六街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源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4日19時起,在高雄市 ○鎮區○道六街11號住處飲用高梁酒3杯後,仍騎乘車號: ALP─136號普通重機車,俟於同日22時17分,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路與五福一路路口時,遇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 精測試,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清源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值、 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各1份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