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617號
KSDM,100,交簡,617,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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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修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1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修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 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 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 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 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 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 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 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民 國88年5 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 告葉修銘酒駕肇事後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 克,有酒精吹氣測試紀錄值紙1 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 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1 份在卷可參,惟其竟仍於高雄縣鳳山市(現高雄市鳳山區 ○○○路與府前路口,與施能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之情,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修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4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復貿然駕車上路而 肇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906號
被 告 葉修銘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街6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修銘於民國99年9月11日6時43分酒畢,明知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AK─0925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府前路口,因行車 不穩,不慎與施能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718─XB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經報警後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54毫克,而得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修銘之自白(二)證人施能嘉於警詢中 之陳述(三)酒精測試表一紙(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五)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六)照片10幀。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真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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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