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557號
KSDM,100,交簡,557,201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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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家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家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4 行「同日9 時20 分許」應更正為「同日9 時8 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童家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 請意旨雖以被告係因酒醉駕車而致人受傷,認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上開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僅及於行為人因酒駕而涉犯之 過失傷害罪,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尚不在得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過失 傷害犯行因被害人劉碧君未具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 就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依前揭規定為加重其刑之處分,檢察 官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用 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且於肇事後,未立刻為報警或 對傷者施予救護之行為,反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 體不顧,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且業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本院另參酌被告於偵訊 時所陳家境狀況不佳等語,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 規定,命其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207號
被 告 童家俊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文化五
巷1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家俊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仍民國99年11月11日8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內之檳榔攤,飲用啤酒2 瓶,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同日9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JD-132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縣 大寮鄉○○○路94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OMO-471號重型機 車之劉碧君發生碰撞,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耳及耳後挫裂傷 、兩膝、右手及背部大範圍挫擦傷之傷害;劉碧君受有右小 腿挫擦傷皮下瘀血之傷害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具 告訴),詎童家俊知悉騎車肇事致人受傷,於同日9時35分 許竟未對傷者劉碧君採取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亦未報警處 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開,適警員經該處,自 後追隨攔查,並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童家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碧君指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 度測試單、和解書各1份、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各2份及現 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 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 9號函告足參 。次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未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 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 號函可佐。復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乃因個人之體質而有所 差異,非可一概相提並論,是行為人是否因服用酒類,而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就個案中行為人行 為時一切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經查,本件被告經警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41毫克,雖未達法務 部函示之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 準,惟被告酒後騎車發生車禍,參以被告自承若未喝酒,不 會發生此次車禍等語,另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有濃厚酒 味及詢問有意識模糊之情,有觀察記錄表1份在卷足佐,益 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童家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及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為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 告並無前科且年僅19歲,歷此教訓當知警惕,請予宣告緩刑 並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齡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祺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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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