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465號
KSDM,100,交簡,465,201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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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4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嘉禾於民國99年1 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地與 同事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其 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99年1 月 2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VJ-8501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 時10分許,行 經該路段與仁林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 有黃朝緯於99年1 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澄清湖附近之KT V 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 貿然騎乘車牌號碼H3R-038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 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設有閃光黃 燈之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顏嘉 禾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黃朝緯所駕駛之機車右側車 身,二車繼而衝入路旁民宅,黃朝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右脛骨及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臉部及 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顏嘉禾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MG/L)(其涉嫌酒後駕車部分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24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將黃朝緯送醫後,於同月24日 1 時56分許,對其抽血檢驗並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3毫克(MG/L),。
二、核被告黃朝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 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 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152號
被 告 顏嘉禾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之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朝緯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高雄縣鳳山市○○里○○街8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禾於民國99 年1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某地與 同事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其 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99 年1月 24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VJ-8501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仁 武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 時10分許,行 經該路段與仁林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



黃朝緯於99年1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澄清湖附近之KTV 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 然騎乘車牌號碼H3R-038 號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縣仁武鄉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顏嘉禾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黃朝緯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 二車繼而衝入路旁民宅,黃朝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脛骨及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臉部及下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顏嘉禾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MG/L)(其涉嫌酒後駕車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將黃朝緯送醫後抽血檢驗並換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MG/L),。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顏嘉禾之供述。 │被告顏嘉禾於上揭時、地,無│
│ │ │照駕駛自小客車,且疏未注意│
│ │ │於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停車,│
│ │ │致與告訴人黃朝緯所駕駛之重│
│ │ │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2 │被告黃朝緯之供述。 │被告黃朝緯於上揭時、地飲酒│
│ │ │後猶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駕駛│
│ │ │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黃朝緯之指訴。 │被告顏嘉禾於上揭時、地駕駛│
│ │ │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黃朝緯所駕│
│ │ │駛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
│ │ │人黃朝緯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 │ │、右脛骨及腓骨粉碎開放性骨│
│ │ │折、左膝撕裂傷、臉部及下肢│
│ │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4 │證人朱銀珍方麗娜於警│被告顏嘉禾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 │詢中之證述。 │與被告黃朝緯所騎乘之重型機│
│ │ │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二│
│ │ │車繼而衝入路旁民宅之事實。│




├──┼───────────┼─────────────┤
│ 5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1.被告黃朝緯案發當時經抽血│
│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義│ 檢驗並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
│ │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刑│ 達每公升1.03毫克(MG/L)之│
│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事實。 │
│ │察紀錄表。 │2.被告黃朝緯於查獲、測試或│
│ │ │ 訊問過程,意識模糊,注意│
│ │ │ 力無法集中,猶仍騎車上路│
│ │ │ ,致與被告顏嘉禾所駕駛之│
│ │ │ 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 6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被告顏嘉禾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 │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與被告黃朝緯所騎乘之重型機│
│ │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事故│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事實。 │
│ │各1份暨現場照片22張。 │ │
├──┼───────────┼─────────────┤
│ 7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被告顏嘉禾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 │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事實。 │
│ │份。 │ │
├──┼───────────┼─────────────┤
│ 8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告訴人黃朝緯受有頭部外傷併│
│ │明書1紙 │腦震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顏嘉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核被告黃朝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顏嘉禾未經領有駕駛執照,其 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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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