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432號
KSDM,100,交簡,1432,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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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貴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貴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貴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 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 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實際 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427號




被 告 曾貴能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鄰里○路32
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貴能於民國100年2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某麵攤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猶貿然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5T —86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其友人之住處。嗣於同日 15時許,當曾貴能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 與武漢街口時,遭員警攔檢盤查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貴能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 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 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 第001669號函示明確。再者,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 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 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 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 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 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 ,並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等情,足見被 告於騎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是綜上查證,被告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殷 玉 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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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