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400號
KSDM,100,交簡,1400,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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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 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 是,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而其生活狀況勉持 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784號
被 告 游志銘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4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銘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民國100年2月 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正預校附近與友人飲酒,至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1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ZAS-018號輕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往小港區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09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35號時,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 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 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游志銘於警詢中之供述、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按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10倍以上,參考德國、美國標準,應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 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堪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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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