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榮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明確,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法院判處」補充為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判決處」、第 4 行「車牌號碼3982—NY號」更正為「車牌號碼3582—NY號 」外,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榮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高粱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 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教育程度,犯後坦承 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 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