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本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本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為「並於 同日23時4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證 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照片6幀」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本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幸未肇事傷 人,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罪之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 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