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329號
KSDM,100,交簡,1329,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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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 為「林萬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212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7號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其 先前入監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刑期,無庸再為執行,視為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 執行完畢」、第9 ~10行「追撞同向由蔡份明所騎乘車牌號 碼718-CER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應補充「致蔡份明受有左右 手掌左腳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 據部分第5 ~6 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予刪除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林萬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紅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產 生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 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 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74號
被 告 林萬富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69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嗣因減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於99年12月24日10時許起,在高雄市大寮區親戚家中 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18時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YF3-285 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友人梁有森,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五福一路與尚義街路口時,追撞同向由蔡份明所騎乘 車牌號碼 718-CER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9時19分許, 林萬富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97毫克,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蔡份明、梁有森之警詢證述、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6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萬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 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在 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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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