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315號
KSDM,100,交簡,1315,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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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燦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燦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蔡佑呈」應 更正為「蔡侑呈」;證據部分另補充「蔡侑呈於警詢之供述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曾燦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混加保力達藥酒後 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危害公共安 全甚鉅,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 ,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並業與蔡侑呈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 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 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623號
被 告 曾燦林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南縣仁德鄉中洲17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8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燦林於民國100年1月8日下午4時許至近5時之間,在位於 高雄市○○區○○路上某檳榔攤內,飲用若干量之啤酒混摻 保力達藥酒。其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YLG-76 9號重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住處。嗣同 日下午5時許,其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路○段與健鷹南 路口時,因與蔡佑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120-FD號自小客車 發生擦撞,經據報到場之員警對雙方駕駛人均施以酒測,當 場測得曾燦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25MG/L,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燦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 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 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 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 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 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 ,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 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 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 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 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 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



達1.25MG/L,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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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