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銘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銘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明確,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沈銘彥前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47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27日易服社會勞 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13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9萬元。」、第6行「機車」更正為「汽車」外,餘予以引 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銘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累犯部分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曾有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素行資料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威士忌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汽車上路,顯然其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 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