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飛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飛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0年1月 12日22時許」應更正為「100 年1 月12日17時許」;第8 行 「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1 行應刪除「及本署偵訊」文字;第6 行「照片10 張」應更正為「照片6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本已屬不該,雖犯後坦承犯行 ,惟其於民國91年、95年、98年間均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 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856號
被 告 藍飛龍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60巷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飛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 區住處飲用高梁酒2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 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 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YF─552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258巷口,因其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車身搖晃不定 且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致其騎乘上開機車不慎跌倒受傷,經 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40分對藍飛龍施以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飛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經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 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 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
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 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 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 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 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 75毫克時 ,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 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 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號函文可參。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 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八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及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 毫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 足認被告因飲酒已產生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 變慢,注意力無法集中,協調功能降低,而於騎乘機車之始 及肇事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 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真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