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270號
KSDM,100,交簡,1270,201103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二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二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二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紅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犯 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 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753號
被 告 郭二丰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52
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二丰於民國100年1月15日19時許至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 海寶餐廳飲用紅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ZT-7266號 自小客車,自該處離開,欲返回高雄市岡山區住處。嗣於 100年1月16日2時5分許,行至高雄市○○區○道1號北向354 公里處,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二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 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 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 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 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受測試時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