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226號
KSDM,100,交簡,1226,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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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素 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 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 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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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