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620號、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憲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憲源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27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10年)、3 年4 月(褫奪 公權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10年),嗣經 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6127號裁定減刑為14年(褫奪公權10年 )、1 年8 月(褫奪公權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8 月(褫奪公權10年),於民國98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悟,先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99年12月14日22時0 分,在高雄市梓官區○○○路某處 之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竟騎乘車牌號碼UPD ─006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迨於翌(15)日凌晨0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 ○○路近二巷口附近( 即台17 線208公里900 公尺處) 不慎 自撞路旁花盆並摔倒受傷,經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治療並經 該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9mg/dl(換算呼氣測得 之酒精濃度為1.345MG/L )。
㈡於100 年2 月12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某 處之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30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迨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與萬昌路口附近,因車身搖擺不定, 於翌日(13日)0 時40分經警攔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達0.77MG/L,始為警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照片共16張、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一)(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吳憲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吳憲源有上開前科紀錄,於98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 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二度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先後騎乘上開 機車上路,而被告分別經抽血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及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5 、0.77毫克,且前次騎乘機車更因 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620號
100年度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吳憲源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文宏二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憲源(一)先於民國99年12月14日22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 (現改制為高雄市梓官區○○○○路某處之路邊攤內,飲用啤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騎乘車牌 號碼UPD─006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迨於翌(15)日凌 晨0時10分許,行經高雄縣梓官鄉○○○路近二巷口附近(即 台17線208公里900公尺處)不慎自撞路旁花盆並摔倒受傷, 經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治療並經該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269mg/dl(換算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1.345MG/L) 。(二)另於100年2月12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路某處之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 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迨於同日23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萬昌路口附近,因車身搖擺不 定,經警攔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0.77MG/L,始為警 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憲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國軍左營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酒精濃度檢定表、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 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 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 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分別為1.345MG/L及0.77MG/L ,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足 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先後2次酒駕犯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