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074號
KSDM,100,交簡,1074,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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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芳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芳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芳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 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 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637號
被 告 伍芳瑢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6巷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芳瑢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仍於民國99年12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店 內食用啤酒、攙酒之薑母鴨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 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21時 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59-GEE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適 其於同日21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路與中鋼路 口以南時,不慎自行擦撞快慢車道分隔島而受傷,經員警於 同日22時47分許對伍芳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芳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為憑。按 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 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 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0.62毫克,且發生 自撞之交通事故,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伍芳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董 芳 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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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