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明確,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9年4月27日晚間, 因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致生車禍事故,並測得高達每公升 1.048毫克之呼氣酒精濃度,因其前無刑事前科,而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757號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參;而其復於本 案飲用高粱酒後,抽血檢驗結果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1.1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 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智識程度 為不識字,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