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056號
KSDM,100,交簡,1056,2011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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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5行「因行 進間呈車身搖擺不定、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更正為「因未 依規定繫上安全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此外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 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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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