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050號
KSDM,100,交簡,1050,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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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智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智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為「康智源因詐欺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6 號、本院 94年度簡字第3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40 日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民國95年4 月24日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並 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康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於97年9 月3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康智 源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前開前科錄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 車上路,因而自撞,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 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193號
被 告 康智源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07巷54弄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智源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分別經本署以97年度偵字第90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滿未經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康智源另因詐 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 其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 ,仍於100年1月23日20時許至翌日(24日)凌晨3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飲用高粱酒後,其平衡感、 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 駕駛之狀態下,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XNH-6 0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其於同日上午8時17分 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與五福四路圓環處時,不慎 自行擦撞安全島,經員警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43分許 對康智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為憑。按 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 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 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0.89毫克,其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康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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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