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再字,99年度,4號
KSHV,99,重再,4,201103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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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鄭麗娟
      鄭正義
      鄭淑貞
      胡素雲
      鄭麗煌
      翁鄭水容
      鄭安三
      趙鄭愛
      鄭永豊
      魏雙全
      魏許卜
      李魏素香
      魏碧珠
      魏玉霞
      于魏阿雲
      魏思芸
      魏金足
      魏鳳英
      魏琬臻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張名賢律師
再審原告  鄭秀英
再審被告  徐朝川
      徐朝亮
      徐朝賢
      張明存
      張玉蘭
      魏凡凱
      林王阿欵
      魏良穎
      劉唐豪
      劉唐憲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
7 月7 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
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雖係由再審原告鄭麗娟魏雙全提起再審之訴,但因本 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民國98年度重上字第67號)所命拆除 如附圖G 部分,為再審原告鄭正義鄭麗娟鄭淑貞、鄭麗 煌、胡素雲翁鄭水容鄭安三趙鄭愛鄭永豐鄭秀英 等人(下合稱鄭麗娟等)所公同共有;如附圖H 部分,為再 審原告魏雙全魏許卜李魏素香魏碧珠魏玉霞、于魏 阿雲、魏思芸魏金足魏鳳英魏琬臻等人(下合稱魏雙 全等)所公同共有,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及最高法院20年 上字第1520號判例意旨,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故鄭麗娟魏雙全提起再審 之訴之效力應及於其餘再審原告,且其餘再審原告嗣後亦具 狀及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再審原告,故均同列為再審原告,先 予說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7 月14日送達鄭麗娟魏雙全,而 其等係於99年8 月13日提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再審 起訴狀在卷可稽,且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之規定為再審事由,並主張該證物為營造執照申請書內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而經本院向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查詢結果,據 該所函稱當事人係於99年7 月26日申請閱覽上開營造執照申 請書之檔案資料,並係於同年8 月5 日領取複製之檔案資料 ,有該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 ~126 頁)。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起訴並未逾同條第1 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三、另再審原告鄭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 ,由其就再審原告鄭秀英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於前審起訴主張其等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 ○段第58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再審原 告等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而在該土地上搭建建物居住使用,其 中如附圖G 部分所示65平方公尺為再審原告鄭麗娟等占用; 如附圖H 部分所示58平方公尺為再審原告魏雙全等占用。故



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 及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
鄭麗娟等於本院前審就占有權源部分,係主張附圖所示G 部 分建物,係其等父親鄭論澤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王仁惠、王冠 烈及王仁厚(下合稱王仁惠等)訂立使用土地租賃契約後所 建造;魏雙全等則主張附圖所示H 部分建物,係其等父親魏 銅財向屏東市石泰興米廠承租土地以木板蓋工寮居住,且於 王仁惠等買受系爭土地後,復與王仁惠等訂立租約並合意將 該工寮改建為平房等語。本院前審認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 有合法占有權源而為其等敗訴之判決確定。
㈢然依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留存建造上開所示建物之營造執照申 請書之資料所載,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王仁惠等均有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鄭論澤及魏銅財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 屋,此項土地使用同意書,顯可證明再審原告確有合法占有 之權源,且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可受較有利之 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 告請求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否認再審原告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 且縱認為真正,依營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同意書所載同意建 造之地點與再審原告所分別占用之G 、H部分位置及門牌號 碼並不相同,且同意使用之面積亦明顯少於再審原告所占用 之面積;又土地使用同意書僅為鄭論澤及魏銅財與王仁惠等 間使用借貸關係之債權關係,並不得據以對抗嗣後取得所有 權之再審被告;另本件建物為磚造房屋,其耐用年限為25年 ,以建造完成之49年間起算至今已逾50年,顯已超過使用年 限而可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自不得執為合法占用之權源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權源 為其等敗訴之依據,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主張依 前審未經斟酌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證明其等確有合法占有權 源,再審被告則否認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並質疑其效力 及範圍。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營造執照申請書等資料(含土地使用 同意,見本院卷第76~91頁),係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之 證物,且係於判決確定後發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7號全卷及向屏東縣屏東市 公所查明屬實。
㈡依營造執照申請書所載,該建案之申請人為鄭論澤、魏銅財 及訴外人阮黃聘,申請時間為48年12月18日,申請建造之地



點為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71地號上(為系爭土地重測 前之地號,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建築用途為(改建 )住宅,並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王仁惠等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同意興建,而屏東市公所經審核後則許可建築。則就此 項資料為政府機關所保存並屬50年前所製作之文書,且依其 記載之格式及內容,係為改建房屋而申請,並經政府機關審 核後許可,而嗣後亦有建造完成等情為斟酌,應可認定係當 時所製作且內容為真正,較符常情,況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房 屋,應提出地主同意之書面,並為是否核發建照之審核重點 ,本件既經許可建造,應可認確有經地主之同意。故再審原 告主張此項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正,應屬可採,再審被告空 言否認,尚難採信。
㈢至上開資料上雖記載建造地點之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13 、14、15號,與再審原告現所使用之門牌號碼為屏東市○○ 路218 之1 及220 號不同,且經本院向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 務所查詢結果,據該所函稱亦無門牌整編之情事(見本院卷 第115 頁)。但從營造執照申請書所附之設計圖說與本件複 丈成果圖相互對照觀之,明顯可見確係在同一筆土地上之位 置(僅設計圖說所畫位置與建造現況略有偏移,但仍可確定 係本件爭執之建物,見本院卷第91頁)。故再審被告就同意 建造之地點與再審原告占用之G 、H部分位置及門牌號碼並 不相同之質疑,本院經依上開資料為比對後,認尚難為再審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然就同意使用之面積部分,依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見本院 卷第84頁),王仁惠等同意建造之面積為128 平方公尺,而 依設計圖說所載,係建造3 棟房屋,其面寬分別為3.03公尺 、3.03公尺及3.40公尺,深度分別為騎樓(停仔腳)部分3. 6 公尺,本屋部分4.0 公尺,並在屋後設計有防空坑等設施 (見本院卷第91頁)。則從設計圖說與土地使用同意書所內 容觀之,每棟使用之面積約為42平公尺(計算式:128/3 = 42),故王仁惠等同意鄭論澤、魏銅財及訴外人阮黃聘所使 用之面積,應各僅有約42平方公尺。然再審原告鄭麗娟等及 魏雙全等所占用之G 及H部分,其面積分別為65平方公尺及 58平方公尺,均已明顯超過上開同意使用面積。故再審被告 認就超過部分,並不在王仁惠等同意使用之範圍內,自無從 據為合法占有之權源,應可採信。至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係 屬改建性質,王仁惠等係在舊有建物200 平方公尺外,另同 意提供128 平方公尺為改建之基地,合計328 平方公尺,以 3 等分計算,每棟可分得約109 平方公尺之基地,而擬擴建 之面積則為276 平方公尺(建物本體),每棟可建面積為92



平方公尺,再審原告並未逾越同意使用範圍等語。然上開土 地使用同意書上明確記載王仁惠等同意使用之面積為128 平 方公尺之土地,且從設計圖說上亦可明確認定在本屋及騎樓 所合併使用土地之範圍均在128 平方公尺內,並無從據以認 定在該128 平方公尺以外,王仁惠等尚有同意另提供200 平 方公尺之土地供使用之意思。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 上開事證不符,而難採信。
㈤又就王仁惠等同意使用之範圍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係屬基 於租賃關係而占用,但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且再審原告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上開王仁惠等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依其意旨既係載明同意由鄭論澤及魏銅財建造房屋 ,自可認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供建造房屋為使用借 貸之目的。而此項使用土地建造房屋之借貸目的,雖屬未定 期限,但仍得斟酌房屋之構造、品質及經過之時間等各項因 素而為認定,並非必須以房屋已達毀損至不堪使用之程度為 要件,以調和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經查,本 件鄭論澤及魏銅財於49年間所興建房屋之構造為磚造房屋, 至今已逾50年,且現況仍為磚造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196 頁)。而依行政院 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一般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 為25年,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為35年(見本院卷第187 頁) ,此項耐用年數係就各類構造之建築物所為之評估,並依其 使用用途而有不同之數據(例如同為磚造,如屬住宅為25年 ,如屬車庫用則為20年,如屬受硫酸直接全面影響之廠房則 僅為10年,見同上頁),可見就耐用年數部分,應有其相當 客觀之評估基準,應得採為認定使用年限之參考資訊。又就 使用借貸之目的之判斷,應採客觀之情狀為判斷基準,一方 面可使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客觀之資訊可供研析,而暸解其 同意借貸使用之預期效果,他方面亦可免除因借用人為增修 建時所使用之建材不同,而導致變更原先預期效果之困擾。 故本件土地使用借貸之目的,既在於興建磚造房屋,而磚造 房屋之使用年數至多僅35年(以加強磚造而言),就是否已 達使用借貸目的之認定,自應以35年為其上限,以符合兩造 間權益之衡平,則再審被告稱本件房屋自建造後已逾50年, 其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而得請求返還,再審原告不得執 為合法占有之依據,即可採信。再審原認得為合法占有之權 源,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雖可認 為真正,但該文書所載同意使用之面積,顯較再審原告實際 占用之面積為少,就超過部分已難認有合法占用權源,且該



文書之性質應僅足認定為使用借貸關係,而本件所興建之磚 造房屋已使用達50年,但其合理之使用年限至多僅為35年, 故應認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自不得再據為合法占用之權 源,亦無從取得較原確定判決有利之效果。從而,再審原告 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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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