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顯水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上訴人 曾瓊慧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28日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
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有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 稱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㈠上訴人前為屏東縣車城鄉鄉長,並計畫參與屏東縣議會第17 屆議員選舉(下稱本次選舉)第6 選區之候選,於民國98年 9 月19日晚間24時許(即同年9 月20日凌晨0 時許),在車 城鄉公所外,將新台幣(下同)10萬元賄款交付車城鄉鄉民 代表會主席張新貴,旋由張新貴在自車城鄉公所前往桃園國 際機場之遊覽車上發送賄款各1 萬元予鄉民代表楊杉海、黃 尤英美、陳敏泰、白登科、陳水木、陳政雄、林豐祥、楊義 雄等8 人,張新貴自留2 萬元,並告知係上訴人所給與,而 買票賄選。
㈡訴外人朱義慶任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福德宮之主任委員,經 上訴人授意,於98年11月2 日或5 日自福德宮之公帳內提款 ,並在福德宮內交付1 萬元與訴外人洪豪成。洪豪成嗣於98 年10月底在訴外人王德茂位於屏東縣滿州鄉○○路31號家中 交付上開1 萬元,囑其給付含王德茂在內之5 人即王德茂及 訴外人王忠信、馬仙妹、張登發、謝冠生,每人2 千元賄款 ,言明需投票予上訴人。王德茂乃於98年10月底某日在訴外 人王巍明(地址不詳)家旁交付2 千元賄款予王忠信;於98 年10月底或11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滿州鄉○○路2 巷21號馬仙 妹家中交付2 千元賄款予馬仙妹;於98年10月底或11月間某 日在屏東縣滿州鄉○○路58號張登發家前之檳榔攤交付2 千 元賄款予張登發;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滿州鄉○○路 23巷11號謝冠生家中交付2 千元賄款給謝冠生,而為上訴人 買票賄選。
爰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明請求 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9 月20日凌晨,固曾至車城鄉公所前 廣場為張新貴等9 位鄉民代表赴泰國旅遊送行,惟並無交付 10萬元予張新貴;退步而言,即使伊有交付,該筆款項係伊 為所會和諧,循往例自掏腰包提供鄉民代表出國旅遊之零用 金,與選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四、兩造不爭事項:
㈠上訴人前為屏東縣車城鄉鄉長,任期於99年2 月28日屆滿。 兩造均為屏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即本次選舉)第6 選 區之候選人。本次選舉係於98年10月5 日至9 日受理候選人 登記,於同年12月5 日進行選舉,第6 選區有候選人5 位, 上訴人於同年12月11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被上訴 人為落選者中得票最高者。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12日在原審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未逾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所定30日之法定期限。 ㈢屏東縣車城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張新貴及鄉民代表楊杉海、黃 尤英美、陳敏泰、白登科、陳水木、陳政雄、林豐祥、楊義 雄等8 人(下稱楊杉海等8 人)與車城鄉鄉民代表會祕書楊 子明於98年9 月20日凌晨0 時許,在車城鄉鄉公所前廣場集 合,搭乘遊覽車至桃園國際機場赴泰國旅遊。上訴人曾於98 年9 月20日凌晨0 時許至車城鄉鄉公所前廣場。張新貴與楊 杉海等8 人均為本次選舉之選舉人。
㈣訴外人王德茂、王忠信、馬仙妹、張登發及謝冠生均為本次 選舉之選舉人。
五、兩造爭點:
上訴人於本次選舉有無經由訴外人張新貴(含向張新貴本人 )、朱義慶向選舉人買票賄選?
六、上訴人經由張新貴向選舉人買票賄選部分(含向張新貴本人 ):
㈠訴外人張新貴迭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9年 度選訴字第43號賄選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43號刑案)警詢 、偵查、一審及原審審理中證述:98年9 月20日凌晨要出發 前,鄉長林顯水(即上訴人)在鄉公所前拿給我10萬元,鄉 長告訴我每個人1 萬元,我自己拿2 萬元,我在遊覽車上發 給8 個鄉民代表每人1 萬元,我當場有說這是鄉長給的等語 【見系爭43號刑案98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98年11月25日偵
查筆錄(屏東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193 號卷)、99年4 月 12日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97頁)。又訴外人楊杉海 等8 人均於系爭43號刑案警詢或偵查中證稱:伊等在遊覽車 上有收受張新貴交付之1 萬元等語(見系爭刑案警詢卷、屏 東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193 號卷)。且陳敏泰、白登科、 陳政雄於系爭43號刑案偵查均證稱:張新貴在遊覽車上發1 萬元的時候,有說是鄉長(即上訴人)給的等詞(見98年度 選他字第193 號卷第124 、137 、142 頁)。另黃尤英美於 系爭43號刑案偵查、一審準備程序中證稱:在車上張新貴拿 錢給我時,有沒有說是鄉長(即上訴人)給的,我不知道, 我本來在睡覺,被叫醒;因為以前每次出國鄉長都會給錢, 所以我知道應該是鄉長給的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93 號 卷第142 頁、系爭43號刑案一審卷一第83頁)。證人林豐祥 亦於系爭43號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中證稱:98年鄉民代表去泰 國(即本次旅遊),97年去吳哥窟,96年去哪裡我忘記了, 鄉長都有拿零用金給張新貴,張新貴再拿給我;98年時,張 新貴拿錢給我們,我想過去我們出國他都會給我們零用金, 所以我就收起來等語(系爭43號刑案一審卷一第81頁)。據 上,勾稽互核張新貴與楊杉海等8 人所述大致相符,且上訴 人與張新貴、楊杉海等8 人分別為屏東縣車城鄉鄉長、鄉民 代表,僅就車城鄉行政事務分任執行及監督之責,彼此並無 怨隙,張新貴、楊杉海等8 人當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 理,其等所言自屬可採。由是堪認上訴人確曾於98年9 月20 日凌晨張新貴等鄉民代表將出發前往泰國旅遊之際,在車城 鄉公所外廣場交付10萬元予張新貴,張新貴並依其所囑在前 往桃園國際機場之遊覽車內發放予楊杉海等8 名鄉民代表各 1 萬元、自留2 萬元,且楊杉海等8 人或在遊覽車內聽到張 新貴所稱1 萬元係上訴人給與,或因已往上訴人於其等出國 旅遊時皆經由張新貴交付零用金,而得認知該1 萬元係上訴 人交付張新貴轉交予其等。上訴人辯稱伊僅於98年9 月20日 凌晨至鄉公所外廣場,並未交付10萬元予張新貴云云,殊無 足採。
㈡其次,證人即中國國民黨屏東縣黨部第一組組長沈世裕於系 爭43號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無參與黨內縣議 員提名?)有,98年6 月開始黨內參選的登記。林顯水(即 上訴人)那時候就有來登記了;(你知道林顯水何時有意願 參選縣議員?)黨內登記之前多多少少有聽說,我們有聽說 他會參選縣議員... 直到他參加黨內登記我們才確定他想選 ,經過黨的審核就提名他」等語(見系爭43號刑案一審卷二 第114-115 頁)。而上訴人於系爭43號刑案偵查中亦自承:
「【問:你是登記前(指選委會候選人登記)才決定要出來 選縣議員?】我鄉長已經2 屆期滿了,我本來就計畫要出來 選議員」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93 號卷第156 頁)。基 此,足見上訴人至遲於98年6 月即已確立其參選屏東縣議員 之意向,並爭取其所屬政黨提名。又楊杉海於系爭43號刑案 一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問:當時(指98年9 月20日張新 貴交付1 萬元時)你是否知道林顯水(即上訴人)要參選縣 議員?】知道,他早就說任滿要參選縣議員」等詞(見系爭 43號刑案一審卷二第116 頁)。黃尤英美、陳敏泰、白登科 於系爭43號刑案偵查中亦分別證述:「(給錢的時候)我知 道現任鄉長有這個意思要選議員」(黃尤英美)、「我是聽 說現任鄉長有這個意願(指參選縣議員)」(陳敏泰)、「 這次鄉長要出來選縣議員」(白登科)等詞(見98年度選他 字第193 號卷第161 頁、第137 頁)。且楊杉海等8 人為鄉 民代表,與時任鄉長之上訴人因地方行政事務多有接觸,就 當地政治生態之相關訊息亦甚易探知,衡情其等就上訴人將 參與本次縣議員選舉當均知悉。職是,堪認楊杉海等8 人於 98年9 月20日收受張新貴轉交之1 萬元時,就上訴人已定意 參選縣議員乙事,均屬明瞭。
㈢綜上以觀,張新貴及楊杉海等8 人於98年9 月20日收受上訴 人給與之2 萬元、1 萬元時,已知上訴人將於本次選舉參選 縣議員。基此,以上訴人之鄉長任期行將屆滿,且計畫參選 縣議員,衡情當無再顧忌所會和諧(鄉公所、鄉民代表會) ,以給與出國零用金向張新貴、楊杉海等8 人示好之必要。 又由前引黃尤英美、林豐祥之證述(見98年度選他字第193 號卷第142 頁、系爭43號刑案一審卷一第81、83頁),可知 上訴人已往雖亦曾於鄉民代表出國旅遊時,交付零用金予張 新貴轉交鄉民代表。惟張新貴於原審就上訴人歷年給與之出 國零用金金額證稱:3 千、5 千、6 千、美金1 百元(按相 當於新台幣3 千元至4 千元)不等乙語(原審卷第98頁背面 );較諸上訴人本次交付每位鄉民代表1 萬元,其金額顯然 高於已往。且白登科於系爭43號刑案偵查中亦證述:「每次 出去都有發錢... 只有出事這一次比較多」(98年度選他字 第193 號卷第159 頁)。由是,堪認上訴人於切近本次選舉 前約2 個月(本次選舉於98年12月5 日舉行,張新貴、楊杉 海等8 人係於同年9 月20日出國旅遊),對已無所會和諧顧 慮之張新貴、楊杉海等8 人,給與超逾過往出國零用金金額 之款項,伊意係在使張新貴、楊杉海等8 人於本次選舉投票 予伊,且張新貴、楊杉海等8 人對上訴人此一意圖亦有所認 知。是則上訴人所為,核屬該當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者」 之賄選行為,堪可認定。上訴人辯稱其係循往例給與出國零 用金,與選舉無涉云云,要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又辯稱:車城鄉鄉民代表會祕書楊子明亦參加本次 旅遊,且就地方人脈、政治實力而言,具有相當影響力,如 係賄選,為何楊子明沒有拿到錢云云(本院卷第135 頁)。 惟上訴人擬對何一範圍、屬性之選舉人賄選,係其自身對選 情之考量,其未對楊子明賄選,無礙於其對張新貴、楊杉海 等8 人賄選之判斷。上訴人再辯稱:楊杉海等8 人中有國民 黨、民進黨及無黨籍者,例如林豐祥係民進黨,伊若要賄選 ,怎可能對林豐祥買票,自曝把柄云云(本院卷第187-188 頁)。惟上訴人如何選擇賄選對象、效益強弱及可能之風險 ,係基於其自身對選情之研判,已如前述,無從因林豐祥或 其他鄉民代表與其分屬不同政黨,即遽認其絕無對林豐祥等 賄選之可能。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㈤另屏東地院系爭43號刑案判決固認定張新貴係為求自己當選 車城鄉鄉長而對楊杉海等8 人賄選(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惟系爭43號刑案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證人沈世裕 於系爭43號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參與縣黨部所辦鄉鎮 市長黨內登記及提名作業,車城鄉是6 月份時辦理登記,但 當時無人來登記;伊等每2 週即開一次會,因車城鄉一直找 不到人;主委以上之層級才會去開鄉長選舉的協調會,伊的 層級較低,伊沒有參加;一直到10月2 日主委才跟伊說找到 人參選,就是張新貴,但張新貴一直都沒有意願,主委叫伊 在10月2 日晚上發文到車城鄉黨部表示要徵召張新貴,張新 貴就同意了等語(系爭43號刑案一審卷二第114-115 頁)。 又上訴人於系爭43號刑案一審審理中亦陳稱:「(問:你們 黨有無打算推選誰出去參選車城鄉鄉長?)當時另外有1 個 人想要參選,後來那個人沒有積極參選,經協調後就由張新 貴出來參選,大約是在98年8 月份時,在9 月底時還沒有什 麼決定... 當時也不是張新貴想出來參選,是黨內想要推出 好的候選人所以有找張新貴出來協商,張新貴有考慮說他起 步太慢所以意願沒有很強,也沒有直接拒絕,他說再評估看 看」等詞(系爭43號刑案一審卷二第117 頁)。基上,足徵 張新貴於98年9 月20日與楊杉海等8 人同赴泰國旅遊時,尚 未決定參選車城鄉鄉長,當時至多係處在考慮、評估階段, 迨至同年10月初經國民黨屏東縣黨部徵召,其始同意參選, 衡情其當無於尚未確定參選之際即對楊杉海等8 人行賄買票 。至楊義雄雖於系爭43號刑案警詢中陳稱:張新貴給的1 萬 元就是要伊等在張新貴參選鄉長後全力支持之代價云云(見
98年度選他字第193 號卷第12頁,98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 。惟楊義雄嗣於偵查中僅稱:張新貴在遊覽車上說感謝我們 支持他,以後要繼續支持他,他的意思是(鄉民)代表會都 很和諧,以後要繼續支持等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93 號卷 第99頁,98年11月20日偵查筆錄)。而經系爭43號刑案一審 承審法官勘驗楊義雄警詢光碟(98年11月16日警詢光碟), 楊義雄係陳稱:「【問:他車上還有說『他若參選這次鄉長 選舉,大家再支持他』,有這件事情嗎?】嗯,只有笑笑, 啊那個而已;(問:有說這次要支持他選鄉長嗎?)他沒有 說得很明白,意思是這樣啦;(問:不然他說什麼?)他就 說大家相挺一下這樣就好;(問:這次選舉要挺他還是說什 麼?)他就這樣子而已,他沒有說哪一次;(問:是不是說 他這次參選鄉長,就叫你支持他的意思,這個1 萬元啦?) 他沒有這個意思啦;他沒有說在先啦;(問:要不然為什麼 給你1 萬元?無緣無故給你1 萬元?為什麼不要給你太太1 萬元?對嗎?是不是?是不是這次選舉他要選鄉長,向你們 拜託,叫你們支持他的意思?」只有說支持啦,沒說他要選 啦,這樣啦,沒說拜託啦」等詞(見系爭43號刑案一審卷一 99年5 月13日勘驗筆錄第27-28 、32頁)。基上,楊義雄於 98年11月16日警詢中先稱張新貴有意請託楊義雄等鄉民代表 支持其本次競選鄉長,後則陳稱張新貴並無說要參選,只說 要支持云云,所述前後不一,且所謂「支持」係指支持何事 ,語意亦模糊不清,甚且否認張新貴交付1 萬元係為期約楊 義雄等支持其參選鄉長;嗣後楊義雄於98年11月20日警詢中 又改稱張新貴交付1 萬元係要求其等支持參選鄉長之代價, 於同日偵查中復改稱張新貴表示代表會很和諧,以後要繼續 支持,而未將張新貴所稱支持與其參選鄉長乙事相連結。由 是足見楊義雄就張新貴交付1 萬元時有無表示係支持其參選 鄉長之對價,先後所述反覆、更迭,自無從據其前揭所述遽 認張新貴交付予楊杉海等8 人之1 萬元係為其自己參選鄉長 賄選。據上,上訴人主張張新貴交付1 萬元予楊杉海等8 人 係為自己競選車城鄉鄉長賄選,亦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9 月20日凌晨交付10 萬元予張新貴,並囑張新貴轉交楊杉海等8 人各1 萬元、自 留2 萬元,係為本次選舉向張新貴、楊杉海等8 人買票賄選 ,堪信為真。
七、上訴人經由朱義慶向選舉人買票賄選部分: ㈠訴外人朱義慶、洪豪成於屏東地院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賄選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28號刑案)一審審理中均坦承朱義慶於 98年10月底某日在其住處(屏東縣滿州鄉○○村○○路426
號)交付1 萬元予洪豪成,責由洪豪成交付予訴外人王德茂 ,並要求王德茂以每人2 千元之代價,為上訴人向該選區內 不特定選舉人賄選,此有系爭28號刑案判決附卷足稽(業已 確定,見本院卷第68-77 頁)。又訴外人王德茂於系爭28號 刑案偵查中證稱:洪豪成交給伊1 萬元,叫伊幫忙處理5 個 人,說這些錢要給選民來支持林顯水的,伊把錢分別交給謝 冠生、馬仙妹、王忠信、張登發,還有伊自己;大約在10月 底拿到謝冠生、馬仙妹、張登發家裡,在訴外人王巍明家門 口交錢給王忠信;交給謝冠生等人時都有交待他們支持林顯 水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88 號卷第51-52 頁)。而訴外 人謝冠生、馬仙妹、王忠信、張登發亦於系爭28號刑案偵查 中分別證稱王德茂於98年10月間交付2 千元予伊等,叫伊等 支持、將票投給縣議員候選人林顯水(即上訴人)或幫林顯 水(上訴人)拉票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88 號卷第39-4 0 、80-81 、59-60 、70-71 頁)。據上,勾稽互核王德茂 與謝冠生等4 人所述互符,其等所言亦與朱義慶、洪豪成於 系爭28號刑案一審審理中陳述之前開情節相互環扣,自足採 信。是堪認朱義慶確有於98年10月底以1 萬元為上訴人行賄 買票。
㈡惟朱義慶於系爭28號刑案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堅稱伊因欠上 訴人人情,自行由伊擔任主任委員之滿州鄉福德宮之帳戶內 提領1 萬元交付洪豪成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88 號卷第 134-135 、141-142 頁),而否認伊為上訴人行賄買票係經 上訴人授意。而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 能舉證證明該1 萬元賄款係來自上訴人,或上訴人有授意、 默許朱義慶為其賄選。是尚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朱 義慶向王德茂等人行賄買票屬實。
八、綜合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次選舉前約2 個月 之99年9 月20日,利用車城鄉鄉民代表張新貴、楊杉海等8 人赴泰國旅遊之機會,對張新貴及經由張新貴向楊杉海等8 人以2 萬元、1 萬元之代價行賄買票等情,係屬可採;上訴 人所為,核屬該當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賄選行為。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 則原審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 敘,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