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選上字,99年度,12號
KSHV,99,選上,12,201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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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蔡豪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0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第17屆 縣(市)議員選舉(下稱本次選舉)屏東縣第1 選區登記第 15號候選人,於民國98年12月5 日開票後,經中央選舉委員 會於98年12月11日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當選。惟 上訴人於本次選舉,授意或默許競選團隊成員即訴外人黃丁 木、蕭尚伶林秋梅、張志榮、李兆盛,共同為下列賄選行 為:
㈠由黃丁木於98年12月1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街65號建國市場溫秋朱經營之寢具店內,交付溫秋朱 新台幣(下同)5,000 元,以其中2,500 元向有投票權之溫 秋朱及其家人買票,其餘2,500 元則係欲透過溫秋朱向其他 有投票權之人買票。
㈡由黃丁木蕭尚伶於98年12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屏 東市香揚巷7 號陳秋吟經營之麵店前,交付陳秋吟4,000 元 ,以其中1,000 元向有投票權之陳秋吟及其夫周添順買票, 再經由陳秋吟分別以其中2,000 元及1,000 元交付有投票權 之李素好、翁禎祥,向李素好、翁禎祥及其等之家人買票。 ㈢由蕭尚伶林秋梅於98年12月2 日下午5 、6 時許,在坐落 屏東縣屏東市○○段299 地號土地之神壇內,與有投票權之 李明和期約賄選,並於翌日下午由張志榮前往交付5,000 元 予李明和之妻林蘭英,除以其中1,000 元向李明和夫婦買票 外,其餘4,000 元則係欲透過李明和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買 票。
㈣由蕭尚伶之同居人李兆盛於98年12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屏 東縣屏東市○○路陳凱文經營之「美美燒烤店」內,交付陳 凱文2,000 元,向有投票權之陳凱文及其家人買票。另經由 陳凱文之介紹,認識屏東縣屏東市○○路「達樂市」大樓住 戶陳美貴,而於98年12月2 日晚上7 時許,在同路403 巷巷



口交付陳美貴4,000 元,以其中500 元向有投票權之陳美貴 買票,再經由陳美貴以其餘3,500 元向有投票權之「達樂市 」大樓住戶趙建基、潘維惠、王季春黃貴蘭、邱新意等人 買票。
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明請求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二、上訴人則以:公職人員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款明定 「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者,檢察官得提起當 選無效之訴,故如非「當選人」本人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罷 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自不得任意擴張,單以其他助 選人員有賄選行為,即對於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訴 外人黃丁木蕭尚伶林秋梅、張志榮、李兆盛等5 人,於 刑事案件偵、審中,部分迄今仍否認犯罪,或雖已認罪,但 堅決否認係伊事先授意,甚至明言未曾與伊接觸、伊根本不 知情,其中李兆盛更陳明係因其母臨終遺言交代而主動為伊 買票;且檢察官經偵查後,迄未認定伊涉有賄選罪嫌,或對 伊提起刑事追訴,則黃丁木蕭尚伶林秋梅、張志榮、李 兆盛等人縱使有賄選行為,亦難謂係出於伊之授意或默許,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四、兩造不爭事項:
㈠上訴人係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第17屆縣(市)議員選舉屏 東縣第1 選區登記第15號候選人,於98年12月5 日開票後, 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 號公告當選。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7 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未逾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30日之法定期間。 ㈢訴外人黃丁木蕭尚伶林秋梅曾任上訴人競選第7 屆屏東 縣立法委員時之志工(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時間為96年 11月16日至20日,公告競選期間為97年1 月2 日至11日)。 張志榮係本次選舉上訴人競選服務處外包之廚師。李兆盛蕭尚伶之同居人。
五、兩造爭點:
上訴人是否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 為?




㈠上訴人主張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當 選人」涉犯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賄罪者,檢察官始得對其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故應以當選人本人行賄始足該當公職人 員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等語。按「當選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 檢察官得...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 有... 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此為公職人 員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本文及第3 款所明定。又「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同法第99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現今之選舉動 員投入之人力、物力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 不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團隊之各層幹部以使候選人勝選為 目標,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參與各相關事務,故如公職 人員選罷法第120 條「當選人」之範圍僅限於候選人本人, 各候選人豈非皆得卸由其所成立競選團隊或助選人員擔責, 而得脫免公職人員選罷法所定之相關責任,該法維護選舉公 平、公正與清明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是候選人統籌指揮監 督其競選團隊、助選人員,其競選團隊、助選人員如對選民 行賄,即應認該當選之候選人授權或默許其競選團隊、助選 人員為賄選行為,而有當選無效之情事。此乃吾人生活經驗 確認之事實。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丁木蕭尚伶林秋梅、張志榮、李 兆盛係上訴人本次選舉之競選團隊成員,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
黃丁木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9年度選訴字 第14號賄選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14號刑案)偵查中證稱: 伊從86年開始在蔡豪(上訴人)服務處幫忙至今,斷斷續續 共有11年,中間有離開1 年;伊係蔡豪(上訴人)之助理, 之前是志工,之後自93年做到現在,1 個月領20,000元車馬 費等語(屏東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310 號卷一第53、62、 69頁)。蕭尚伶於屏東地院99年度選訴字第45號賄選等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45號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伊在蔡豪 (上訴人)服務處擔任助理,1 個月領18,000元,包括油資 、電話費、吃飯、零用金,斷斷續續大概4 年(99年度選偵 緝字第1 號第27、28、123 頁)。林秋梅於系爭14號刑案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伊在蔡豪(上訴人)服務處擔任志工,每 月有補助車馬費15,000元左右,要看車子的加油資料;伊當 志工1 年多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310 號卷第403 頁、405 頁、380 頁背面)。張志榮於系爭14號刑案偵查中證稱:伊 在蔡豪(上訴人)服務處擔任志工,負責廚房業務,伊之車



馬費、油錢大約20,000元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310 號卷第 366 、346 頁)。據上,足認黃丁木蕭尚伶林秋梅、張 志榮均係在上訴人服務處擔任助理或志工,並支領相當金額 之車馬費。另者,訴外人即本次選舉前夕自李兆盛受領賄款 之陳凱文(詳如後述)於系爭14號刑案警詢中證稱:伊知道 李兆盛係縣議員候選人蔡豪(上訴人)的助理乙語(98年度 選他字第112 號卷第148 頁背面);且李兆盛於系爭14號刑 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亦稱:伊與蕭尚伶同居約3 、4 年,伊 大概一個禮拜去競選總部1 次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112 號 卷第236 頁、系爭14號刑案一審卷一99年2 月3 日訊問筆錄 第8 頁)。足徵李兆盛或未在上訴人服務處具名擔任職務, 惟與上訴人之助理蕭尚伶有同居關係,且定期出入上訴人競 選總部,一般選舉人亦存有其為上訴人處理選舉事務之印象 ,上訴人豈有不知李兆盛為其助選之理。
⒉其次,系爭14號刑案偵查中經被上訴人搜索黃丁木前往應訊 所駕駛之車輛,於車內起出並查扣「第二組責任區域表」、 「屏東市各里責任配置」表、「志工拜訪日誌」等文件(見 98年度選他字第310 號卷第91-92 、原審卷第384-405 頁) 。而黃丁木於系爭14號刑案偵查中就檢察官依「第二組責任 區域表」記載之內容所為訊問,證稱:「(問:瑞光、公館 、武廟、潭墘這4 個里是否你負責的?)是,潭墘里不是, 潭墘里後來交給誰不知道;(問:瑞光里工作分配表第1 頁 ,這個表看起來你是負責第1 票箱、邱炬烽、邱光榮沈忠 平分別負責2 、3 、4 票箱?)有變動,我變成第2 個」等 語(98年度選偵字第94號卷第69-70 頁)。又蕭尚伶於系爭 45號刑案警詢中亦證稱:「(問:本次三合一選舉你們有沒 有各負責的選區?)原則上有這樣子的結構,但是因為人員 有些離開,有些新進人員,所以這個結構蠻鬆動的;(問: 選區如何區分的?)當初我接到的是以我住的區塊來區分, 我住過清溪里、瑞光里,所以我就區分為這兩個區塊;(問 :黃丁木在本次三合一選舉負責的區域是哪裏?)我只知道 他也有負責瑞光里,其他的我就不清楚;(問:張志榮在本 次三合一選舉負責的區域是哪裡?)我不知道其他的,但我 確定他是負責萬年里;(問:林秋梅在本次三合一選舉負責 的區域是哪裡?)瑞光里」等詞(99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第 125 、129 頁)。證人林秋梅於系爭14號刑案警詢及偵查中 亦證稱:「(問:誰負責瑞光里?)黃丁木蕭尚伶還有我 ,他們有分票箱,我也有分到瑞光里的票箱;(問:蔡豪的 選舉,張志榮負責哪些里?)萬年和厚生;(問:你為什麼 會去負責瑞光里?)我剛開始沒有,後來才去負責瑞光里;



(問:萬年里誰帶妳去拜訪?)萬年里是張志榮帶我去的」 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310 號卷第402-404 、381 、404 頁 )。而觀之「第二組責任區域表」、「屏東市各里責任配置 」表,其內所載黃丁木負責區域包含有瑞光、公館、武廟、 潭墘等4 里,蕭尚伶負責區域為瑞光里、清溪里,林秋梅、 張志榮負責區域均有萬年里,核與黃丁木蕭尚伶林秋梅 前揭證述並無顯著出入。至上開2 項責任區劃表內,林秋梅 無負責瑞光里、張志榮無負責厚生里,及黃丁木本負責潭墘 里、厚生里,而與黃丁木林秋梅前揭證述稍有不同。惟林 秋梅已證述其剛開始未分配到瑞光里、後來才負責瑞光里, 黃丁木亦證稱潭墘里後來交給誰不知道,及蕭尚伶證述各負 責選區因人員離去或新進而有所變動等詞,已如前述,自堪 認林秋梅、張志榮及黃丁木係因競選團隊人員更異等考量, 嗣後始受分配與其等原負責區域不同之里別,無從因前述些 微差異而認上開2 項責任區劃表不實或非供為本次選舉之用 。據上,由黃丁木蕭尚伶林秋梅前揭證述及被上訴人搜 索查扣之「第二組責任區域表」、「屏東市各里責任配置」 表、「志工拜訪日誌」等文件,明顯可證黃丁木蕭尚伶林秋梅、張志榮均為本次選舉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成員,且各 分配有宣傳、拜票之責任區域。另張志榮雖稱其係負責廚房 業務,惟其在本次選舉負責萬年里、厚生里,已據蕭尚伶林秋梅證述明確,並有上開2 項責任區劃表內所載分配里別 可參,自無從因其兼任廚房業務,而認其無參與本次選舉之 助選工作。
⒊再者,李兆盛於系爭14號刑案偵查聲請羈押訊問中證稱:「 【問:你是不是蔡豪(上訴人)的助選員?】是的」(屏東 地院98年度聲羈字第316 號卷98年12月5 日訊問筆錄第1 頁 )。且陳凱文亦於系爭14號刑案偵查中證述:「盛哥(即李 兆盛)說他負責清溪里的票」乙語明確(見98年度選他字第 112 號卷第168 頁)。而依「屏東市各里責任配置」表所載 及蕭尚伶前揭證述,清溪里為蕭尚伶之責任區域,則李兆盛 基於與蕭尚伶之同居關係,協助蕭尚伶處理清溪里之助選事 務,亦屬人情之常。又李兆盛定期出入上訴人競選總部,亦 如前述。由是足見,李兆盛確有實際參與、分擔上訴人本次 選舉之助選工作。
⒋據上,上訴人辯稱黃丁木蕭尚伶林秋梅、張志榮、李兆 盛並非其本次選舉之競選團隊成員,要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㈠部分:
黃丁木於原審證稱:伊於98年12月1 日,有放5,000 元在溫 秋朱(經營之寢具店)桌上,因為溫秋朱一直說我去請她支



持,沒有給走路工等語(原審卷二第105 頁背面)。惟訴外 人溫秋朱於系爭14號刑案偵查中證稱:黃丁木是(98年)12 月1 日去屏東市○○○街65號建國市場伊的店找伊,黃丁木蔡豪(上訴人)要競選,要伊幫忙,拿了5,000 元給伊, 說要伊能不能投蔡豪的票,黃丁木本來是叫伊拉10票,這10 票的錢就是5,000 元;黃丁木說1 票500 元;黃丁木知道伊 家中有5 票;黃丁木叫伊盡量拉,10票包含伊家5 票等語( 見98年度選他字第310 號卷一第196 頁正、背面)。且黃丁 木於系爭14號刑案一審審理中陳稱:伊與溫秋朱的哥哥是同 事關係,伊與溫秋朱沒有怨隙等詞(見系爭14號刑案一審卷 99年2 月3 日訊問筆錄第5 頁)。據上,以溫秋朱黃丁木 並無仇隙,衡情自無設詞誣陷黃丁木入罪之理,是其所言自 屬可採。職是,黃丁木交付5,000 元予溫秋朱係為使溫秋朱 及其家人於本次選舉投票予上訴人,並使溫秋朱再將每票50 0 元之賄款交付其他5 位不特定選舉人,以達使該等不特定 選舉人投票予上訴人之目的,堪予認定。黃丁木所稱伊交付 5,000 元予溫秋朱係應溫秋朱要求而給與走路工云云,係避 重就輕之詞,殊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㈡部分:
黃丁木迭於系爭14號刑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陳秋吟說她有8 票,伊於98年12月1 日拿4,000 元 予陳秋吟,意思就是要分給陳秋吟可掌握的那8 票,投票給 蔡豪(上訴人),伊與陳秋吟並沒有明講,但是大家都心照 不宣;伊於98年12月1 日有拿4,000 元向陳秋吟買票等語( 屏東地院98年度聲羈字第321 號卷98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第 3 、4 頁;原審卷第106 頁)。核與訴外人陳秋吟於系爭刑 案調查、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1 日17時許,黃丁木至伊所 經營屏東市香揚巷7 號早餐店前,先問伊家有幾票,伊說有 2 票,黃丁木問伊能否幫忙多拉幾票,伊說不然就幫忙拉8 票,黃丁木就將4,000 元交給伊,跟伊說要投票給蔡豪(上 訴人),伊嗣後就到店後方拜拜處,分別問尤隆興、李素好 及翁禎祥等人家中有幾票,即依其等所說票數將每票500 元 賄款交付其等,並告知要投票給蔡豪(上訴人)等詞(98年 度選他字第310 號卷一第15-16 、34-35 頁),及李素好、 尤隆興、翁禎祥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證伊等於98年12月1 日 分別收受陳秋吟交付之2,000 元(李素好及尤隆興夫妻合計 )、1,000 元等情(98年度選他字第310 號卷一第8 、33、 34頁),大致相符。是堪認黃丁木確有於98年12月1 日交付 4,000 元予陳秋吟,向陳秋吟及其家人買票,並囑由陳秋吟 向其他不特定選舉人,共8 人買票,以使其等於本次選舉投



票予上訴人。
⒉其次,訴外人蕭尚伶於原審證述:伊曾於選舉期間與黃丁木 一起去(屏東市)香揚巷找過陳秋吟,惟伊並不知黃丁木拿 4,000 元予陳秋吟云云(原審卷二第108 背面至第109 頁) 。黃丁木於原審審理中亦附和蕭尚伶所言,陳稱:伊拿錢給 陳秋吟時,蕭尚伶到對面雜貨店云云(原審卷二第106 頁) 。惟黃丁木於系爭14號刑案偵查中證稱:陳秋吟蕭尚伶介 紹給伊認識,伊問蕭尚伶瑞光里有無認識的朋友,蕭尚伶就 帶伊去認識陳秋吟,總共帶伊去2 次;第1 次係(98年)11 月底蕭尚伶帶伊去吃小吃,第2 次(12月1 日)也是蕭尚伶 帶伊去拜訪;蕭尚伶認識陳秋吟比較久(98年度選他字第31 0 號卷一第62-63 、68頁;98年度選偵字第94號卷第10頁) 。且蕭尚伶於系爭14號刑案偵查中亦證稱:古秀蘭於98年11 月間帶伊去認識陳秋吟,之後伊再帶黃丁木去等語(98年度 選偵緝字第1 號卷第30-31 頁),核與黃丁木前揭所述係陳 秋吟係蕭尚伶介紹伊認識之情相符。準此,以古秀蘭、蕭尚 伶已於本次選舉前約1 週(本次選舉係98年12月5 日舉行) ,輾轉引介黃丁木認識陳秋吟,如係單純拜訪該附鄰地區之 選民,黃丁木當無待其等陪同,即可獨立前往。且蕭尚伶於 系爭14號刑案偵查中另證稱:應該第2 次(12月1 日)不是 伊帶黃丁木去,是黃丁木問伊要不要去吃東西,因為陳秋吟 是賣湯飯,伊不喜歡吃,就去對面檳榔攤聊天等語(99年度 選偵緝字第1 號卷第31頁)。職是,如黃丁木係邀約蕭尚伶 同往陳秋吟之餐飲店吃東西,蕭尚伶又認陳秋吟販賣之餐食 不合其胃口,其大可拒絕黃丁木之邀約,而毋需仍然同往、 到達後再暫行離開。據上,以黃丁木已得獨立接觸陳秋吟等 選民,惟蕭尚伶仍於98年12月1 日與其偕往陳秋吟之餐飲店 ,衡情當因買票賄選事涉刑責,買、受雙方需具更高度之信 任關係,而蕭尚伶陳秋吟較為熟識,並知悉黃丁木將對陳 秋吟等人行賄,始伴同黃丁木前往,並推由黃丁木交付賄款 。蕭尚伶稱其不知黃丁木交4,000 元予陳秋吟云云,自不足 採。
⒊至陳秋吟於系爭14號刑案偵查中雖另稱:伊與黃丁木係在竹 田鄉觀音廟認識,黃丁木並不是透過蕭尚伶介紹與伊認識, 伊不認識蕭尚伶云云(98年度選他字第310 號卷一第71-72 頁)。惟其所稱前詞與蕭尚伶黃丁木前揭證述之內容大相 逕庭,已難遽信。且其於上開偵查中併證述:翁禎祥曾在廟 裡,伊有跟翁禎祥黃丁木係伊朋友,兩人有打招呼,這是 1 年前的事等詞(98年度選他字第310 號卷一第72頁)。惟 翁禎祥於系爭14號刑案偵查中證稱:「(問:陳秋吟說1 年



多前曾讓你在廟裡跟黃丁木打招呼,並且告訴你黃丁木是她 的朋友,你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是否剛剛在庭的人 ?(按指黃丁木)】不是」等詞(98年度選他字第310 號卷 一第75頁)。是以,陳秋吟所稱其曾在廟內引介黃丁木與翁 禎祥照面、認識,未獲翁禎祥證實,則其所謂伊在竹田鄉觀 音廟結識黃丁木、未經蕭尚伶介紹,自無從認係為真。從而 ,陳秋吟關於其於本次選舉1 年前即自行認識黃丁木部分之 證詞,殊無足採,亦無從據為蕭尚伶未與黃丁木共同為上訴 人賄選之判斷。
⒋據上,被上訴人主張黃丁木蕭尚伶於98年12月1 日共同前 往陳秋吟處,由黃丁木交付4,000 元予陳秋吟,向陳秋吟及 經由陳秋吟向其他選舉人,共8人行賄買票,堪信為真。 ㈤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㈢部分:
⒈訴外人林秋梅於系爭14號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於 98年12月2 日下午有與蕭尚伶李明和家,回來後蕭尚伶在 服務處對著伊及張志榮講要給李明和10票的錢,錢是張志榮 拿去給李明和的;伊與張志榮在交往等語(98年度選偵字第 94號卷第56、55、58;系爭14號刑案一審99年2 月3 日訊問 筆錄第2 頁)。又訴外人李明和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98年)12月2 日下午5 、6 點蕭尚伶林秋梅去伊家 談選舉的事,有談到買票的事,蕭尚伶說會幫伊等去爭,多 多少少拿到一些賄款經費;林秋梅有聽到,也是一起討論; 當天晚上10時蕭尚伶去伊住處,說她只能給10票(的錢), 會交代別人拿給伊;隔天(98年12月3 日)伊一回家,伊太 太即告知伊下午有一個男的拿5,000 元來,說是尚伶叫他拿 過來的;這5,000 元是叫伊買10票的意思,應該也有包含伊 家2 票等詞(98年度選他字第310 號卷一第243 、290 、22 6 頁)。訴外人即李明和之妻林蘭英亦於系爭14號刑案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3 日晚上大約6 、7 點,伊先生還 沒回來,伊正在煮飯,一個男的拿5,000 元給伊,係在伊住 處最後面放雜物那一間;說「嫂子,那你知道意思了喔」, 有說是尚伶或秋梅交待的,但是哪一位伊不記得;已往林秋 梅去發傳單時,那個男的載她,拿錢的就是那個男的等語( 98年度選他字第310 號卷一第295 、249 、250 、257 頁) 。據上,勾稽互核林秋梅李明和林蘭英所述,大致相符 、環扣,足認其等所言合於真實,當屬可採。從而足認,蕭 尚伶、林秋梅於98年12月2 日下午5 、6 時許,先至李明和 住處商談買票之事,嗣蕭尚伶於同日晚間10時許再至李明和 住處告知將給與10票之賄款,翌日即由張志榮將5,000 元賄 款持至李明和住處交付林蘭英




⒉至張志榮於原審固不否認其曾於98年12月3 日交付5,000 元 予林蘭英,惟證稱:伊交付之5,000 元係請李明和拉票的錢 ,不是買票的錢(原審卷二第113 頁)。另其於系爭14號刑 案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伊拿5,000 元給林蘭英,林秋 梅她們不知道,先前伊與蕭尚伶去拜訪李明和時,李明和還 有他太太暗示說他們那邊(神壇)的人多,有要錢的意思; 伊欠蔡豪(即上訴人)人情,想幫忙多拉一些票,自己決定 給他們(指李明和等)一些利潤,讓李明和去拉票云云(系 爭14號刑案一審卷99年2 月3 日訊問筆錄第3 頁;98年度聲 羈字第329 號卷98年12月9 日訊問筆錄第3 頁;98年度選他 字第310 號卷一第351 、370 頁)。惟查林秋梅與其係男女 交往之關係,衡情當無故為不利於其陳述之理,而林秋梅已 明確證稱張志榮係於蕭尚伶表示要給與李明和10票的錢後, 始將5,000 元拿去交付予林蘭英,足見張志榮係知悉蕭尚伶林秋梅已共同進行買票之情形下,自願參與、分擔交付賄 款之工作,其所稱係自己決定交付拉票報酬予李明和云云, 係屬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⒊又蕭尚伶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伊與林秋梅去找李明和、林 蘭英時,李、林2 人有要求買票,惟伊稱買票賣票可以判3 年半至5 年,伊說這樣不划算;伊亦不知張志榮於98年12月 3 日交付5,000 元予林蘭英云云(原審卷二第109 頁)。惟 蕭尚伶於屏東地檢署聲請羈押時陳稱:伊與林秋梅係朋友關 係,伊有帶林秋梅去跟選民認識,伊與林秋梅並無過節;伊 與李明和亦係朋友關係,李明和那邊的神明叫李明和要認伊 當乾姐姐,伊與李明和交情還算好、不錯,李明和的神壇有 時週六晚上有在辦事,伊都會過去等語(見屏東地院99年度 聲羈字第15號卷99年1 月12日訊問筆錄第2 至4 頁)。由是 ,以蕭尚伶林秋梅李明和均無怨隙,與李明和甚且尚有 相當程度之交情,衡情林秋梅李明和自無設詞羅織蕭尚伶 入罪之理。而林秋梅李明和均已明確證述98年12月2 日下 午蕭尚伶林秋梅曾同至李明和住處洽談買票之事,由李明 和住處返回後,蕭尚伶於上訴人之競選服務處對林秋梅與張 志榮表示要給李明和10票的錢,翌日即由張志榮持5,000 元 至李明和住處交付林蘭英等情,業敘如前。是堪認蕭尚伶確 有與林秋梅、張志榮共同向李明和及其所得掌握之選舉人買 票,並由張志榮交付5,000元賄款。
⒋據上,被上訴人主張蕭尚伶林秋梅、張志榮共同以5,000 元向李明和及其所得掌握之選舉人買票,亦堪信為真。 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㈣部分:
訴外人李兆盛於原審坦承其於98年12月2 日分別交付訴外人



陳凱文、陳美貴2,000 元、4,000 元,以每票500 元為上訴 人向陳凱文及其家人、陳美貴及其能掌握之屏東市○○路「 達樂市」大樓住戶買票(原審卷第110 頁背面至111 頁)。 核與訴外人陳凱文、陳美貴及「達樂市」大樓住戶趙建基、 潘雅惠、王季春黃貴蘭、邱新意等人於系爭14號刑案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均見98年度選他字第112 號卷),自 堪信為真實。
㈦綜上所述,黃丁木蕭尚伶林秋梅、張志榮皆為上訴人本 次選舉之競選團隊成員,且負責分配里別、區域之助選工作 ,李兆盛亦實際參與助選,而其等均有為上訴人行賄買票之 行為,足見非偶發單一之事件,以行賄買票事涉刑責,依黃 丁木、蕭尚伶林秋梅、張志榮所稱其等每月僅向上訴人領 取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車馬費,衡情其等當無自願干 冒遭受刑罰之風險而為上訴人買票。況且,蕭尚伶於系爭45 號刑案警詢中證稱:「(問:你們是否要循線報告?)我們 要向組長報告當日人在哪裡的行蹤;(問:你們是如何報告 ?)我們每天晚上大概9 點會回服務處當面向組長報告,如 沒有辦法回去,我們會用電話報告人在哪裡,做什麼事情; (問:本次三合一選舉組長以上有哪些人?)一個主任陳賜 珍,接下來就是組長;(問:本次三合一選舉,你因選舉而 開會的時間大都是在何時?)我們規定每天早上都要去;大 部分大概都有20-30 人;(問:是何人主持?)大都陳賜珍 ,有時蔡豪(上訴人)會回來駡人,因為有些文宣印錯或活 動不如他的意思」等語(99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第125-127 頁)。又林秋梅證述蕭尚伶向伊及張志榮表示要給李明和10 票的錢之地點,即係在上訴人之服務處,業敘如前。是以, 足見上訴人之競選團隊係分層組織,並具相當制度性之管理 ,且上訴人就競選團隊之決策、運作均甚明瞭,並詳加監督 ,如非上訴人授意或默許,競選團隊成員豈敢在服務處內討 論買票事宜。是堪認黃丁木蕭尚伶林秋梅、張志榮、李 兆盛前揭買票行為俱出於上訴人授意、默許。
㈧雖黃丁木李兆盛於原審均稱其等係因感念上訴人於擔任立 法委員期間提供醫療服務專車搭載老人至高雄地區教學醫院 就醫,而主動自掏腰包為上訴人買票云云(原審卷二第106 頁、第111 頁背面)。惟黃丁木李兆盛既均參與、分擔助 選工作,就當選人如經查獲買票,即有遭法院宣告當選無效 之風險,應有相當之認知,其等以行賄買票方式促成上訴人 當選,反可能肇致不利於上訴人之結果,且其等自身亦有招 致刑罰之風險,已如前述,其等縱或感念上訴人,亦應不致 採此損人不利己之方式助選。猶以黃丁木於上訴人90年底競



選第5 屆立法委員時,即因為上訴人買票而遭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嗣並入監執行,於95年底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 附於系爭14號刑案偵查卷(98年度選他字第310 號卷一第10 9-113 頁)可稽,並經黃丁木證述在卷(98年度選他字第31 0 號卷一第69頁),則其對行賄買票之代價高昂,顯非無知 ,益無從認其僅因感念上訴人而自掏腰包賄選。另者,李兆 盛於系爭14號刑案偵查中證稱:「(問:你每月收入?)我 沒有工作;(問:陳美貴、陳凱文分別收到2,000 元、4,00 0 元,加起來是6,000 元,錢的來源?)錢是打電動玩具贏 的」等詞(98年度選他字第112 號卷第174 頁)。以李兆盛 平日並無工作,於本次選舉前夕卻突因打玩電動玩具而得款 ,且金額適足以支應賄選所需,徵諸社會生活常情,未免過 於巧合,無從遽信。據上,黃丁木李兆盛證稱其等係主動 自掏腰包為上訴人買票,委無足取。
㈨此外,張志榮於原審亦證稱:伊交付林蘭英之5,000 元係伊 自己的錢(原審卷二第113 頁)。惟張志榮於系爭14號刑案 警詢及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陳稱:「(問:你是否有存錢 的習慣?)我的銀行信用不良,所以無法存款;我本身會打 牌、喝酒,所以每月都沒有剩多少,有時候還要跟朋友借錢 ;我的負債還有20、30萬元,民間跟朋友借的;【那你的5, 000 元如何來(指賄款)?】5,000 元是我和同事打麻將贏 來的」等詞(98年度選他字第310 號卷一第349-350 頁;屏 東地院98年度聲羈字第329 號卷98年12月9 日訊問筆錄第4 頁)。以張志榮平日並無存款,每月尚無餘存而需向友人借 款,於本次選舉前夕,蕭尚伶林秋梅李明和洽談,經決 定給與李明和10票之買票賄款後,即適巧打麻將贏得5,000 元而足支付買票賄款,亦顯與常情有違,殊無可採。 ㈩上訴人另稱:黃丁木蕭尚伶林秋梅等人持用之名片係先 前其等擔任伊競選第6 、7 屆立委時所印製,並非因本次選 舉所印發云云。惟黃丁木等3 人確係上訴人本次選舉之競選 團隊成員,業敘如前,而黃丁木等3 人基於助理身分交付選 民名片,重在表彰其等係代表上訴人對選民請託給票,縱係 持用已往印製之名片,亦無礙於此代表意義之表達,更無從 單憑其等持用舊名片,遽認其等非上訴人本次選舉之助選人 員。上訴人又稱:上開「第二組責任區域表」、「屏東市各 里責任配置」表、「志工拜訪日誌」等文件,並非本次選舉 之用云云,惟黃丁木蕭尚伶林秋梅所證稱其等負責之里 別、區域均與上開文件所示內容大致相符,已敘如前;且黃 丁木就同日扣案之名單10餘紙併證稱:「(問:你拿這些名 單幹嘛?)打資料的人希望我去拜訪;(問:誰希望你去拜



訪?)應該是資料給組裡,組裡就要去拜訪;他們希望每個 負責票箱的人把票開好一點;(問:是否介紹人提供給服務 處,服務處再整合名單交給你?)是」等詞明確(98年度選 偵字第94號卷第12頁),足徵上開扣案文件係上訴人競選服 務處為因應本次選舉而交付黃丁木。職是,上開扣案文件或 有些微不完整或摻雜,亦無從遽認非本次選舉使用。上訴人 所辯前詞,均無足採。
綜合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默許或授意其競選團隊成員 、助選人員黃丁木蕭尚伶林秋梅、張志榮、李兆盛向選 舉人買票,堪信屬實,上訴人自有該當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本文及 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 敘,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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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