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海商上字,99年度,3號
KSHV,99,海商上,3,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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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上 訴人 SIGMA EX.
法定代理人 YUEH-CH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海商更㈠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陸萬壹仟陸佰拾陸點壹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喬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 福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間,與訴外人美國俄亥俄州法人ABSO -LUTE MACHINE TOOLS INC.(下稱Absolute公司)協議,以FO B 貿易條件,委由被上訴人將出賣門型加工中心機(Double Column Machining Center Model:DMC-1600HS/No.VFA6027 , 下稱系爭貨物)2 件,裝於開頂貨櫃交由訴外人我國法人陽明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從我國高雄運至美國,並 於同月27日系爭貨物裝船後,簽發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 ,BookingNo.Z00000000000M N (PSW625E)W,WaybillNo.YMLU Z000000000,下稱系爭海運單)交予我國法人中賀海貿有限公 司(SEA LILAC EXPR ESS TRANSPORT CO.,LTD , 下稱中賀公 司),由中賀公司代被上訴人為簽發編號KALA501598A 載貨證 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Absolute公司於同年7 月6 日受領 時發現系爭貨物受損,致受有損害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者同) 3,651,974 元(按系爭貨物買賣價格即目的地市價美金129,35 0 元,以起訴時之匯率折算為4,198,572 元,扣除殘值5%及尚 可使用之零件CHIPCO NVEYORS71,082元、AUTOMATIC TOOLCHAN -GER225,000 元、SHEET METAL 40,587元)。喬福公司就系爭 貨物與上訴人訂有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系爭保險事故發生 後,上訴人業依約理賠喬福公司,並於95年12月18日將債權讓



與通知被上訴人。爰依意定債權讓與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為 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3,651,97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美金61616.19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 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及 聲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喬福公司於95年6 月間,與訴外人Absolute公 司協議,以FOB 貿易條件,出賣系爭貨物,並由喬福公司將系 爭貨物裝入開頂貨櫃,委託被上訴人在臺代理人中賀公司交由 陽明海運以船舶名稱YMMARCH 第27E 航次,自我國高雄以海運 至美國加州洛杉磯,陽明海運於西元2006年6 月27日系爭貨物 裝船後,簽發系爭海運單交予中賀公司,另由中賀公司於是日 ,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交予喬福公司;Ab -solute 公司於同年7 月6 日受領系爭貨物時,發現開頂貨櫃 在運送途中側邊櫃壁被撞凹陷,系爭貨物多處變形,撞傷受損 。因上訴人與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喬福公司就系爭貨物運送訂有 保險契約(即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兼託運人為喬福公司),且於 保險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依約理賠喬福公司4,069,897 元, 由喬福公司於95年10月11日讓與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 訴人,上訴人並於95年12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等事宜 ,詎被上訴人未為賠償,並表示上訴人不得請求超過美金5 百 元等節,有Dun&Bradstreet商業調查報告及美國加州商業處( California Business Portal)網頁資料、系爭載貨證券、系 爭海運單、權利轉讓同意書、代位求償收據、海上貨物運輸保 險契約、商業發票、包裝/ 重量明細單、East-West Services ,Inc. 公證報告、喬福公司函、寶島海事公證報告、喬福公司 機台銷售成本表、鈞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被上 訴人信函郵件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頁至第156 頁 ),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得否依喬福公司 與系爭載貨證券簽發人即被上訴人間系爭貨物運送契約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5 百元之美 金61,616.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按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 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 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 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



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 行為地。經查:系爭貨物之裝載港為我國高雄港,且系爭載貨 證券於我國臺中市簽發,而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1 條第1 項後段前段、後段有關「美國至上條款」(USA CLAUSE PARA- MOUNT )、「至上條款」(CLAUSE PARAMOUNT)之約定,乃西 元1936年4 月16日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關於運送人實際照管 貨物期間所應適用之法律,並非當事人合意選擇之準據法等節 ,有系爭載貨證券影本及西元1936年4 月16日美國海上貨物運 送條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97年度海 商字第1 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設於臺中市○區 ○○路1 段101 號13樓之4 中賀公司職員林安琪結證稱:系爭 載貨證券是我製作,並由中賀公司主管經理簽名,因中賀公司 代理被上訴人,故由被上訴人提供印製完成如系爭載貨證券背 面制式條款之空白提單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6 頁),並有 中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3 頁) 。足認系爭貨物之裝載港及系爭載貨證券簽發地均在我國,我 國法院即有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且本件涉外載貨證券及其所 證明之系爭貨物之涉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等法 律關係,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再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 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 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 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 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 定不生效力。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 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 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 別提款權2 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由於運送 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 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2 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海商法 第63條、第61條、第70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運送 人因重大過失,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未盡 必要之注意,致運送物發生毀損,縱於載貨證券記載每件責任 限制,依我國法之上開規定,運送人亦不得主張責任限制。經查:系爭貨物乃由喬福公司裝入開頂貨櫃,委託被上訴人在 臺代理人中賀公司交由陽明海運以船舶名稱YMMARCH 第27E 航 次,自我國高雄以海運至美國加州洛杉磯,中賀公司並代理被 上訴人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交予喬福公司,惟Absolute公司於受 領系爭貨物時,發現開頂貨櫃在運送途中側邊櫃壁被撞凹陷, 系爭貨物多處變形,撞傷受損等節,業據證人林安琪結證陳稱



中賀公司係被上訴人之臺灣代理人,並代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 ,中賀公司僅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向船公司訂艙等語綦詳(見原 審卷㈡第6 頁),核與證人即喬福公司員工徐炤煇結證稱:系 爭貨物係買方Absolute公司要求由被上訴人運送,惟在美國當 地港口有工人會破壞機器情形,當地保險公司均無承保意願, 因此由喬福公司向上訴人買系爭貨物之保險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再佐以被上訴人於接獲訴外人鈞威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18日發函告知,上訴人已受讓 喬福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債權,並請求賠償4,069,897 元後,乃於96年1 月3 日回函表示已知悉前開電子信件之請求 事宜,並要求提供系爭貨物修理費用評估及殘值計算方式,另 重申依COGSA (海上貨物運送條例)規定,其就件貨責任限制 為美金5 百元等語,亦有該信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55 頁),亦即被上訴人對其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及系爭貨物發生 毀壞,並未曾爭執,僅係主張上訴人應提出損害額之證明,及 被上訴人對損害賠償額有美金5 百元之責任限制。據此足認被 上訴人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且喬福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貨物,有運送契約存在無訛。
次查:系爭貨物之價格為美金129,350 元(依95年7 月6 日到 達目的港時換算新臺幣匯率32.4590 元計算,為4,198,57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經上訴人委託East-West Services,In- c.勘察公證系爭貨物毀損情形,且將此情形查詢製造商即喬福 公司,認系爭貨物推定全損,扣除少量可利用廢品價值568,59 4 元後,損害金額為3,648,216 元,且損害原因應是運送過程 中某幾次粗魯或草率裝卸所導致,嗣上訴人與被保險人即喬福 公司經寶島公證有限公司在臺再次勘驗公證,確認系爭貨物係 於海運運送途中遭受外力撞擊造成嚴重損壞後,雙方達成協議 ,以4,069,897 元理賠等節,有商業發票、East-West Servi- ces, Inc. 公證報告、喬福公司信函、寶島公證有限公司公證 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9頁、第83頁至第111 頁、第116 頁、第118 頁至第149 頁),足認系爭貨物係因運 送人未盡注意義務,於裝載、卸載、搬移、堆存時,草率處理 ,致外力撞擊造成嚴重損壞,上訴人因而賠償喬福公司4,069, 897 元。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為運送人,卻因重大過 失,對於承運之系爭貨物裝載、卸載、搬移、堆存未盡必要之 注意,致系爭貨物發生毀損,造成託運人喬福公司受有3,648, 216 元(約美金105,871.21元)損失,縱於系爭載貨證券記載 每件責任限制,依我國法之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責 任限制。因上訴人已受讓喬福公司與系爭載貨證券簽發人即被 上訴人間系爭貨物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告



知被上訴人,業如上述,是以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超 過美金5 百元之美金61,616.1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自屬 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美金61616.19元,及自99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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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