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6年度,3號
TNHV,106,重上更(一),3,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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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蔡新田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 訴 人 蔡新篡 
      蔡林藻荃
      蔡瑞仁 
      蔡瑞金 
      蔡瑞億 
上6人共同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 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 金、蔡瑞仁(下合稱蔡林藻荃等4 人)之被繼承人蔡雨霖( 於民國【下同】97年7月9日死亡)及上訴人蔡新田蔡新篡 (下與蔡林藻荃等4人合稱上訴人等),至遲於79 年間以前 ,即逾越渠等與被上訴人之租賃範圍,占有其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 號,合稱系爭土地),其中蔡雨霖在0000地號土地建築如原 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1平房、B2平房、B3鐵皮 屋;蔡新田建築如附圖編號C1平房;蔡新篡在0000地號土地 建築如附圖編號A1鐵皮屋、A2鴿舍、A3鐵皮屋、A4平房及在 0000之0地號土地建築如附圖編號A5 平房(下合稱系爭建物 )。縱系爭建物係位於上訴人(或渠等之被繼承人)與改制 前臺南縣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間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範 圍內,惟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 稱減租條例)第00條規定租約已失效,上訴人等為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曾為此訴請上訴人等給付至97年2月31 日止之不



當得利損害金,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認定系 爭建物均為無權占有,上訴人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蔡林藻荃等4人將附圖編號B1至B3 建物拆除; 蔡新田將附圖編號C1建物拆除;蔡新篡將附圖編號A1至A5建 物拆除,並交還占用土地;及蔡林藻荃等4 人、蔡新篡分別 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三,下稱附表)之判決(被上訴 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
二、上訴人等則以:其前手與臺南縣政府於37年7月1日訂立租約 ,租賃土地地目「雜」、地類「建築用地」,非屬耕地租賃 ,而不適用減租條例,自不受前案認定係耕地租賃之拘束。 另臺南縣政府曾於45年間准許其前手蔡福(即蔡新田、蔡新 篡、蔡雨霖之被繼承人)於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另於 43、45年間准許臺南師管區司令部於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營 舍及防空地下室,並曾於44年間准許改制前臺南市政府於00 00號土地上興建甲種國民兵營房,益認兩造間並非成立耕地 租賃關係;況自86年起,臺南縣政府發現建物存在,改以建 物基地之標準計費,應已默示同意變更原耕地租賃性質而為 一般租地關係;至附圖編號B1至B3房屋原所有人蔡雨霖之繼 承人蔡林藻荃等4 人共同協議該建物之占有、使用、收益權 均歸蔡林藻荃取得,其餘3 人並無處分權,亦未占用,被上 訴人訴請該3 人拆除及返還不當得利,當事人不適格;再者 ,蔡新篡所有之附圖編號A5建物大部分係坐落於同段0000地 號土地,於71年間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其繼 續占用0000地號土地,卻於本件請求拆除部分建物,有權利 濫用之嫌;又蔡新篡所有之附圖編號A3鐵皮屋屋頂已崩落不 堪使用,蔡新篡未受有利益;又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縱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 定應先經調解、調處,本件違反前開調解、調處前置主義, 起訴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事件,在起訴 前,應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程序;非經調解 、調處,不得起訴,乃採強制調解、調處及調解、調處前置 主義。旨在使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所發生之紛爭, 能由耕地所在地,且較易明瞭實際情形之耕地租佃委員會, 查明真象,依據法令循一定程序而為適當之處理,期使行政 部門與司法機關相互合作,以貫徹土地政策之推行,並利於 發現真實,俾租佃爭議得以妥適獲得合理解決,藉杜紛爭,



減輕訟案及促進租佃和諧與保護佃農權益。此為起訴所必備 之要件,如有違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參照)。又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 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舉凡租期屆滿 、違法轉租、積欠租金、不自任耕作、返還租賃物、應付違 約金或損害金,以及租賃關係之存否所發生之爭議均屬之。 如出租人基於承租人不自任耕作等原因致原訂租約失效而使 承租人成為無權占有者,仍不失為租佃爭議。此與地主與佃 農間本無租佃關係存在,僅因佃農單純侵奪占有之無權占有 ,截然有別。否則在地主與佃農本有租佃契約之情形下,出 租人如欲收回耕地,僅須主張本於租約失效後之無權占有, 即可謂非租佃爭議,而得規避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起訴前應 經調解、調處程序之適用,則該條規定豈非形同虛設(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參照)。四、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耕地租佃關係:
1.依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福」及上訴人蔡新田之前手「曾松 根」於37年7月1日與臺南縣政府簽立之耕地租約(見前案卷 ㈠110、111頁)及上開租約屆滿後,蔡福、蔡新田(受讓曾 松根租約)於42 年間提出公產租用申請書(見前案卷㈠194 、196 頁),未獲臺南縣政府函覆及未辦理續租,但迄至86 年止,臺南縣政府均延續往年方式按耕地租金標準,以甘藷 折納代金收租。故臺南縣政府與上訴人蔡新田、被繼承人蔡 福於41年租期屆滿後,就租用土地雖未續訂書面契約,然由 被上訴人提出之45年間國民兵訓練場地使用文件資料,已將 其中之重測前○○○段00之0、00之0、00、00、00之00地號 承租人列名蔡新田、蔡福(見前案卷133至141頁),另48年 1月26 日臺南縣○○○○○○○○○○○○○○○○○○○ 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換約通知(見前案卷005、006 頁),及上訴人等執有蔡新田分別繳納50年度第2期、51 年 度第1期、蔡福繳納51年度第1期之公有基地租金收據(見前 案卷007、008頁)以觀,足證前開書面租約期限於41年12月 31日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不即為 反對意思,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
2.減租條例於40年6月公布,依該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依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 第30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公布之日起當時未屆滿 之耕地租賃即有減租條例之適用。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租約, 書面契約始於37年迄於41年12月31日,土地之地目為『畑』 ,顯係為農耕使用。而上訴人執有40年度第2 期之繳納收據



,記載『地目:《畑》、甘藷,代金101 元…角…分』,被 上訴人於92年12月4日府財產字第0920206242 號函亦表示, 迄至86年止,均延續往年方式按耕地租金標準,以甘藷折納 代金收租等情(見前案卷㈠57至60頁);足見本件兩造之租 賃關係為耕地租佃,自應適用減租條例之規定。 3.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福、訴外人蔡便、曾松根等人於37年間 承租之面積為3 萬5635平方公尺,租約期限屆滿後,經承租 人之更迭(蔡新田曾松根部分申請過戶承租)、軍方與改 制前臺南縣政府多次撥用收回後,45年間承租人使用面積剩 1萬4138平方公尺,惟45年徵收底冊卻記載2萬3857平方公尺 ,自46年至51年間使用面積逐年增加,迄52年至86年間均為 2萬6250 平方公尺,雖使用面積與剩餘面積不同之原因已不 可考(見前案卷第58頁),惟仍不影響蔡福、蔡便、蔡新田 等3 人與臺南縣政府間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存有不定期租賃 關係(租賃面積為2萬6250平方公尺)。
㈡、至有關「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是否坐落蔡福、蔡新田(承受曾 松根之租約)承租範圍內」乙情,觀諸訴外人蔡便、曾松根 及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蔡福等均曾就重測前○○○段00-0地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見前案卷㈠第110至112頁 之臺灣省國(省)有財產租賃契約書),而○○○段 00之0 地號土地於52年3月27日分割出00之0地號,○○○段 00之0 地號重測後即系爭0000地號,○○○段00之0 地號土地重測 後即系爭0000地號,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見原審卷㈡137 頁背面);故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蔡 林藻荃等4人所有如附圖編號B2、B3建物坐落系爭0000 地號 ,當有可能屬於蔡福、曾松根承租○○○段00之0 地號土地 之範圍,又上訴人蔡新田所有之C1建物因坐落系爭0000地號 土地,亦同此情形。另上訴人蔡新篡所有如附圖編號A5建物 ,坐落系爭0000之0地號土地,而0000之0地號土地係於78年 4月1日自0000地號分割而來,0000之0 地號土地為重測前之 ○○○段00地號土地,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 11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20034005號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檢送之重測前○○○段00、00、00、00之00、00之00、00之 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之0、00之0、00之0地號 等12筆土地之舊地籍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30頁 ,○○○段00地號地籍圖見第130 頁);曾松根蔡福等人 就重測前○○○段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見 前案卷㈠第110、111頁),故上訴人蔡新篡主張其所有之A5 建物坐落同段0000之0 地號,亦有可能屬於蔡福、曾松根承 租○○○段00地號土地之範圍。復參以蔡福、蔡便、曾松根



等人於37年分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賃面積原合計 為3萬5635 平方公尺,嗣承租人曾松根部分由上訴人蔡新田 申請過戶承租,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成蔡福、蔡便及蔡新田 ,期間歷經臺南管區司令部、臺南師管區臺南團管部與臺南 市政府多次撥用及蔡福建築房屋後,迄至45年間,該3 人租 賃面積為2萬6250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 人蔡新田(受讓曾松根之租約)承租之臺南市○○○段00之 0、00之0、00、00、00之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臺南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00之0 地號;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蔡福承租之○○○段00之0、00、00之0、00之0 、00 、00、00之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0 地號土地,亦有被上訴人提 出承租情形重測前後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前案卷㈠第109 頁 );是勾稽細繹上開事證,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所在地號土地 於重測前均屬蔡福、蔡新田等人與臺南縣政府間租賃契約承 租之標的之一,僅承租人如何區隔租賃範圍,已無從認定, 且系爭土地範圍甚廣,兩造復無法確定2萬6250 平方公尺之 租賃範圍所在;依此,自亦不能遽認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確已 逾越蔡福、蔡新田臺南縣政府間租約之租賃範圍而逕認渠 等無權占有。
㈢、雖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尚不能逕認逾越租賃範圍而占用,然被 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之租約屬三七五耕地租約,依減租條 例第00條第1 項規定,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業經前 案判決在案,有爭點效等語,惟:
⒈上訴人等辯稱:系爭土地因臺南縣政府於43至45年間陸續准 許軍方、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及承租人蔡福興建房屋,可知並 非屬「耕地」租賃云云。惟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福承租 後,雖就○○○段00之0 、00地號土地申請建築房屋,案經 臺南縣議會審核通過,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蔡福,嗣因 蔡福資力不足,乃陳情臺南縣政府將○○○00地號(面積37 50平方公尺)、00之0地號(面積380平方公尺)土地之租權 註銷並轉讓予羅伯沐等11人繼續建築,後由臺南縣政府同意 後轉租予羅伯沐等人;其餘土地亦曾經臺南師管區司令部、 臺南師管區臺南團管部及改制前臺南市政府撥用,致蔡福、 蔡便、蔡新田等3人所承租土地面積減少2萬1497平方公尺, 而剩餘1萬4138平方公尺;迄至86 年時蔡便、蔡福及蔡新田 使用面積為1萬6197平方公尺、7207平方公尺、2846 平方公 尺,合計2萬6250平方公尺,兩者相異原因,依據45 年之徵 收底冊記載,蔡福等3人所使用面積2萬3856平方公尺,自46 年至51年間之使用面積逐年增加,迄至52年間使用面積與86



年同為2萬6250平方公尺,及臺南縣政府迄86 年間止,均延 續往來方式按耕地租金標準課徵使用補償金等情,有臺南縣 政府92年12月4日府財產字第0920206264 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前審卷第56至59頁)。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福就承租 土地建屋部分既係須呈請當時之出租人臺南縣政府之同意, 且尚未建築前即將該部分之土地之租賃權已註銷並轉讓他人 ,該部分土地範圍應認已非租賃之標的;另經軍方及改制前 之臺南市政府撥用之土地,亦從租賃契約標的物範圍剔除, 核屬契約當事人合意變更承租範圍,尚難以出租人原臺南縣 政府曾核准同意興建房屋之情即認兩造間之租賃已變更為非 耕地租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⒉上訴人又辯稱: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88年台 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均認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 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 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本件原始租約係於37年由蔡福、蔡便、曾松根(轉由蔡新田 承租)與臺南縣政府簽立,訂約之始,減租條例尚未實行, 甚且初始部分土地編為「建築用地」、「什」、「雜」、「 體育場用地」等。依上開判例要旨即無減租條例之適用,前 案確定判決未查核是否屬農、漁、牧用地,概以租賃為供作 耕作使用,而逕為適用,顯有違上開判例之法律見解等語。 惟:
⑴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原地目均為「 雜」,嗣於43年9 月23日迄今,地目變更為「旱」或「畑」 ,使用編定則原為公園用地,嗣於68年10月23日變更為體育 場用地;另0000-0地號土地於38年12月30日之使用編定為公 園預定地,68年10月23日之使用編定為主要計畫住宅區,76 年7月27日之使用編定為低密度住宅區,102年3月15 日之使 用編定為住四住宅區,固有系爭土地之歷年地目及其使用編 定情形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40、141頁)。然按,減 租條例第1 條所謂耕地之租佃,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 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土地者而言,而所謂耕地,則係指現 供耕作之土地而言,與土地之地目無關,地目縱非田或旱, 而現供耕作之用者,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為耕地之租佃, 而有減租條例之適用,此經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0047號、 63年台上字第1529號著有判例,上開判例雖經最高法院於88 年4月13日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同年5月5 日公告 ,且該次決議復將變更前開見解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 號判決選編為新判例【即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 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 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 ,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惟所稱判例「不再援用」,係指原有判例意旨本無違誤,或 因修法結果或已不合時宜,乃不再援用。其於不予援用前所 發生之法律關係,尚非不得適用,亦即雙方訂立之租賃契約 係成立在舊判例有效期間內,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應認不宜因為判例之修改,而影響雙方於訂約時援引舊判例 見解而取得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參 照)。查蔡便、蔡福及蔡新田(承受曾松根租約)於37年間 向臺南縣政府承租土地耕作,自減租條例40年6月7日制定公 布後,即應適用該條例,迄至78、79年間,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即承租人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未自任耕作, 違反減租條例第00條第2 項規定,致原定租約無效,上開情 事發生之時點均在舊判例有效期間內,尚非不得據以適用。 至上訴人固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 號判例主張本件租 約依該判例意旨仍應認非屬三七五租約等語;惟上訴人所舉 上揭判例固與前述不再援用之舊判例所持見解不同,然本件 租約成立及有失效原因之時點既均在舊判例有效期間內發生 ,自仍得適用舊判例,尚不能以此認為前案判決之認定係違 反上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 號判例見解而得推翻原判 斷。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土地租賃非屬耕地租賃一節,仍不 足憑採。
⑵依減租條例第00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 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 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又所謂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 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 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 原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參 照)。縱認上訴人蔡新篡所有之如附圖編號A1至A5建物,上 訴人蔡林藻荃等人所有如附圖編號B1至B3建物,及上訴人蔡 新田所有如附圖編號C1建物坐落在租約租賃範圍內,然上開 建物經原審勘驗結果,附圖A2為鴿舍、A4為一層樓磚造鐵皮 屋頂建物,供上訴人蔡新篡居住使用,B1、B2、B3建物為蔡 雨霖繼承人占有作為住家使用,C1為上訴人蔡新田占有作為 住宅使用(見前案卷㈠第41頁),被上訴人主張非為耕作之 便利而設,上訴人則抗辯以供農舍之用等語,則依被上訴人 提出系爭0000、0000之0 、0000地號土地之航照圖,在60年 8月4日時,蔡新篡蔡雨霖蔡新田占有之土地尚未有建物



,土地上間或有種植跡象,但78年12月29日之航照圖,被繼 承人蔡雨霖之B1、B2建物,上訴人蔡新田之C1建物已完成, 待至79年5月13日上訴人蔡新篡之A建物亦已完成,房屋週圍 全為高大之林木,未見有墾植的痕跡(見前案卷㈠第197 至 199頁),則78年12月29日、79年5月13日起,蔡福、蔡新田 上開以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行為,是否係作為農舍使用,或 非屬農舍使用而作為住家,已屬非自任耕作情事,而使其與 原臺南縣政府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歸於無效乙節,應由 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於調解、調處時本於職權認定。 ⑶綜上,系爭0000、0000之0 地號土地,自重測前○○○段00 之0、00地號分割而出,而○○○段00之0、00地號部分土地 係上訴人蔡新田(受讓曾松根之租約)、蔡福承租之標的之 一,因蔡新田、蔡福、蔡便與被上訴人間,在45年以後,就 系爭土地合計承租2萬6250 平方公尺土地,因年代久遠、資 料逸失,雖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位置逾越租賃 範圍而得逕認其等無權占有,然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成立三七五耕地租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蔡新田、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福等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主張未自任耕 作情事,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應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 本於職權認定。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佃關係業已消滅不存 ,已於前案理由欄內認定,且前案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 否有租佃關係」乙節,業於前案訴訟程序中為攻擊防禦,為 充分之辯論,已賦予兩造程序保障,於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 用,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佃關係既已不存,被上訴人依物 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提起本訴,性質上自非租 佃爭議,自無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適用等語;惟: ⑴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 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 而設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可見當 事人明示或默示捨棄責問權之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 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則當事人得對之行 使責問權者,以法院或他造之訴訟行為,違背關於僅為當事 人利益而設訴訟程序之規定為限,至關於為公益而設訴訟程 序之規定,無論法院或當事人,均有嚴格遵守之義務,縱令 當事人並未對之行使責問權,其訴訟行為法律上之瑕疵,仍 不能因而補正。而關於起訴程式或其他合法要件之規定,係 為保護公益而設之訴訟程序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 ;則本件兩造前案之訴訟標的既非租佃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生既判力,而兩造於本案就系爭土地租佃關係之存在與否, 既仍有爭議,而屬租佃爭議,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自應由 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前未經調解 、調處程序,上訴人等於原審未行使責問權,而由原審為實 體判決,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之瑕疵,仍不能因而補正。 ⑵又前案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佃關係是否存在乙節,固於 理由欄認定租佃關係業已不存,復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屬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 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 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 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 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 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 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 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 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參 照)。查前案就系爭租佃關係於78、79年間是否不存,係認 定:兩造在45年以後,雖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訴外人 蔡便、被繼承人蔡福及上訴人等合計承租26,250平方公尺之 土地。惟上訴人等人租賃之26,250平方公尺土地,因為年代 久遠、資料逸失,究竟確實之租賃範圍,已無從確定。但上 訴人蔡新篡所有附圖所示之A5建物,被繼承人蔡雨霖所有之 B1、B2、B3建物及上訴人蔡新田所有之C1建物,占用之系爭 0000-0、0000地號土地,並「不在」上開租賃範圍之內為可 確定,其等主張兩造有租賃契約而可占用該A5、B1、B2、C1 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自無可採。又上訴人蔡新篡所有之A1、 A2、A3、A4建物,所坐落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系爭前開26,250平方公尺之租賃範圍內;縱認該A1、 A2、A3、A4建物,係坐落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但「上訴 人蔡新篡」建築之A2、A4建物,非為便利耕作而設之農舍, 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00 條第1項未自任耕作之規定 ,自79年5月13 日起租賃契約無效,上訴人蔡新篡亦不得依 租賃契約主張有權占有(見前案判決書第23至30頁),進而



認定有不當得利情事;亦即前案僅係認定蔡新篡部分租約無 效,其餘上訴人等則係逾越租賃範圍而無權占有,並非認定 全部上訴人與臺南縣政府間系爭租佃關係不存在。而本件經 參酌新事證認定:兩造在45年以後,雖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 存在,訴外人蔡便、被繼承人蔡福及上訴人等合計承租26,2 50平方公尺之土地。惟上訴人等人租賃之26,250平方公尺土 地,因為年代久遠、資料逸失,究竟確實之租賃範圍,已無 從確定,自不能遽認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已逾越蔡福、蔡新 田與臺南縣政府間租約之租賃範圍而為無權占有,惟上訴人 上開建物之行為已有非自任耕作情事,應由該管耕地租佃委 員會本於職權認定(見本件判決理由四㈡所載),是本件既 依當事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而推翻原判斷,是難認前案有何 爭點效適用。況前案係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至本件則另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且請求不當得利之訴期間(前案係請求至97年12月31 日止,本件係請求自98年1月1日起)亦不相同,則前後兩訴 之標的利益顯有不同,況上訴人蔡新田部分於前案係全部勝 訴,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因而確定,蔡新田無法經由上訴或 再審程序推翻判決理由,或主張前案為租佃爭議未踐行耕地 租佃調解、調處前置主義規定而為訴訟程序不合法,從而本 件法院得否逕為適用爭點效,而認定系爭耕地租佃關係業已 不存,而非屬租佃爭議事件,不無疑義。再參以被上訴人係 以上訴人等逾越租賃範圍占有,且未自任耕作為由,請求拆 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可見兩造間乃就租賃關係是否存在 發生爭議,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非屬租佃爭議事件, 無減租條例第26條調解、調處前置主義規定之適用,容有誤 會。
五、依上,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蔡新田蔡新篡及 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雨霖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因 承租人即上訴人等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00條規定原訂 租約不存、應返還租賃物、給付損害金等節,顯係兩造間就 租佃關係存否發生爭議,是被上訴人係就耕地租佃關係而請 求,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應先行調解調處;然本件被上訴 人未經上開程序,即逕為起訴,則依上開說明,起訴之其他 要件,即有欠缺,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原審未 見及此,逕為實體上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依上說明,自有 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惟本件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 定,依法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原審既以判決為之,因此本院 仍以判決為之,是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 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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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