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99年度,27號
KSHV,99,建上,27,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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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河樟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被上訴人  上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上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 月2 日簽訂「69KV屏東- 潮州紅白線#28~#30鐵塔、連接站基礎及管路工程」之工 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契約工程總價新台 幣(下同)2,615 萬元,因工程所涉高壓電塔塔基設立位置 ,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 認與法規未合退件,經上訴人同意變更塔基位置,重新製作 申請書並備齊相關資料後,於97年6 月6 日向第七河川局提 出第2 次申請,惟上訴人未待第七河川局准駁,即於97年10 月7 日以第七河川局不同意施作之不實內容,依特定條款第 22條⑴f 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之約定,通知終止契約,而 於同年10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召開終止協調會,致伊陷於錯 誤,為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 及第93條之規定,於98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合意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仍有效存在。又伊於98年11月4 日函 請上訴人告知進場施作及協助辦理相關事宜,惟其未盡協力 義務,伊復於98年11月16日催告,其仍置之不理。爰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契約解除之所失利益即工程如期履 行可得之利潤新台幣(下同)154 萬0,634 元。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154 萬0,6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第七河川局曾邀集兩造共赴第2 次申請案預定 施工地點履勘後,始確定第2 次申請施工計畫仍不可行,而 於97年8 月13日函知檢還第2 次申請書,足見第七河川局



不同意第2 次申請案之施作。兩造嗣於同年10月15日及11月 11日進行終止契約協調會議,被上訴人均委任專任工程人員 陳金永土木技師代理出席,並依第1 次協調會議結論,提出 終止契約賠償項目明細表,陳金永亦依第2 次協調會議記錄 ,於98年2 月3 日參與終止契約之驗收,伊於98年3 月5 日 給付結算金額35萬4,264 元。系爭工程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 止,且結算完畢,被上訴人無受詐欺之情事,被上訴人事後 片面撤銷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並另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所 失利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 月2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2,615 萬元 。
㈡系爭工程預設電塔塔基地點,未經第七河川局許可而退件, 經兩造同意變更塔基位置,由被上訴人重新製作申請書並備 齊相關資料後,復於97年6 月6 日提出第2 次申請。該第2 次申請復經第七河川局於97年8 月13日退件。 ㈢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8日以97上字第970918-001號函請求上 訴人同意發還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於97年10月7 日以D 屏供 字第09709002471 號函復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將於契約終 止後退還,並說明:「旨述工程因河川局不同意本處施作, 故本案將依特定條款第22條⑴f 及承攬契約第24條終止契約 ,履約保證金將於契約終止手續完成後退還」。 ㈣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5 日收取兩造協議賠償金額35萬4,264 元。
第七河川局嗣於98年8 月5 日核准上訴人河川使用許可證之 施工位置和前揭第2 次申請案之施工位置不同。 ㈥被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4 日函請上訴人告知進場施作及協助 辦理相關事宜,因上訴人未覆,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6日再 次催告。
㈦如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所失利益為154 萬 0,634 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第七河川局僅調整系爭工程之鐵塔位置,充其 量僅須變更設計,非不同意施作,上訴人竟告以:「旨述工 程因河川局不同意本處施作」之不實內容,使其陷於錯誤而 與上訴人協商合意終止契約,爰據以撤銷該合意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因伊已另解除契約,而請求賠償所失利益。上 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厥應審酌者乃:上訴人告知



被上訴人「旨述工程因河川局不同意本處施作」之內容,是 否為不實而構成詐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 是否係受上訴人詐欺所致)?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 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 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 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 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
㈡經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分二期施工,第一期工程範圍為許 可證之申請,第二期工程範圍始為塔基及管路工程之施工, 而第一期之許可證申請包含工程測量、放樣及記錄(含中心 測量、河川地形實測圖製作等)、跨河建造物申請書、開挖 河防建造物申請書等向河川局申辦許可證應備之申請書(含 一維或二維水理分析、防汛計畫書等主管機關要求之計畫書 資料)製作及申請(第a 款)。許可證申辦所需提報書表、 有關資料之調查及計畫書製作與一切手續之申辦等,概由被 上訴人負責辦理,辦理過程中所需繳交各機關之規費,均由 其暫墊,並於取得收據提送上訴人核銷後領回。送審資料各 項表格內容格式應依據「跨河建造物設置審核要點」、「申 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河川區域內申 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審核要點」等規定或逕洽主管機關 遵照填寫製作,再由上訴人核章(第b 款)。本期由上訴人 通知開工,工期為30日曆天,被上訴人應辦好各項資料,並 向主管機關第七河川局辦理送件手續,申請書送審期間,復 應隨時與主管機關連繫了解審理情形(第c 款)。主管機關 審理期間不計工期(第d 款),若因政府法令問題或特殊情 形,致無法核發許可證時,得依契約有關規定辦理解約。許 可證未核准前,被上訴人不得自行備料,相關施工機具設施 亦不得先行進場,否則一切損失概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不 得依此提出任何賠償要求(第f 款),此觀承攬契約附件之 特定條款,灼然至明(原審卷第66頁)。據此堪認兩造特別 約定系爭工程應先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代向第七河川局 申請核發施工許可證,待取得許可證後,始能進行後續第二 期塔基及管路工程之施工,故施工許可證之申請亦屬被上訴 人依約應履行之主給付義務,自無疑義。
㈢又第一期工程經上訴人於97年1 月28日通知開工後(原審卷



第67頁),工期為30日曆天,預定於97年2 月26日完工。被 上訴人依約代理上訴人向第七河川局申請許可證,第七河川 局收受申請書後,於97年3 月17日邀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專 任工程人員陳金永土木技師共赴預定施工位置現場會勘,會 勘結論為:「本案台電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指上訴人) 擬設置高壓鐵塔位置本即為易淹水地區,不宜再增設構造物 以免減低東港溪通洪能力,本案建請台電公司採行新舊替換 方式或另擇其他可行方案」,而遭退件(原審卷第81至82頁 )。兩造復於97年5 月20日召開路徑變更設計協調會,決議 原已使用之工期不計入,俟重新製作計畫書申請後,始依第 一期工期計算,被上訴人為此申請展延工期,自97年1 月28 日起至同年5 月20日,計114 天,免計工期。被上訴人嗣於 97年6 月6 日第2 次代理上訴人申請施工許可證,第七河川 局定於97年7 月8 日邀集兩造共赴現場會勘後,仍不同意第 2 次申請案,於97年8 月13日以「本案尚請台灣電力公司高 屏供電區營業處於擬設置鐵塔位置確認後,再行依相關規定 向本局提出河川使用許可申請」為由函復退件(原審卷第10 2 至103 頁)。被上訴人乃於97年9 月18日以系爭工程上訴 人尚有相關事宜未解決為由,請求上訴人同意依據政府採購 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規定辦理履 約保證金之發還,待上訴人解決通知後,再重新繳納保證金 等情,有97上字第970918-001號函暨附件「押標金保證金暨 其他擔保作業辦法」可憑(本院卷第22至23頁)。上訴人因 此遂於97年10月7 日以河川局不同意其施作系爭工程為由發 函通知被上訴人,將依特定條款第22條⑴f 及承攬契約第24 條終止契約,並訂於97年10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召開協調會 ,有上訴人97年10月7 日D 屏供字第09709002471 號函可稽 (原審卷第20頁)。兩造於97年10月15日協調會達成之結論 為:「請承商於97年10月24日前來函提出因本件工程終止 契約衍生之項目及補償金額;本處將於收到承商來函後再 召開第2 次協調會並續辦終止契約之手續」,嗣被上訴人於 97年10月21日函覆上訴人,並檢附終止契約賠償項目細目表 ,說明係依97年10月15日終止契約協調會議辦理;嗣於97年 11月11日之終止契約協調會結論略以:「本工程依據承攬契 約第24條『因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時, 得本於公平合理原則,由雙方協議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辦 理終止契約。…承商意見:異議有關詳細價目表中項次『伍 、安全衛生項目』及『鋼筋材料定金』、『沈箱鐵腳鋼材定 金』等3 項無法補償計價」,兩造嗣於98年2 月3 日進行驗 收,上訴人復於98年3 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結算金額35萬4,



264 元等情,有97年10月15日終止契約協調會議紀錄、被上 訴人97年10月21日函文及檢附之終止契約賠償項目明細表、 97年11月11日終止契約會議紀錄、終止契約後結算給價之項 目及數量、高屏供電區營業處工程驗收通知單、工程驗收紀 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期驗收一覽表、結算明細表、 連接站基礎及管路工程、不予調整之項目、比例及金額、物 價指數調整明細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第1 期工程明細表 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4 至124 頁背面),復為兩造所不 爭,堪信為真。
㈣綜上各節,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須代理上訴人向第七河川局 前後二次申請施工許可證之契約義務,並會同主管機關參與 現場會勘,及第1 次申請案遭退件後,先停工,經變更設計 後,重新製作第2 次申請計畫書之復工、展延工期及協議終 止契約,結算驗收等情節觀之,依約被上訴人不僅應隨時與 主管機關聯繫審理情形(原審卷第66頁C 項),代表被上訴 人之陳金永第七河川局人員受理申請案前往現場會勘時, 亦須會同在場,對於被上訴人於第2 次申請案遭退件後,復 依前開押標金辦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履約保證金因不可歸 責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 還之),函請上訴人提前發還履約保證金,益徵被上訴人對 於本件許可證申請核發過程之施工位置究應設於何處,始符 法令及當地現況利益等細節,尚未釐清,第七河川局就前揭 申請案之鐵塔及施工位置,並未核准施工許可證,且不可歸 責於兩造等情,知之甚詳,且為免權益受損,始於第2 次申 請案遭退件後,即申請發還履約保證金,進而與上訴人於97 年11月11日協調合意終止契約,並領取結算之賠償金額,堪 以認定。準此,自難謂上訴人以第七河川局不同意其施作系 爭工程為由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將依特定條款第22條⑴f 及 承攬契約第24條終止契約乙節,係故意告以不實內容,及被 上訴人有因上開函文而陷於錯誤,始合意與上訴人終止契約 之詐欺情事存在。
㈤至第七河川局於97年8 月11日協調會中雖表示原則同意上訴 人規劃跨越東港溪遷改路徑,及於97年8 月13日函文暨檢附 之97年7 月8 日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固記載:「本案尚請台 灣電力公司高屏供電區營業處於擬設置鐵塔位置確認後,再 行依相關規定向本局提出河川使用許可申請」(原審卷第10 2 至103 頁背面)。然上訴人於97年8 月21日依前開協調會 結論函請第七河川局提供東港溪河川治理計畫(五魁橋上游 1000M 內)、69KV輸電線路導線跨越行水區應保持之高度、 及#29 塔(連接站)管路穿越河堤應保持之深度等資料供細



部設計參考時,則經第七河川局以97年10月7 日函復:上訴 人申請施設高壓輸變電線鐵塔位置與原申請案(本局以97年 8 月13日水七管字第09702018390 號退還申請書件在案)位 置不符,是以本案仍請依「河川管理辦法」、「中央管河川 區域內申請施設高壓輸配電線鐵塔注意事項」辦理(本院卷 第109 至110 頁)。嗣經本院函詢第七河川局,若上訴人果 依上開協調會中所規劃之跨越東港溪遷改路徑圖重新申請施 工使用河川許可者,是否一定可獲准?則經第七河川局函復 其審查核發河川使用許可之法令依據為水利法、河川管理辦 法、跨河構造物設置審核要點及中央管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 高壓輸配電線鐵塔注意事項,除此以外,尚且不得影響鄰近 現有構造物,故上訴人即使依該新路徑圖確認鐵塔位置後重 新申請施工許可,是否定能獲准河川使用許可,「容議」。 此觀第七河川局99年11月23日水七管字第09950189520 號函 即明(本院卷第51頁)。故被上訴人主張第七河川局於退回 第2 次申請案時,只要上訴人依97年8 月11日協調會結論之 遷改路徑重新申請者,第七河川局應會核准施工許可,並無 不同意上訴人施工云云,亦屬無據。
㈥嗣於98年2 月9 日,上訴人為順應屏東縣潮州鎮都市發展而 辦理東港溪內鐵塔改建工程,並於98年3 月20日邀集相關單 位會勘。會勘後,因該申請案新設鐵塔距離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轄管,屏東縣潮州鎮五魁橋距離僅75公尺 ,第七河川局為考量新設構造物是否對下游五魁橋會造成影 響,復要求上訴人請學術單位對本案鐵塔設置進行水理模擬 分析,後經學術單位分析後,認為新設鐵塔對五魁橋及河道 之沖淤影響甚小,亦在被接受範圍內,且經公路總局第三區 養護工程處於98年6 月5 日函上訴人原則同意辦理。上訴人 再於98年7 月20日依據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暨跨河構造 物設置審核要點相關規定,提出東港溪河川區域內使用許可 申請。第七河川局乃一併審視學術單位及相關單位意見後, 始同意上訴人申請許可使用等情,有第七河川局99年11月23 日水七管字第09920189520 號函暨附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51至77頁),而第七河川局核准上訴人重新發包之施工位置 和前揭第2 次申請案之施工位置不同,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是上訴人所辯其於97年10月7 日發函被上訴人,依承攬契 約第24條第5 項約定終止契約,其真意係因兩造契約設計之 圖說,始終未能獲得第七河川局核發河川使用許可,堪認與 事實相符。因此,證人即第七河川局承辦人員廖文觀固於原 審證述:「97年3 月17日及97年4 月17日二次會勘的地點不 一樣,因為我們希望將該高壓電塔位置移到97年4 月17日會



勘的位置,工程圖號E5-DJO-95088(工程圖外放於被證28公 文袋內)這裡面#30號鐵塔的位置,就是97年3 月17日會勘 的位置,是五魁寮橋的旁邊,當時原先設計要設在這個地方 ,因為高壓塔的直徑約7 公尺,我們認為東港溪這裡很容易 淹水,又涉及其他單位的橋樑,下游又省道88、國道3 號的 橋樑,上游很近的距離還有鐵路橋樑,我們不希望在這麼短 的距離內有這麼多的橋樑,希望是潮州s/s 的位置,所以當 天的會勘紀錄我們會退件是因為台電還沒有確認可以設置鐵 塔的位置,而且沒有符合我們希望可以設置鐵塔位置的要求 ,當時台電有在潮州s/s 用紅色噴漆畫一個圈圈。97年4 月 17日決定的位置潮州s/s 與台電97年6 月6 日申請的位置是 同一個位置,97年7 月8 日會勘就是針對97年6 月6 日申請 的位置」、「(問:97年7 月8 日的會勘紀錄寫:對擬設置 的位置確認後再提出申請,是否台電又對於設置鐵塔的位置 又有動搖?)因為水利單位是被動的,只要申請的位置對於 水利單位沒有重大妨礙,我們就會許可,至於台電是否還有 考量居民抗爭或是其他因素這不是我們考慮的範圍」、「( 問:所以97年7 月8 日這次的會勘,是因為台電自己對於這 次的位置沒有確定,所以你們才退件的嗎?)是。因為台電 還沒有確定要在這個位置設置電塔」、「(問:而且這個位 置就是你們原來決定的位置,所以如果台電確定是在這個位 置設置電塔你們會拒絕嗎?)應該是不會拒絕」等語,屬廖 文觀個人意見,依上開說明,廖文觀所敘顯與第七河川局前 揭審查核發河川使用許可考量之法令依據,及後續核發河川 使用許可命上訴人提供參考之資料等節,有所出入,故不能 憑廖文觀主觀臆測之詞,即謂第七河川局於97年7 月8 日會 勘紀錄所記載「本案尚請台灣電力公司高屏供電區營業處於 擬設置鐵塔位置確認後,再行依相關規定向本局提出河川使 用許可申請」之結論,並非不同意上訴人在原申請會勘之潮 州s/s 之地點設置電塔,乃上訴人因其他考量對該設置地點 仍有疑慮,故請上訴人再為確認而已。是被上訴人所稱第七 河川局並非不同意第2 次申請之鐵塔位置,退件原因僅係因 上訴人想改變該次申請之位置,故先予退回,俟其決定新位 置後再申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㈦被上訴人另主張第七河川局不同意第2 次申請案之施工位置 ,僅因選擇鐵塔位置所生之調整,應屬變更設計之問題,第 七河川局並非不同意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上訴人竟不依契 約第13條變更設計之規定辦理,而以終止契約,另行將原則 上相同之工程重新發包,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申 請河川使用許可證,兩造特別約定為第一期之工程項目,而



被上訴人先後代理上訴人提出二次申請案之預定路徑及施工 位置,經第七河川局會同兩造現場會勘審查後,均未准予核 發許可證,被上訴人亦知之甚詳,復聲請上訴人准予提前發 還履約保證金,兩造乃協調合意終止契約,進行結算,業如 前述,足見第七河川局確實不同意上訴人依兩造契約所設計 之路徑及施工位置進行施作,兩造始於97年11月11日合意終 止契約,堪以認定。而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上訴人仍持續 向第七河川局申請系爭工程之河川使用許可證,始於98年8 月5 日獲准許可證,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於兩造契約 關係消滅後,嗣爭執上訴人未依契約第13條之約定進行變更 設計,重新向第七河川局申請新規劃路徑云云,乃倒果為因 ,殊無足取。況上訴人經第七河川局核准依新規劃路徑施工 ,於98年10月8 日上網公告招標,被上訴人仍可自由參與投 標,嗣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冠偉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新承攬契約,該契約成立後,即可直接進場施作,已 無須再向第七河川局申請許可證,顯與兩造原訂契約內容不 同,且重新規劃路徑之管路工程施工位置,施工項目及方式 (改採潛盾推管方式),亦均異於兩造契約,此互核系爭工 程新舊契約金額、明細及數量即明(原審卷第151 至189 頁 、第288 頁及本院卷第89至98頁、第117 至124 頁)。又新 契約之金額高達4,450 萬元,相較於兩造原契約金額2,615 萬元(尚包含第一期工程申請許可證之費用在內),增加1, 835 萬元,幅度超過70% ,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本院卷第115 頁),亦不得直接洽商被上訴人變更 契約後,繼續施作。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亦不能據為其有 利之認定。
㈦承上,上訴人於97年10月7 日函告被上訴人:「旨述工程因 河川局不同意本處施作,故本案將依特定條款第22條⑴f 及 承攬契約第2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等語,亦即認有「因政府 法令問題或特殊情形致無法核發許可證」之解約要件,即非 不實,自難謂上訴人係以不實內容之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辦理 終止契約,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始為合意終止契約而構成 詐欺。縱被上訴人因此而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揆諸前開說明,亦核與詐欺之要件不合。系爭契約業經兩造 合意依特定條款第22條⑴f 及承攬契約第24條約定終止,並 辦理結算完畢。故被上訴人主張係受上訴人詐欺,始為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 意思表示,復以其於98年10月29日撤銷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於98年11月4 日函請上訴人告知進場施作及協助辦理 相關事宜,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經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6



日催告,上訴人仍不理,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解除系 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因契約解除之所失利益即工程如 期履行可得之利潤154 萬0,634 元,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7年10月7 日函知被上訴人第七河川局 不同意其施作系爭工程,並無不實,自無詐欺可言。被上訴 人主張係受上訴人詐欺,始合意終止契約,已撤銷所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契約仍有 效存在,惟上訴人未盡通知其進場施作及協助辦理相關事宜 之協力義務,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 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契約解除後之損害即 所失利益154 萬0,6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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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