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謝松村
潘明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上 訴 人 潘松田原名謝松田.
潘松隆原名謝松隆.
潘昭枝
被 上訴 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
年1 月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被告潘松村、潘松田、潘明 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被告潘松隆、潘昭枝,應視為上 訴人,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上訴人潘松田、潘松隆、潘昭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份准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牡丹鄉○○○段12地號土地 ,面積1 萬289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 原為潘雜文所有, 潘雜文於46年8 月1 日將其中面積3 分(即3335 .3 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委由其子潘庚興及潘春德出賣予楊成務 ,訂有誓約書,楊成務死亡後,由楊照妹繼承契約權利。楊 照妹於81年3 月20日將該土地之權利出售予潘進龍,但買賣 價金均由伊支付,僅借潘進龍名義擔任買方,伊為實際買受 人,潘雜文之繼承人於90年11月9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 均有共識該土地已為伊所購買,經協議以謝松山名義辦理登 記,俟可移轉過戶時再辦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詎謝松山於
91年12月15日死亡,謝萬春為謝松山之繼承人,惟謝萬春於 94年8 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謝萬春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爰依伊與謝松山間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就坐落屏東縣牡丹鄉○○○段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應有部分3335 .3/12890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二、上訴人謝松村、潘松田、潘明宇以:謝松山與被上訴人間並 無借名登記之約定。縱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惟依修正前土地 法第30條規定,承受者以能自耕者為限,然謝松山並無自耕 能力,被上訴人與謝松山間約定借名登記,係為規避修正前 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係屬脫法行為,依法無效。況被上訴 人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依誓約書所載, 買賣面積3 分為2909.7平方公尺,非被上訴人所稱之3335.3 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潘松隆、潘昭枝,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謝萬春所遺系爭土地,面積 1 萬28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將上開土地其應有部分2909.7/12890部分所有權(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請求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原為潘雜文(於55年6 月21日死亡)所有,於90年 11月9 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謝松山所有,謝松山於91年12月15 日死亡,謝萬春為其繼承人,嗣謝萬春於94年8 月19日死亡 ,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潘雜文與楊成務間訂有買賣契約,業據提出誓 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1頁),並經證人即潘雜文之孫潘清義 證述:我父親潘庚順曾說過潘雜文有塊牡丹灣的土地,不清 楚為何要登記在謝松山名下,曾經有人帶被上訴人到我家, 說要蓋印章給他們,內容我並不清楚,只知道土地並不屬於 我們,不知道作何用等語(原審卷第96至97頁),及證人即 潘雜文之孫潘憲堂證稱:我有聽過我父親潘春德說我叔叔潘 庚興曾將潘雜文的土地賣給別人,早期就賣掉,我是早就知 道土地已經賣掉,經被上訴人提出資料後,我看過誓約書及 楊照妹、潘進龍間的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才知道土地是轉賣 給被上訴人,誓約書上潘春德的簽名也確實是父親的字跡,
當初要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被上訴人有找過我,打算辦理 過戶的事,當時也有找兄弟姐妹辦理拋棄書,並偕同取得大 部分人的文件,也曾向謝松村解釋土地屬於被上訴人的事, 也是謝松村自己同意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原審卷第98至99頁 、244 至246 頁)。且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開發使用,並 搭蓋旭海溫泉山莊,上訴人亦無爭執(原審卷第195 頁背面 、本院卷第27頁),並據謝松隆於另案本院96年度上字第17 6 號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陳述:被上訴 人在系爭土地經營旭海山莊等情屬實。参之上訴人於原審協 議簡化爭點時,對於⑴楊成務於46年8 月1 日與潘庚興訂立 誓約書;⑵楊照妹於81年3 月20日與潘進龍訂立買賣契約書 ;⑶潘進龍所訂上開買賣契約之資金均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被上訴人為實際買受人等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8 至 239 頁、第251 頁,按:上訴人僅爭執誓約書不得拘束潘雜 文、楊照妹並非楊成務之唯一繼承人、誓約書所載買賣面積 為3 分即2909.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與謝松山間並無借名登 記契約),足見系爭土地早已出售予楊成務,且係經潘雜文 同意,否則以楊成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多年,潘雜文豈會置 之不理。徵之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 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早經潘雜文委由其子潘庚興出售予楊成務,再由伊輾 轉買受並為開發使用,應堪採信。上訴人徒以潘雜文並非誓 約書當事人,誓約書上未載有潘雜文授權予潘庚興或由潘庚 興代理潘雜文訂約之文句,及潘庚興之簽名及印章均與潘雜 文與胡四妹之買賣契約不同等情,否認潘雜文有出賣系爭土 地予楊成務,應不足採。
㈡觀之誓約書上記載:「二、乙方所有登錄地(畑)三分賣渡 甲方..三、該乙方之土地六分左右,但中三分之地承購賣 渡所有權狀暫保管中..」,是楊成務雖買受潘雜文所有系 爭土地其中面積3 分,但權狀仍由乙方(指潘庚興)保管, 故未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上訴人固否認楊成務 死亡後,其遺產均由楊照妹繼承,惟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 物,既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是楊照妹縱非楊成務之唯一繼 承人,仍非不得與潘進龍(按:實際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訂立買賣契約。又楊照妹於81年3 月20日 與潘進龍訂立買賣契約書,業已載明買賣標的物即為系爭土 地,且被上訴人與謝松山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詳如後述), 堪認誓約書及楊照妹與潘進龍間買賣契約所指之標的物即為 系爭土地。至兩次買賣契約所載面積雖有不同,僅屬契約當 事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尚難以此認前後兩次買賣契約所指
之標的物不相同,故上訴人抗辯前後兩次買賣契約標的物不 同云云,自非可採。
㈢據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代書陳坤平證稱:潘雜文 過世後,被上訴人有請我處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當時 由被上訴人收集繼承人的戶籍謄本,繼承人協議的內容是由 謝松山繼承,當時謝松山也有承諾所繼承的土地以後要過戶 給被上訴人,這是因為土地有違法使用問題,以致無法直接 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69至72頁);陳坤平於另案 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96年度上字第 176 號,該事件係審理被上訴人以潘雜文將系爭土地其中另 外面積三分之土地出售與姚胡四妹,嗣由被上訴人向姚胡四 妹買受而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事)證述:在辦理潘雜文之繼 承登記時,我有幫被上訴人擬定一份繼承協議書(即遺產分 割協議書),讓他拿去給全部繼承人蓋章,協議書內容是載 明系爭土地由謝松山取得;當時寫協議書的目的是要辦理繼 承,因為被上訴人買了系爭土地,須先辦繼承才能過戶,為 了以後過戶方便,才將該土地登記在1 人名下,須全部繼承 人蓋章之後才能辦理繼承登記;後來要辦過戶,提出農地農 用證明聲請時,謝松山還未死亡;因為土地當時不是農地使 用,不符合資格而未經核發,不能辦理過戶等語,上訴人就 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並無爭執,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 查閱屬實。查證人陳坤平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其就見聞 事實所為陳述,自堪採信。且系爭土地早經潘雜文委由其子 潘庚興出售予楊成務,再由被上訴人輾轉買受並為開發使用 ,業如前述,佐以潘松隆於上開事件陳述:系爭土地要辦理 繼承登記時,有與被上訴人協議登記與謝松山,並由被上訴 人持謝松山相關登記文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因知道系 爭土地歸屬被上訴人,故謝松山死亡後,曾聯繫被上訴人處 理,然當時謝松山之繼承人謝萬春已中風,乃暫緩處理,直 至謝萬春死亡等語,復有謝松山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申 請書及分割協議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堪認謝松山辦理系爭 土地繼承登記係由被上訴人所促成,而非其繼承人自行辦理 ,且謝松山承諾將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係因潘雜文早年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由被上訴人輾 轉買受所使然。衡諸常情,若非潘雜文之繼承人間已知悉系 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買受,並協議分割登記為謝松山所有, 俾將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本件繼承人人數眾多之情形 ,豈會放棄得自遺產繼承之權利,而於90年11月9 日分割繼 承登記為謝松山所有,並容任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蓋「 旭海溫泉山莊」使用之理。上訴人以潘雜文之繼承人26人僅
少數同意登記予謝松山,系爭土地登記於謝松山名下係因謝 松山尚未成家,系爭土地價值不高,界線不明,繼承人均在 外工作,始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旭海溫泉山莊 」云云,要無可採。足徵被上訴人於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予 潘雜文之繼承人蓋章時,已表明其買受系爭土地而請求移轉 登記,且經繼承人協議將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為謝松山所有, 並經謝松山承諾就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負有移 轉登記之義務甚明。是謝松山於繼承登記時,既同意分割登 記為系爭土地名義人,並承諾日後由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自屬以契約承擔其被繼承人潘雜文之出賣人債 務。雖被上訴人主張係借名契約,惟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自不受其主張之拘束。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雖稱其出資以潘進龍名義與楊照妹買 賣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且被上訴人與謝松 山間約定借名登記時,謝松山亦無自耕能力,依89年1 月26 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均 屬無效云云。惟按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 之人,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 ,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所稱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 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該農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 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 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潘進龍與楊照妹間81年買賣契約書第七點約定「辦理移轉 登記日期:由乙方(潘進龍)自行辦理」,顯未約定期限, 及其第十三點約定「乙方承買後登記何人名義由乙方指定, 甲方(楊照妹)不得干涉」(原審卷第12頁背面、13頁), 参以潘雜文之繼承人當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無法為土 地移轉登記,顯見買賣雙方預計系爭土地於得辦理移轉登記 時始為移轉,且既約定被上訴人得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自得 依移轉當時法令之規定,移轉予有自耕能力之人,即非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契約無 效規定之適用。且89年0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 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立 法理由係為配合農業發展,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 分,故如係因繼承取得即無限制。本件謝松山據以辦理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雖係於88年3 月 30日訂立,惟於90年11月9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上開土
地法第30條規定業經刪除,且謝松山係因繼承人而承受系爭 土地,當無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是 上訴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 系爭土地經潘雜文出售予楊成務,嗣由被上訴人於81年間輾 轉買受,被上訴人向潘雜文之繼承人請求移轉登記,經繼承 人協議將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為謝松山所有,謝松山於90年間 辦理繼承登記時,承諾日後由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業如前述,則謝松山顯已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 ,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不足取。六、按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於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於90年間以謝松山名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謝松山於91年 12月15日死亡,謝萬春為其繼承人,於94年8 月19日死亡, 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為請求上 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乃請求上訴人應就謝 松山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 爭土地買賣面積為3 分即2909.7平方公尺,有誓約書可稽。 從而,被上訴人依其與謝松山間之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於系爭土地面積3 分(應有部分 2909.7/12890)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