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47號
KSHV,99,上易,47,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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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管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安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亞特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怡琤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億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億尚公司)開發、製造「抗靜電塑膠儲存盒」, 經被上訴人建議使用「抗靜電PP材料RTP199×115551ABLK/B LK」材料(下稱系爭材料)製造,並提供系爭材料樣品供上 訴人試做後,上訴人於民國96年4 月1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 爭材料1,200 公斤,約定貨款為新台幣(下同)567,000 元 (含稅),交貨期限為96年5 月20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依約先以空運方式自美國進口系爭材料100 公斤 ,並於96年4 月20日交付與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受領後, 以系爭材料射出成型之製成品有變形等品質問題,未為億尚 公司所接受而拒絕受領其餘1,100 公斤之系爭材料。然製成 品之瑕疵乃上訴人加工技術所致,與系爭材料無關,被上訴 人已派技術人員協助上訴人改善技術,被上訴人已依約提出 系爭材料,惟遭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自仍應給付貨款與 被上訴人,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 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於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材料1,200 公斤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 56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為億尚公司開發「抗靜電塑膠儲存盒 」,而接受被上訴人之建議,使用系爭材料製作,被上訴人 並提供樣品及系爭材料之物性表供上訴人參酌,依物性表標 示,系爭材料之表面抗靜電阻值(Surface Resistivity ) 不大於1E6 ohms/sq 。上訴人於95年2 月間使用系爭材料之 樣品試作後,成型良好、表面抗靜電阻值未大於1E6ohms/sq



,億尚公司乃將「抗靜電塑膠儲存盒」之生產發包與上訴人 承作,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材料1,200 公斤,並約 定系爭材料之表面抗靜電阻值均應不大於1E6ohms/sq,此外 縮模率(Molding Shrinkage )、艾氏衝擊試驗(Impact Strength,lzod Notched 1/8in 〈3.2mm 〉section )、抗 張模數(Tensile Modulus )、彎曲模數(FlexuralModulu s )、撓曲溫度(Deflection Temperature@264 psi〈1820 kpa 〉)等項目,亦應符合物性表所載之美國材料協會測試 標準。被上訴人先行交付100 公斤之系爭材料,經上訴人施 作後,製成品有表面抗靜電阻值大於1E6ohms/sq、脫蝕、成 型不良、無法與上蓋裝配等瑕疵,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材料 顯然不具備兩造所約定表面抗靜電阻值不大於1E6ohms/sq之 品質。被上訴人迄今無法交付無瑕疵之系爭材料與上訴人, 已屬給付遲延,爰以97年4 月3 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 ,上訴人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宣告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億尚公司開發、製造「抗靜電塑膠儲存盒」 ,經被上訴人建議使用系爭材料以射出成型方式製造,並提 供樣品供上訴人試做後,上訴人於96年4 月16日向被上訴人 訂購系爭材料1,200 公斤,價金567,000 元,兩造並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20日交付100 公斤之系爭材料與上訴人 ,其餘1,100 公斤,被上訴人有提出,上訴人並未受領。嗣 上訴人將所受領100 公斤系爭材料中之80公斤退還與被上訴 人。
㈢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材料製造「抗靜電塑膠儲 存盒」,製成品有表面抗靜電阻值大於1E6 ohms/sq 、脫蝕 、成形不良、無法與上蓋裝配之情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 交付系爭材料之表面抗靜電阻值大於1E6 ohms/sq 為由未受 領,並主張以97年4 月3 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材料表面抗靜 電阻值有無大於1E6ohms/sq?㈡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是否合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材料表面抗靜電阻值有無大於1E6 ohms/sq ?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材料表面抗靜電阻值大於1E61E6ohms/sq ,致伊以系爭材料所製作之「抗靜電塑膠儲存盒」表面抗 靜電阻值大於1E6ohms/sq,且有脫蝕、成型不良、無法與 上蓋裝配等瑕疵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 上開製成品之瑕 疵非系爭材料所造成,而係上訴人模具設計之問題等語。 經查,證人即億尚公司之員工鄭昱韋於原審證稱: 系爭材 料所製作之成品會受三因素即成型機台(包含成型參數) 、模具及材料影響,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製作之成品不符合 標準係系爭材料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0 頁);且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江志陽於原審證稱: 伊將機台參數 調整後,表面電阻就符合物性表的記載,成品加工結果, 要看上訴人之設備、模具及設備參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03 、305 頁),足見影響系爭材料之製成品之因素有成 型機台、模具、設備參數及材料等,是系爭材料之製成品 有瑕疵,非當然即是系爭材料所造成,則上訴人就上開「 抗靜電塑膠儲存盒」之瑕疵係系爭材料所致一節,必須負 舉證責任。
⒉查,原審曾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材料送請財團法人塑 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塑膠發展中心)鑑定,經塑膠 發展中心函覆原審稱: 系爭材料之射出壓力為10,000-15, 000psi,但塑膠發展中心目前使用射出機之最大壓力為2, 030psi,不同射出壓力恐會造成試驗結果有所出入,且塑 膠發展中心之設備雖可符合ASTMD257,但此儀器能力無法 偵測到小於1E6ohms/sq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 、268 頁 ),且原審以電話向塑膠發展中心查詢該中心可鑑定項目 時,塑膠發展中心表示: 物性表中射出壓力之標準,遠高 於塑膠發展中心射出機之射出壓力,所以塑膠發展中心之 射出機所作之測試,可能無法達到如物性表單上之原廠規 格,且塑膠發展中心之儀器能力無法達到1E6ohms/sq之範 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 頁),準此,塑膠發展中心無 法鑑定系爭材料之表面抗靜電阻值是否不大於1E61E6ohms /sq 。又兩造於本院均陳稱: 已無其他鑑定單位可為本件 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其所製作之「抗靜電塑膠儲存盒」有表面抗靜電阻值 大於1E6ohms/sq、脫蝕、成型不良、無法與上蓋裝配等瑕 疵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材料之表面抗靜電阻值大於1E



61E6ohms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材料 表面抗靜電阻值有大於1E6ohms/sq之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
(二)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製作之「抗靜電塑膠儲存盒」 有表面抗靜電阻值大於1E6ohms/sq、脫蝕、成型不良、無 法與上蓋裝配等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材料之表 面抗靜電阻值大於1E61E6ohms所致,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迄今無法交付無瑕疵之系爭材料,已屬給付遲延為由,而 以97年4 月3 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不生解除之效力,是兩造間之 系爭買賣契約仍合法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材料1,200 公斤 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567,000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材料1,200 公斤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 上訴人56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任職 於塑膠發展中心之何宗洺到庭證明下列事項:「㈠有關「AS -TM D257」檢測表面電阻值規範,是否有機台成形壓力需大 於2030psi 之限制?本件鑑定過程於製作量測試片之程序是 否符合「ASTM D257 」之規範?㈡本件鑑定過程,證人依「 ASTM D257 」之規範,以500V之電壓量測系爭材料試片時, 無法測得阻抗數值,如再配合以10V 之電壓進行測試時始量 出如鑑定報告所載之各項表面電阻值,則依上開條件可否確 定系爭材料試片依「ASTM D257 」之規範,以500V電壓量測 ,其表面電阻抗數值係大於或小於1E6 ?㈢本件鑑定過程, 證人以500V之電壓量測系爭材料試片時,無法測得阻抗數值 ,後依歐姆定律將測試電壓降至10V 後進行量測,是證人上 開所為電壓之調整,是否仍符合「ASTM D257 」之規範?㈣ 本件鑑定結果,系爭材料試片經「ASTM D257 」規範測試結 果,其表面電阻值是否符合1E6 之要求?」,惟塑膠發展中



心曾函覆本院稱: 「試驗方式及設備與規範ASTM D257 相同 ,係因該原料在規範測試電壓500V時,無法測得阻抗數值, 即在500V時已超過儀器設備量測範圍,根據歐姆定律,被測 電阻Rx等於施加電壓V 除以通過的電流I ,故降低測試電壓 至10V 時進行測試才有表面阻抗數據。」(見本院卷第135 頁),且塑膠發展中心曾函覆原審稱: 依該中心之儀器設備 無法為本件鑑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何宗洺 ,本院認已無必要,故不予傳訊,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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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管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特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