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231號
KSHV,99,上易,231,2011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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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楊經泓
上 訴 人 林昕諭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五、兩造爭執事項記載:「.(二)林昕諭主張抵銷的債權及數額為何?其抵銷有無理由?..(原判決第4 頁第13行)」,應緊接於五、兩造爭執事項(一)4、(2)項(原判決第9 頁第1 段)之後,補充更正記載:「(二)林昕諭主張抵銷的債權及數額為何?其抵銷有無理由?本件林昕諭固辯稱:楊經泓之請求縱然有理由,伊亦得以楊經泓積欠之借款193,000 元與楊經泓之債權相互抵銷云云。惟為楊經泓所否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林昕諭就兩造間存在193,000 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乙節,迄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就上開金額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林昕諭辯稱以193,000 元之借款債權與楊經泓之債權相互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理由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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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