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102號
KSHV,99,上易,102,2011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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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傅傳亮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傅新祿
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2年6 月7 日向訴外人傅慶鎮購 買座落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段4165之6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8 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傅傳堯,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 興建門牌號碼原係高雄縣美濃鎮○○街146 巷17號及同巷19 號,嗣於83年9 月1 日分別整編為高雄縣美濃鎮○○○街5 號(下稱系爭5 號房屋)及同巷7 號(下稱系爭7 號房屋) 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 、B 部分之土地合計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 其後,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仍拒絕遷還 系爭占用土地,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損害 。則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外,亦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自98年9 月30日起訴前5 年起至拆屋還地時止,相當 於使用土地租金之利益,其中起訴前5 年至起訴日止之不當 利益額為新台幣(下同)5,580 元(計算式:依系爭土地96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60 元,按占用面積67平方公尺及申 報地價年息3%計算,每月不當利益額為93元【560 673% 12=93元】;5 年不當利益額為5,580 元【93125 = 5,580 元】)等情。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平方 公尺,共計67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交還上 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5,580 元,及自98年10月1 日起至返 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3元。(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傅傳堯為堂兄弟關係,上訴人本欲 購買系爭土地,嗣因資金不足,遂由傅傳堯出資共同購買系 爭土地,並由上訴人出面簽訂買賣契約及單獨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因而取得超過其出資額比例之系爭土地。傅傳堯既 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自有權利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又 因傅傳堯原始出資比例超過其登記所有之土地,故於徵得系 爭房屋所在地鄰地包括上訴人及其他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暨 由上訴人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共同簽立(鄰地)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見原審卷第26頁,下稱系爭同意書)後,於72年間興 建系爭房屋,足見系爭房屋有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而被上 訴人係傅傳堯之繼承人,並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 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共計67平方公尺土地 上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交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5,58 0 元,及自98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93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72年6 月7 日與傅慶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以332,000 元向傅慶鎮購買系爭土地與座落高 雄縣美濃鎮○○○段4165之4 地號土地共2 筆(參見原審 卷第114-115 頁)。上訴人並以買賣為由,向高雄縣美濃 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自 72年7 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0 元;自96年1 月起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 元。
(二)傅傳堯於72年10月間興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原係高雄縣 美濃鎮○○街146 巷17號及同巷19號,嗣於83年9 月1 日 分別整編為高雄縣美濃鎮○○○街5 號及同巷7 號(參見 原審卷第25、82-83 頁)。其後,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現時雖未常住該處,但仍為系 爭房屋實際占有人,並時常前往系爭房屋處察看。(三)原審依職權前往勘驗系爭土地,並委請高雄縣美濃地政事 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人員進行測量,美濃地政於測量後 , 提出98年12月25日美測鑑字第2081號複丈成果圖載明, 其中系爭5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 積19平方公尺;另系爭7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 編號B 所示面積48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為67平方公尺 。
(四)原審於98年12月30日前往勘驗系爭土地,該土地位於興隆 三街且緊鄰廣興街,面向6 米寬道路,兩側均有道路可供



對外聯絡,周遭有廣興社區活動中心及三山國王廟,交通 便利且生活機能良好(參見原審卷第75-81 頁)。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一)被上訴人之父傅傳堯是否與上 訴人合買系爭土地,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二)上訴人是 否同意被上訴人之父傅傳堯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有無權 利使用系爭土地?(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被上訴人之父傅傳堯是否與上訴人合買系爭土地,而有權 使用系爭土地?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 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59-1 條第1 項及第765 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凡登記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者, 即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得依法自由使用、收益 及處分其所有物。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 ,因資金不足,遂由傅傳堯出資共同購買,並由上訴人出 面簽訂買賣契約及單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已超出其出資額比例。而傅傳堯 既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自有權利使用系爭占用土地 云云。固援引證人傅德和於原審到庭證述及傅傳厚於本院 之證述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2、查系爭土地鄰地共有人之一傅德和固於原審到庭證稱:伊 知道傅傳堯與上訴人有合資購買土地之事(見原審卷第65 頁)等語,惟傅德和所謂知悉傅傳堯與上訴人有合資購買 土地乙節,係傅德和聽聞傅傳堯之配偶傅溫香蘭告知而來 ;此外,傅傳堯究竟出資多少?傅德和亦表示不知情等情 ,亦據傅德和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65頁),顯見傅德和 上開證述傅傳堯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土地乙節,不能資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傅慶鎮之子傅傳厚固亦於本院證 述:傅慶鎮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傅傳堯及上訴人(見本院 卷第111 頁)等語,惟據傅傳厚證述,其當時係住在台北 ,相關事情,均係其回到美濃後,從傅慶鎮處聽聞而來( 見本院卷第110 頁),則傅傳厚既親自見聞傅傳堯與上訴 人合資購買土地之事,已難遽採其證述。抑有進者,上訴 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將相關買賣價金支付傅慶鎮本人及 其女兒傅月香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收據2 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116-117 頁),並經傅月香於原審到庭證述 :伊知悉傅慶鎮出賣系爭土地給上訴人,係傅慶鎮告知的



,並不知道傅慶鎮有無將系爭土地出賣給傅傳堯。收據上 傅月香的姓名,係伊先生劉錦堂代簽的(見原審卷第125- 127 頁)等語綦詳,足見傅傳厚上開證述,核與同為傅慶 鎮子女之傅月香證述不盡相符,亦與收據記載收取上訴人 支付之價金不符。而按傅傳厚之證述,既有如上之瑕疵, 自亦難資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執上開證人 之證述,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傅傳堯與上訴人合資購買云 云,自難採信。
(二)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之父傅傳堯使用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有無權利使用系爭土地?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第464 條著有明 文。被上訴人辯稱:傅傳堯於徵得系爭房屋所在地鄰地包 括上訴人及其他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暨由上訴人與其他土 地所有人共同簽立鄰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始於72年間 興建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係傅傳堯之繼承人,因繼承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 出系爭同意及援用證人傅德和、傅新平及傅傳厚等人之證 述為證。惟上訴人否認之,並援引本院依職權調取改制前 高雄縣政府99年6 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44頁,下稱系爭 函復)及附件建造執照、同段4166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下稱系爭4166同意書)、同段4165之4 、系爭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下稱系爭4165之4 等同意書)等文件及設計圖 等(均外放)為證。
2、經查,系爭房屋係由傅傳堯於72年8 月3 日向高雄縣政府 申請建造,於申請建造時,傅傳堯並同時附具系爭4166同 意書及傅慶鎮於72年8 月1 日出具之系爭4165之4 等同意 書乙節,有系爭函復及附件附於本院卷(或外放)可稽, 堪可認定。次查,上訴人雖於72年6 月7 日與傅慶鎮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的2 筆土地,然 系爭土地所有權迄至同年月15日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乙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原審卷(見原審 卷第7 頁)可稽。足徵傅傳堯於申請建造系爭房屋時,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仍屬傅慶鎮所有。而按上訴人固一方面否 認系爭4165之4 等同意書之真正;他方面則主張:被上訴 人於原審僅提出系爭同意書,辯稱傅傳堯使用系爭土地已 獲得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鄰地所有權人同意借用等語,從未 援引或主張系爭4165之4 等同意書的存在,現從本院調取 之系爭函復等資料參酌以觀,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系爭同意書並非真實等詞。惟系爭4165之4 等同意書係由



傅傳堯於申請建造系爭房屋時,向政府機關所提出,已難 謂該同意書係屬偽造不實。此外,參酌傅慶鎮或其繼承人 迄無人出面主張系爭4165之4 等同意書係遭偽造;暨傅慶 鎮之子傅傳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系爭函復所附建造 執照、相關資料裡面的使用權同意書,其中一份有傅慶鎮 名字及蓋章的同意書,伊有看過,是伊從台北到美濃時, 傅慶鎮拿給伊看的,伊不確知上面傅慶鎮的名字,是否為 傅慶鎮所親簽,但是上面蓋用的印章,確是傅慶鎮的印章 (見本院卷第110-111 頁)等語相互以觀,尤難遽指系爭 4165之4 等同意書係遭他人偽造。再者,傅傳堯申請建造 系爭房屋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仍屬傅慶鎮所有,則傅 傳堯為建造房屋,於當時,向高雄縣政府提出傅慶鎮出具 之4165之4 等同意書,自難謂有何不合情理之處。至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同意書,除其真實與否,待後詳述 外,非不得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之後, 另由傅傳堯向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鄰地所有權人取得使用土 地同意權之文件資料。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同意 書,尚不因本院依職權調取傅慶鎮出具之上述同意書後, 即當然認係偽造不實,先此敘明。
3、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遭偽造,上訴人迄未同意傅 傳堯借用系爭土地,以搭蓋系爭房屋云云。惟查,系爭房 屋自72年10日搭蓋完成後,即占用系爭土地。又上訴人自 72年8 月15日即取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按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乃在土地之使用 及收益,衡情,應不可能自買受土地時起,長期忍受傅傳 堯搭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未請求或訴請傅傳 堯返還系爭占用土地。詎上訴人自其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日即72年8 月15日起至98年12月間止,於遭占用長 達16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 還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顯與常情不符。已徵 被上訴人抗辯:傅傳堯搭蓋系爭房屋所占用的系爭土地, 有徵得上訴人同意借用乙節,並非無據。次查,被上訴人 雖無法提出系爭同意書之原本,以供審認。惟按當事人不 能提出文書之原本者,法院仍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 影本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3 條第2 項規定即明 。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影本,經他造否認者,如係年 代較久遠的文件,而無法提出原本者,法院非不得依其他 證人之證述,按經驗法則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 偽。況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影本,援用私文書內容,欲證 明待證事實者,如該私文書內容,業經證人證明確有其事



,法院亦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後,以判斷當事人主張待證 事實之真偽。本件上訴人確於系爭同意書上蓋章,並同意 傅傳堯借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房屋乙節,分據證人傅德 和於原審到庭證述:「(在72年10月間,證人有上訴人及 其他人在系爭同意書上面蓋章?)有。」、「(證人有無 親自看到上訴人在系爭同意書上面蓋章?)有,當天傅傳 真、傅新平、原告(上訴人)、傅傳堯、傅溫蘭香還有我 等人在一起泡茶聊天,傅傳堯及原告說土地已經買好了, 傅傳堯就拿土地使用同意書要我蓋章,我有看到原告在土 地使用同意書上面蓋章」、「(證人是否親眼看到系爭同 意書上每一個人蓋章?)是的,我剛才所提到的幾個人, 我都有看到他們蓋章」(見原審卷62-64 頁)等語;證人 傅新平於原審到庭證述:「(證人是否於系爭同意上親自 簽名?)不記得,但上面的章是我自己蓋的」、「(為何 在系爭同意書上蓋章?)當時有傅傳堯、傅傳真、傅德和 、傅傳亮、(傅)溫蘭香及原地主在泡茶,…傅傳堯說要 在那土地上蓋房子,我說很好,因為我在土地(同段4166 地號)上面有持分,我要蓋章同意讓傅傳堯蓋房子」、「 (當時同意傅傳堯在證人持分之土地上蓋房子?)是的」 、「(當時傅傳堯有無說要把房子蓋在你的土地上?)反 正我的持分就是同意他們使用」、「(提示原審卷第26頁 及原證四所示同意書,當時證人在哪一份同意書蓋章?) 我是蓋在本院卷第26頁同意書,另一份我沒有看過」(見 原審卷第96-99 頁)等詞綦詳。倘參諸傅德和、傅新平與 上訴人係堂叔侄關係,與被上訴人係堂兄弟關係乙節,亦 據傅德和及傅新平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62頁及96 頁)等情相互以觀,衡情,證人應無故意偏袒被上訴人, 恣意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必要,已徵上開證人證述可採 。此外,本件同時於系爭同意書蓋章,同意傅傳堯搭蓋系 爭房屋,使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鄰地土地所有權人,除 上訴人及已到庭證述同意傅傳堯使用土地之傅德和、傅新 平外,尚有傅傳真、傅溫蘭香傅陳秀榮等人。其中傅傳 真及傅溫蘭香亦於系爭同意書上蓋章同意傅傳堯借用土地 乙節,並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抑有進者,傅傳堯搭蓋之 系爭房屋,除使用其所有同段4165之5 及之7 地號土地及 占用系爭土地外,並使用鄰地,其中共有之4166地號土地 係作為防火巷之用(見傅德和於原審證述,第67頁),其 共有人,除兩造外,尚包括傅新平、傅德和、傅新國及傅 新義(92年間取得應有部分)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 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衡情,倘傅傳堯



蓋系爭房屋,未徵得鄰地共有人同意,則鄰地共有人何以 至今未出面,對於傅傳堯或被上訴人有所主張?益徵傅德 和及傅新平之證述可採。
4、依上所述,足徵系爭同書其中關於上訴人蓋章同意傅傳堯 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並未遭偽造,而上訴人事實上,亦同 意傅傳堯使用系爭土地,以搭蓋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同意傅傳堯使用系爭土地,以搭蓋系爭房屋, 故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等語,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既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 平方公尺,共計67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交 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5,580 元,及自98年10月1 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3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 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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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