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張惠娥
陳文祥
邱秀紋
被 上 訴人 林瑞玲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2,205,20
0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4,3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
第2 項規定,上訴應委任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律師資
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倘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代理人,按同
法第466 條之2 規定,亦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
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或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
人,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其上訴,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