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354號
KSHV,98,上易,354,2011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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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林懿婷
訴訟代理人 林文輝
被上訴人  陳招輝
      雅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文種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著有明 文;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 1 項亦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雅園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 雅園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榮華,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曹文種,有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及雅園管 委會公告管理委員名單各1 件(均影本,見本院卷第42-43 頁)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則上述新 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訴 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租金損害部分,於原審 請求新台幣(下同)289,800 元,於本院則請求自民國96年 2 月起至97年10月止,共計21個月,按每月9,000 元計算, 合計189,000 元,較諸原審請求租金損害減縮10,800元(減 縮後請求租金損害額與原審請求修繕費用153,000 元,合計 請求342,000 元);另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使用頂樓補償金部 分,於本院請求自96年7 月起至99年6 月止,按每半年為1 期,共6 期,以每期57,000元計算,合計請求342,000 元, 較原審請求3 期,合計171,000 元,擴張請求171,000 元, 總計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684,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325 巷2



號14樓之1 (下稱系爭房屋)位於雅園大樓內之頂樓,因被 上訴人陳招輝於擔任雅園管委會主任委員時,遲未執行上訴 人之父林文輝為前擔任主任委員時,於95年12月12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以300,000 元 整修雅園大樓頂樓漏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 屋因漏水而受損害,致分別受有修繕費153,000 元之損失; 暨自95年1 月起至97年11月止無法出租,受有相當於每月租 金12,600元,共計289,800 元之損失。又上訴人與雅園管委 會於95年2 月簽訂基地台頂樓使用同意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雅園管委會每月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9,500 元,並 以每半年為1 期,按期給付57,000元,詎雅園管委會自96年 7 月起至97年12月止共3 期,應給付171,000 元,迄未給付 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就有關修繕工程之議決,係屬通常 保養修繕性質,並非針對頂樓漏水所為之決議。系爭房屋漏 水係由於上訴人在露台違法加蓋建物,造成排水孔堵塞所致 ,與屋頂修繕是否修繕無關。況系爭工程已於97年10月下旬 完工,迄無漏水情形。至林文輝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私自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既非管委會法定權責範圍,亦未獲 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授權簽訂,且為雅園管委會所 不知悉,更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後決議追認,應屬無效 ,不得拘束雅園管委會。此外,雅園大樓於94年底召開區分 所權人會議時,已決議通過包括上訴人在內共3 戶之頂樓基 地台使用補償金,補償金額從50,000元至80,000元不等,而 上訴人既受補償,自不得重複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減縮 及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684,000元(減縮及擴張請求金 額,詳如前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2,000元;雅園管委會應給付上訴 人342,000元,及均自99年10月1日民事追加上訴狀送達最後 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94年12月底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曾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3 戶頂樓住戶,因基地台裝 設而作成補償每戶50,000元至80,000元不等之決議。(二)上訴人之父林文輝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擔任雅園管委會之



主任委員,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六、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一)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房屋修繕費用153,000 元及租 金損失189,000 元?(二)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雅園 管委會給付342,000 元?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房屋修繕費用153,000元 及租金損失189,000元?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 ,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 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 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惟現今社會生 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此參諸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暨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均明文承認管 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 或被訴,就與其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並於管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有享受特定權 利及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予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 具有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 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 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基於程序選擇權 ,並依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得選擇 不以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而改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請求 權損害賠償,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實現私權,並避免 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的不必要浪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 開說明,管理委員會如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所為或不為職務行為,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時, 則區分所有權人本於程序選擇權,自得選擇以管理委員會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被告,起訴請求賠償。經查,上訴 人主張雅園管委會遲未執行系爭決議,整修雅園大樓頂樓 漏水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因漏水而受有損害等情,倘揆諸 前揭說明,自得列雅園管委會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被告 ,合先敘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有不法行為(包括怠於作為), 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其行為與被害人權 利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 雅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5年12月12日作成系爭決議 ,通過整修雅園大樓頂樓漏水工程,詎陳招輝於擔任主任 委員時,竟拖延執行系爭決議,造成頂樓簡易修護平面面 積不超過30坪,卻歷經22個月始完成,導致上訴人所有系 爭房屋受損,須僱人維修,且無法出租他人,受有支出修 繕費用及無法收取租金等損害。而陳招輝既係主任委員, 竟遲不執行系爭決議,自應與雅園管委會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固據提出估價單、照片、雅園管委會96年 1 月21日召開96年度第一次會議記錄及高雄市不動產仲介 經紀商業同業公會租金函文(均影本)等為證,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3、經查,依系爭決議其中三、本年度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相關事項討論2 、頂樓防漏整修部分,決議:「大會決議 通過以30萬元內授權管委會進行整修樓頂漏水工程,以遮 雨棚或廣告架牆方式進行議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77-178 頁),固堪認系爭決議已授權雅園管委會在一定金額內, 整修大樓樓頂漏水工程,惟關於後續工程執行時間、執行 方法、執行範圍或執行經費來源等細項,則未同時於系爭 決議中,予以明文記載。而按雅園管委會執行職務範圍, 依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規定,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之執行,所謂決議事項之執行,既係來自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顯見雅園管委會執行之事項,係攸關區 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公眾事務,倘決議事項並非明確,雅園 管委會為避免執行決議事項後,招致住戶的質疑或指摘, 認有進一步,就決議細部事項,透過全體住戶表示明確意 見時,則有關召開會議等所涉事務或時程的耗費,即難認 係怠於執行決議事項,逕指為不法。次查,上訴人之父即 訴訟代理人林文輝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作成系爭決議後, 因故於96年1 月20日向雅園管委會提出辭呈。嗣雅園管委 會因應林文輝辭職,旋由訴外人彭雯娥於同年1 月21日召 開管委會96年度第1 次會議,全體出席委員決議通過選任 陳招輝為新任主任委員,並同時討論:「頂樓抓漏工程是 否請廠商來估價,請討論」事項,經決議:「請三位廠商 來估價再開委員會決定抓漏施工」乙節,有高雄市三民區 公所98年3 月24日高市三區民字第0980005652號函所附林 文輝辭職書、雅園管委會96年度第1 次會議記錄及送高雄



市三民區公所核備函各1 件附卷(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 第181-182 頁)可稽,堪可認定。顯見陳招輝係於96年1 月21日經雅園管委會選任產生,而該次會議,並同時決議 有關頂樓抓漏工程,應請三位廠商估價後,再召開管委會 決定抓漏工程相關事宜。又查,陳招輝被選任為新任主任 委員後,旋於96年2 月3 日召開96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96第1 次區分權人會議),其中討論:「頂 樓抓漏工程問題,經與基地台洽商,基地台廠商同意負責 整修工程,並負擔全部費用,社區不必負擔。整修抓漏工 程是用加蓋防護工程,但要延長三年租賃合約,但合約需 經14樓住戶立同意書後始能施工」事項,經決議:「需有 四分之三以上住戶同意簽章才算通過,並於半年內完成抓 漏工程,合約需經14樓住戶立同意書後始能施工」乙節, 有96第1 次區分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 件附卷(見本院卷一 第103 頁)可稽,堪予認定。足見陳招輝被選任為主任委 員後約10餘日,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處理頂樓漏水 工程相關事宜。而按林文輝主張陳招輝涉及偽造96第1 次 區分權人會議紀錄乙節,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告發陳招輝、訴外人吳采萱彭雯娥涉 嫌偽造文書。惟陳招輝吳采萱彭雯娥確實召開上開會 議,核與林文輝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結證證稱其亦有參與 該次會議,並有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等附於高雄地檢署97 年度偵字第6616號偵查卷,故陳招輝及上述二人,就此被 訴事實,均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嫌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97年度偵字第661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件附卷(見原 審卷第165 頁正、反面)可稽,堪可認定。益徵96第1 次 區分權人會議紀錄內容,確實為真。再查,陳招輝復於96 年6 月14日召開雅園管委會96年度第3 次會議,其中討論 :「頂樓防水工程(於96年4 月完成住戶調查5 分之3 住 戶同意採平面防水施工)是否同意依基地台出資並續約一 年,請決議」事項,經管委會決議:「雅園出席管理委員 及14樓-3(頂樓住戶涂莉豔),均不同意等情,有該次會 議記錄附卷(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一第33頁)可稽, 顯見關於雅園大樓頂樓漏水施工工程,其中住戶5 分之3 ,經於96年4 月調查結果,均同意採用平面防水施工法, 並由基地台出資及續約1 年等事項,惟於該次會議中,相 關上開議題,卻未獲得管委會及頂樓住戶涂莉豔的同意, 則有關頂樓漏水工程施工經費及施工方法等,仍有待全體 住戶進一步確認。復查,陳招輝又於97年1 月5 日召開雅 園大樓97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7第1 次區



分權人會議),其中宣讀上次會議及執行情形,記載:「 頂樓抓漏防水工程問題,目前鐵皮屋防水有礙消防安全問 題,依法不能施工,經住戶問卷調查多數同意平面防水施 工,管理委員會目前執行到估價階段,由下屆委員會繼續 執行」等語;另有關大樓公共事務討論第三項,並由陳招 輝提出報告:「1 、頂樓做防水工程繼續做,經住戶問卷 調查是以平面防水工程,且因消防安全問題依法不能施工 做鐵皮屋型加蓋防水工程,目前已兩間廠商估價表,本件 是否請下屆委員會繼續進行做防水工程。」決議:「全數 同意請下屆委員會繼續施工做頂樓防水工程」等情,有97 第1 次區分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 件附卷(見原審卷第186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201-202 頁)可稽,堪予認定。 則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顯示雅園大樓全體住戶對於頂樓 漏水工程乙事,迄97年1 月間止,仍未達成相關施工方法 的共識,且有關鐵皮屋防水部分,亦有礙消防安全的問題 ,故決議移請由下屆管理委員會繼續施作。末查,雅園大 樓頂樓漏水工程業於97年10月發包,並於同年11月修繕完 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頁),同堪認 定。揆諸前揭說明,陳招輝自被選任為雅園管委會主任委 員後,代表雅園管委會歷經96年2 月3 日96第1 次區分權 人會議至97年1 月5 日97第1 次區分權人會議決議,既針 對頂樓漏水工程細部事項,透過全體住戶表示明確意見, 則有關召開會議等所涉事務或時程的耗費,即難認係怠於 執行決議事項,逕指為不法,故被上訴人並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房屋修繕費用 153,000 元及租金損害189,000 元,即屬無據。 4、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執行系爭決議,致上訴人 所有系爭房屋,因屋頂漏水造成損害乙節,固提出估價單 1 紙(見原審卷第266 頁)為證,惟觀上開估價單記載之 日期係95年10月,較之系爭決議作成於95年12月12日,早 約1 至2 個月,顯見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縱有受損,亦非 系爭決議作成後,因為被上訴人怠於執行系爭決議內容所 致,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系爭房屋受損,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予採信。況陳招輝係雅園管 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依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並不負有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義務。而按陳招輝既不 負擔執行決議事項之義務,自無怠於執行系爭決議,致上 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受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併予敘明 。
(二)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雅園管委會給付342,000 元?



1、上訴人主張:伊與雅園管委會於95年2 月簽訂系爭契約, 雅園管委會同意按每半年為1 期,每期57,000元計算,給 付基地台頂樓使用補償金伊,故伊得請求雅園管委會給付 自96年7 月起至99年6 月止,共6 期,合計342,000 元之 補償金云云,固提出95年3 月5 日上訴人與雅園管委會簽 訂之頂樓使用同意合約書(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 18頁)為證。惟為雅園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
2、按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依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包括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 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 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 項之建議..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等共計 13款。經查,上述規定其中第1 至第12款係屬列舉事項, 第13款則為概括事項,而觀列舉事項,並未規定管理委員 會得逕行與區分所有權人簽訂契約,使管理委員會因而負 擔金錢給付義務之職務。至概括事項,亦無上述規定存在 乙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3頁)。是依 上述規定,管理委員會自不得逕行與區分所有權人簽訂契 約,使管理委員會因而負擔金錢給付之義務。從而,雅園 管委會當時主任委員林文輝代表管委會私下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依上述規定,自不能對於雅園管委會發生效力 。次查,關於林文輝以雅園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時,是否事先經過雅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授權簽訂?或簽訂系爭契約後,曾送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追認乙節,林文輝固陳稱:94年底之雅園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曾作成決議授權,惟並無書面;伊於簽訂 系爭契約後,曾於95年12月12日之系爭決議中,通過財務 報表(見本院卷二第47頁)等語,惟為雅園管委會所否認 。而按林文輝迄未提出所謂94年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更未見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相 關文件,則林文輝此部分之陳述,自不足採信。至系爭決 議報告事項二,固記載:95年度本大樓財務表審查報告( 1 月至11月),並表決通過(見原審卷第177 頁正、反面 )等語,惟上開所謂95年度財務表審查報告,僅在列出雅 園管委會95年度的相關支出或收入等事項,並不足以證明 雅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於系爭決議通過追認林文輝以雅 園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益徵系 爭契約並不能拘束雅園管委會。是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 請求雅園管委會給付補償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既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文輝以雅園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與 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並不能拘束雅園管委會,則上訴人 分別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42,000 元;暨雅園管委會給付342,000 元 ,及均自99年10月1 日民事追加上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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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