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李泰安
李廷皓
李廷文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聚寶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00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廷皓、李廷文應以繼承李雙全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廷皓、李廷文應以繼承李雙全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李泰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伍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被告李泰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被告李廷皓、李廷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廷皓、李廷文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由被告李泰安、李廷皓、李廷文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李廷皓、李廷文供擔保、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李泰安、李廷皓、李廷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第一項被告李廷皓、李廷文如連帶以新台幣伍佰貳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第二項被告李泰安、李廷皓、李廷文連帶以新台幣肆仟玖佰伍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泰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於民國95年3 月17日96次莒光號列車(下稱系爭莒光 號)傾覆事件造成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839 萬3,471 元 本息,又於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之97年2 月13日,追加請求 被告應連帶賠償於94年6 月21日2057次自強號列車(下稱系 爭自強號)傾覆事件造成之損害新台幣(下同)627 萬1950 元本息。嗣於99年9 月1 日又就系爭莒光號傾覆事件造成之 損害減縮後請求為5712萬6364.6元本息,就系爭自強號傾覆 事件造成之損害減縮後請求為525 萬5,413 元本息,合計 6238萬1777.6元,惟僅請求6238萬1760元本息(本院重訴卷 四第977 頁),均係主張李泰安與訴外人李雙全共同基於製 造火車出軌事故,使陳氏紅琛死亡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 金之行為,為刑事案件一併審理調查事項,證據資料應得共 通使用,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泰安與李雙全係兄弟關係,李雙全於92年6 月 24日與越南籍女子陳氏紅琛結婚,並自93年1 月1 日起即先 後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數家保險公司投保,受益人為 李雙全或與其前妻所生之子即被告李廷皓、李廷文。於94年 3 月間,李雙全萌生以製造火車出軌事故、使陳氏紅琛死亡 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計畫,乃邀李泰安共同參與, 利用陳氏紅琛自澎湖旅遊後搭機至高雄小港機場,再由高雄 車站至知本車站回途搭乘火車機會,由李雙全購買94年6 月 20日晚上由高雄至知本之系爭自強號車票2 張,李泰安則於 同日在系爭自強號列車經過前,先至南迴鐵路枋起8 公里又 450 公尺處,以工具敲掉山側鐵軌之彈簧扣夾、拆卸魚尾鈑 ,再將鐵軌移動錯開,迄翌日(6 月21日)凌晨0 時23分許 ,系爭自強號行經上述鐵軌遭李泰安破壞地點前,司機員經 火車燈光照明發現山側鐵軌遭錯開,因而緊急煞車,但仍然 造成火車6 節車廂往山側出軌傾斜毀損,陳氏紅琛因此跌往 山側方向而受傷,同時亦造成車上多名乘客受傷。李雙全因 上開計畫未能得逞,又與李泰安共同利用陳氏紅琛將於95年 3 月17日搭乘火車至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返回越南之機會,由 李雙全帶同陳氏紅琛前往台東新站搭乘火車,並購買3 張系 爭莒光號車票,以製造李泰安亦搭乘該火車之假象,李泰安 則於當日先行前往屏東縣枋山鄉○○○路枋起10公里又806 公尺處,持鐵槌將該處海側鐵軌之彈簧扣夾敲落,以板手鬆
開魚尾鈑螺絲,將固定海側前後鐵軌之魚尾鈑拆下,並以鐵 剪剪斷海側鐵軌間2 條連軌線中較短者,再將其中靠北端之 鐵軌往山側移動使海側前後鐵軌錯開而損壞軌道後,即於該 處鐵道駁坎下之樹林中埋伏,等候系爭莒光號列車經過。嗣 同日晚上9 時41分許系爭莒光號列車行經該處時,因前開海 側鐵軌業遭李泰安移位錯開,列車之機車頭、電源車、第10 、9 、8 、7 等車廂因而出軌傾覆於海側駁坎,第6 車廂亦 出軌往海側傾斜,均有毀損。當時身在機車頭之司機陳東和 亦因機車頭翻覆而摔落於駁坎,助理司機吳奇泰則受困於翻 覆之機車頭中,致陳東和、吳奇泰均受有傷害,而陳氏紅琛 經送醫,則於同年3 月18日凌晨2 時4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李雙全於陳氏紅琛死亡後即申請保險理賠,惟因檢察官發現 陳氏紅琛之死因可疑而展開偵查,保險公司因而未給付保險 金。李泰安、李雙全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損害,李雙全並於95年3 月23日自殺身亡,李廷皓 、李廷文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就附表一「運務處⒋受傷旅客慰問金」、附表二「工務處⒋ 果樹及果園設施毀損補償費」、「運務處⒋旅客慰問金」部 分,原告代被告為支付旅客慰問金及果樹及設施補償,另依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再就附表二「機務處⒑司機 員受傷醫療費用、⒒司機員公傷慰問金」、「運務處⒋司機 員慰問金」部分,司機員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原告,另 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爰擇一依侵權行為、無因 管理、債權讓與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238 萬1,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自強號及系爭莒光號於南迴鐵路車廂翻覆, 並無證據證明係人為破壞引起,亦無證據證明係由李雙全所 籌畫主導及由李泰安所破壞,證人黃福來之證詞為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其餘證人所述亦有矛盾之處,均不可採,況 鈞院刑事更審判決已認定李泰安就關於95年3 月17日事故以 外部分為無罪。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尚有不合 理及浮濫之處。另若認李雙全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李廷皓、 李廷文為李雙全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規定,由其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自應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重訴卷二第383至387頁)
㈠李泰安與李雙全係兄弟關係,李泰安無業,李雙全自86年7 月16日起,任職於原告工務處,先後在該處花蓮、台東工務 段擔任號誌房技術助理及道班技術工等工作,嗣於88年10月 15日改任原告運務處花蓮運務段台東分段,於台東新站任調 車員,再調至知本車站任售票員。
㈡李雙全於92年6 月24日與越南籍女子陳氏紅琛結婚,並於93 年1 月1 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壽險公司)之台灣鐵路工會台東分會 團體意外保險,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 保險期間自93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止,受益人為李雙 全;李雙全又於93年3 月13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壽險公司)投保20年期 之人壽保險,主契約保額為16萬元,定期壽險附約保額為84 萬元,第一順位之受益人為李雙全;復於94年3 月8 日以陳 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2,000 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3 月23日7 時起計45 日(至94年5 月7 日7 時止),受益人為李雙全與李廷皓、 李廷文。
㈢李雙全於94年5 月4 日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接自越南返回台灣 之陳氏紅琛,再與陳氏紅琛、和陳氏紅琛一同返台之友人阮 氏輝、阮氏輝之夫陶明德一同前往高雄車站搭乘於94年5 月 4 日晚上自高雄車站發車之2057次自強號列車返回台東。 ㈣李雙全於94年6 月10日,再以自己為要保人,陳氏紅琛為被 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短期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 為2,0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4年6 月18日8 時起算共計4 天 (最後期限至94年6 月22日8 時止)。李雙全並於94年6 月 18日自台東知本出發前往澎湖時,即以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 購買94年6 月20日晚上回知本之系爭自強號車票2 張(高雄 車站至知本車站,車票座位為第8 車2 、4 號),享有保險 金額共為4,000 萬元之旅遊平安保險。如此陳氏紅琛若因火 車出軌意外事故而死亡,保險金額總計為:安泰壽險公司壽 險100 萬元、國泰壽險公司意外險500 萬元、安泰壽險公司 旅行平安險2,000 萬元、慶豐銀行刷卡支付交通費用之意外 險4,000 萬元,共計6,600 萬元,此尚不包括如發生意外事 故而死亡時,原告將賠償之金額。
㈤李雙全與陳氏紅琛於94年6 月20日晚上,自澎湖旅遊後搭機 至小港機場,並一起到高雄車站搭乘當天23時0 分自高雄車 站發車之系爭自強號回台東。於94年6 月21日凌晨0 時23分 許,系爭自強號列車於行經南迴鐵路枋起8 公里又450 公尺 處,因山側之彈簧扣夾及魚尾鈑遭人拆卸,鐵軌移動錯開(
即南端鐵軌往海側移位),司機員陳冠男因火車前大燈之投 射即發現山側鐵軌遭錯開,因而緊急煞車,但整列火車仍然 出軌而往山側傾斜45度,造成全部6 節車廂均出軌傾斜(車 廂號次往台東方向算起依次為第7 、8 、9 、10、11、12車 廂),同時造成車上邱曾菊香、蔡素姿、陳秀菊、謝高天貴 、楊環茵、邱月尺、吳龍堂、王天賜、黃再得、施君潔、吳 春燕、劉宮喜、陳金寶等13名乘客受傷。
㈥李雙全於95年1 月5 日向安泰壽險公司申請變更陳氏紅琛人 壽保險之契約內容,於主契約保額16萬元及定期壽險附約保 額84萬元外,加保意外死亡及殘廢保險金額500 萬元,倘被 保險人係因搭乘陸上大眾運輸工具致死,則可獲得2 倍之意 外死亡保險金,且仍以李雙全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又於95年 2 月1 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續保國泰壽險公司之台灣 鐵路工會台東分會團體意外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1 月1 日 至95年12月31日止,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500 萬 元,受益人為李雙全。李雙全再於同年3 月9 日,以自己為 要保人、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短期旅 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2,0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5年3 月15 日17時起算共計30日(最後期限至95年4 月14日18時30分止 )。
㈦李雙全於95年3 月15日上午10時2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刊登報紙廣告販售藥物為業之游承 建,向游承建購買具鎮靜、安眠效果之藥物「意妥明」( Etumine )30顆,游承建即於同日以中華郵政快捷郵件將藥 物「意妥明」寄送予李雙全,並於翌日(同年3 月16日)送 達李雙全住處,由不知情之李雙全父親李聚寶代為簽收後轉 交予李雙全。
㈧陳氏紅琛曾訂於95年3 月16日上午7 時30分搭機回越南,李 雙全於同年3 月15日10時41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為陳氏紅琛 代辦機票事宜之江世雄,要求將陳氏紅琛原訂於同年3 月16 日返回越南之越南航空公司VN927 次班機機位時間延後至同 年3 月18日,江世雄即依李雙全之要求透過旅行社向越南航 空公司將陳氏紅琛返回越南之班機時間更改為同年3 月18日 上午7 時30分許。
㈨於95年3 月17日上午,知本車站票房,由林志誠當時值班。 嗣於95年3 月17日晚上7 時37分許,李雙全帶同陳氏紅琛在 台東新站售票櫃台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由台東至鳳山之車票 3 張,而由售票人員為其劃第5 車47、49、51號等3 個座位 ,並以其所持用之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支付車票金額共810 元,如此,除李雙全及其配偶陳氏紅琛即因而分別自動免費
享有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保險 金額共為4,000 萬元之旅遊平安保險。
㈩95年3 月17日晚上9 時41分許系爭莒光號行經屏東縣枋山鄉 ○○○路枋起10公里806 公尺處,該列車之機車頭、電源車 、第10、9 、8 、7 等車廂因而出軌傾覆於海側駁坎,第6 車廂亦出軌往海側傾斜,第5 至第1 車廂則未出軌而停留於 鐵道上,當時身在機車頭之司機陳東和因機車頭翻覆而摔落 於駁坎上,助理司機吳奇泰則受困於翻覆之機車頭中,致陳 東和受有腦挫傷、頂部頭皮挫裂傷、右眼瞼裂傷、上門牙斷 落3 顆、口腔挫裂傷、胸部重挫傷、右側脇腹重挫傷併血腫 等傷害,吳奇泰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 傷併兩側肋膜積水、左第12肋骨骨折、右前胸瘀傷裂傷1 公 分、腹內出血、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第11胸椎、第2 腰 椎骨折、右足背深度撕裂傷併第1 、3 、4 蹠骨開放性骨折 、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腕裂傷、右膝撕裂傷、右下腿挫擦傷 等傷害。迄同日晚上近11時許,由救難人員呼叫擔架將陳氏 紅琛運至省道台一線上搭乘救護車送往枋寮醫院救治,李雙 全與李泰安亦一同搭乘救護車至醫院,陳氏紅琛於凌晨0 時 50分許,因出現心跳降低之情形,而於凌晨2 時45分許經醫 師宣告不治死亡。
李雙全業於95年3 月23日死亡,李廷皓、李廷文為其子,係 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94年6 月21日系爭自強號翻覆事件,李泰安與李雙全有無為 破壞鐵道行為?
㈡95年3 月17日系爭莒光號翻覆事件,李泰安與李雙全有無為 破壞鐵道行為?
㈢若有,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㈣李廷皓、李廷文有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適用?
五、94年6 月21日系爭自強號翻覆事件,李泰安與李雙全有無為 破壞鐵道行為?
㈠本件經調取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 號李泰安殺人等刑 事案件卷核閱,李雙全與陳氏紅琛於94年6 月20日晚上在高 雄車站搭乘當日23時自高雄車站發車之系爭自強號返回台東 之情,業據證人陳氏紅琛、陳俊安於刑事案件證述明確(刑 事偵查卷M2 第85、86頁、卷C第130 至134 頁),並有原 告94年6 月21日2057號車次之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可稽(刑 事偵查卷I第181 至184 頁)。證人陳俊安於刑事案件證稱 :我因電視播報95年3 月17日火車出軌翻覆事件,才知道94
年6 月20日搭乘自高雄車站發車之系爭自強號列車,李雙全 與陳氏紅琛與我坐同一車廂,火車翻覆時,陳氏紅琛摔到我 座位這邊,整個人軟趴趴,沒有知覺,當時以為她很嚴重, 眼睛緊閉、意識不清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367 至373 頁) 。而前揭陳氏紅琛當時之保險情形(即前揭貳不爭執事項 ㈡㈣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安泰壽險公司之人壽 保險要保書、核保資料及安泰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 收據(刑事偵查卷I第9 頁、34至47頁)、國泰壽險公司95 年3 月31日國壽字第95030546號函、95年5 月25日國壽字第 95050410號函、台灣鐵路工會辦理會員自費團體意外保險合 約(刑事偵查卷I第99至13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台東郵局95年6 月29日行字第0955080131號函附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刑事偵查卷G第330 至333 頁)、慶豐商業銀行債 權管理部95年5 月12日(95)債法字第153 號函、95年7 月 11日(95)債法字第236 號函附慶豐銀行刷卡消費明細(刑 事偵查卷H第208 、209 頁、卷I第175 頁)可稽,足認李 雙全於94年6 月20日陳氏紅琛搭乘系爭自強號前有為陳氏紅 琛投保上揭保險。
㈡系爭自強號於94年6 月21日凌晨0 時23分許,行經南迴鐵路 枋起8 公里又450 公尺處,司機員陳冠男因發現該處山側鐵 軌中南端鐵軌往海側移位錯開,而緊急煞車,但該列車仍因 出軌而往山側傾斜,並造成陳氏紅琛等14位乘客受傷之事實 ,經證人陳冠男、李省平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及證人陳氏紅琛、邱曾菊香、蔡素姿、陳秀菊、謝高天貴、 楊環茵、邱月尺、吳龍堂、王天賜、黃再得、施君潔、吳春 燕、劉宮喜、陳金寶於刑事案件警詢分別證述明確,證人陳 冠男於刑事案件證述:該班火車於94年6 月21日凌晨0 時23 分許,在南迴線枋起8 公里又450 公尺屏東內獅站附近處出 軌;出軌前號誌正常,出軌前有緊急煞車,因為我發現到鐵 軌有錯開,是在山側;列車在晚上行駛時,車頭有兩盞車前 大燈,投射距離約1 百公尺,燈光引導下可以看到80公尺, 出軌前約50公尺時,確看到鐵軌被錯開;出軌後,我有下車 查看,我看到鐵軌錯開,號誌卻正常,扣夾被撬開,二片魚 尾鈑被拿到旁邊放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413 至415 頁), 並有陳氏紅琛於枋寮醫院之病歷1 份(刑事偵查卷P-1資料 袋)、現場照片45幀在卷可佐(刑事偵查卷M第56至62頁、 卷M2 第28至34、41至42頁、偵辦破壞南迴鐵路六案現場及 勘查相片資料卷第11至20頁),堪認上開南迴鐵路枋起8 公 里又450 公尺處山側鐵軌移位錯開,肇致系爭自強號發生出 軌事故。
㈢上開南迴鐵路枋起8 公里又450 公尺處山側鐵軌移位錯開之 原因,據證人即案發後原告勘查鐵軌人員楊仲庭證稱:案發 當天我去現場勘查發現山側被移位的鐵軌接頭無損傷,調閱 鐵路局施工日誌及員工出勤資料發現無施工紀錄等語(刑事 一審卷二第372 頁背面至373 頁),證人即原告助理工務員 黃順香於刑事案件亦證稱:94年6 月20日晚上到翌日凌晨7 點間,在系爭自強號出軌地點並未預計施工,但在前幾天有 例行保養,即將道渣石放入PC枕下,使鐵軌平整,不會去敲 扣夾或魚尾鈑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376 頁),並有原告路 線封鎖電報、路線封鎖工作紀錄簿、道班工作日記可稽(刑 事偵查卷M2 第118 至141 頁)。而經檢察官委託國立交通 大學鑑定火車傾覆出軌原因,鑑定意見略以:依現場照片顯 示,自兩側夾制鋼軌之2 片魚尾鈑同置一處,又未損壞之彈 簧扣夾放置在底座旁,均顯係人為卸下之結果;依現場錄影 顯示,魚尾鈑3 支螺栓完好擺置於同一處,非屬剪力破壞或 自然脫落,且螺栓螺紋完整、螺紋表面潤滑油漬痕跡清晰, 顯係人為加工旋鬆、拆卸螺栓所致,鑑定結論認應排除鋼軌 魚尾鈑係因列車連續運行造成之自然疲勞損壞而脫落,使得 系爭自強號火車行駛至事故現場時,因過彎側向力推擠鋼軌 引致出軌,此有國立交通大學94年8 月24日交大管運字第 0940003402號函送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可參(刑事偵 查卷M第138 至140 頁)。可見南迴鐵路枋起8 公里又450 公尺處山側鐵軌係遭人為破壞而移位,並非自然狀態下因火 車連續運行所致,亦可排除係因原告員工施作工程疏失或預 作前置作業而有拆卸鐵軌配件及移動鐵軌之行為所造成。 ㈣前揭鐵軌究係遭何人破壞?據證人黃福來於刑事警訊時陳稱 :0621這件事發生後過1 、2 個禮拜,我去找李雙全家找他 ,李雙全跟我說0621這件事你知道我找誰做的嗎?我跟他說 我猜是找你哥哥李泰安,李雙全回答說是的,他找李泰安做 的等語(刑事偵查卷L第59頁);又於刑事偵查中證稱:94 年6 月21日那件事故,在事發後的幾天在台東某處告訴我說 ,這件事是他跟他哥哥李泰安做的等語(刑事偵查卷L第68 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在這件事情(指94年6 月21 日火車出軌)發生後1 、2 星期,李雙全跟我說他有做一件 事情你是否知道,我問他是什麼事情,他說之前媒體報導火 車出軌的事情是他做的,我問他是一個人如何做,他回稱你 猜猜我是找何人跟我一起做的,我有跟他說你該不會找你哥 哥吧,他說對;他說他哥哥是提早坐火車到枋寮站,再轉公 車到現場去破壞鐵軌,他說他哥哥破壞完之後,是走路脫離 現場,是沿著鐵軌往台東方向走,走到南迴線的中央隧道還
有預先藏一車子在那邊,走到隧道後,再開車子回來;之前 他哥哥走路要回來時,脫離現場到枋山或是枋野站時,因為 有狗在叫,李泰安擔心那邊稍微等一下,看沒有人再繼續往 前走。…他也有說到那班自強號,因為李雙全在車上,那時 快到出事現場時,自強號有緊急煞車,李雙全覺得可能火車 出軌不是很嚴重,所以才沒有對陳氏紅琛下手等語(刑事一 審卷二第361 頁反面、362 頁),該事故發生時枋野站有養 狗之事實,亦據證人即當時枋野站站長葉主輝於刑事案件中 證述明確(刑事一審卷二第415 頁反面),而與證人黃福來 所述李雙全在談及此案時曾提到李泰安破壞鐵軌後沿鐵軌往 台東方向行走,在經過枋野站時遇到狗吠一事相符。又原供 述者李雙全已於95年3 月23日自殺死亡,有台灣台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刑事偵查卷Q 第3 頁),已 屬供述不能,無從期待取得其供述為證,惟證人黃福來因與 李雙全係好友關係,前曾受李雙全之邀,擬以破壞鐵軌殺害 陳氏紅琛方式詐領保險金,惟於94年5 月4 日意圖實施犯罪 前,因心裡覺得害怕、良心不安並決定放棄而未至著手,旋 撥打電話給李雙全,佯稱「其機車於途中損壞而無法到達預 定地點」,因而放棄實施該次計畫,並自首該部分犯罪,經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 該卷證可憑,衡情應無故意虛偽證述有關李雙全上開製造火 車出軌事故、詐領保險給付犯罪計畫之事實,而誣陷李雙全 並導致自身涉及犯罪遭人非議之動機與必要。
㈤且參之證人黃福來曾於95年6 月16日、17日接受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認證人黃福來所稱「94年 6 月21日南迴火車出軌後,李雙全有告知渠該案係他及李泰 安一起去做的」等情,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該證人黃 福來於測謊前經告知得拒絕受測,經其自陳身心及意識狀態 正常而同意接受測謊儀器測試並簽具測謊同意書,而測試時 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正常,經測謊鑑 定人測前晤談後,始對黃福來進行測試,且測謊鑑定人林故 廷係美國亞特蘭大Argenbright 測謊學校畢業,為美國測謊 協會認證會員,並修畢測謊課程,具良好之測謊專業訓練與 相當之經驗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14日 刑鑑字第0950103356號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 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 謊鑑定人履歷表、測謊圖譜等可參(刑事偵查卷J 第111 至 122 頁、卷J 資料袋)。測謊過程係由測謊鑑定人於測前會 談放鬆黃福來之心情並使其瞭解問題定義後,再以儀器進行 測試,並視案情、黃福來之狀況、體質,運用緊張高點法或
區域比對法測試,再由鑑定人依其專業判讀圖譜,且其所使 用之儀器固定送由廠商作儀器標準化等情,亦據鑑定人林故 廷於刑事一審中具結陳述明確。證人林故廷並於刑事二審更 審中具結陳稱:本局使用電腦化測謊儀,施測過程中由電腦 蒐集受測人的生理反應記錄在電腦裡,蒐集過程完全由電腦 自行運作,不接受施測人的任何指令,無論於施測時抑施測 後,施測人或任何人均無法也不可能去更改或變動電腦所儲 存的受測人生理反應資料;因受限於電腦螢顯示及紙本列印 問題,須對螢幕顯示器下指令以縮小、放大或某個頻道(生 理曲線)的全部生理反應基線調整列螢幕中間,以利閱讀及 列印的任何指令;該種指令於檔案關閉後即消失,不同時間 所列印的圖譜資料,外觀上不會百分之百完全相同,但其內 容實質上則無任何變動;此種螢幕顯示及紙本列印情形類似 於使用電子地圖資料,使用人為符合其需要,可能縮小、放 大或分段列印地圖資料,無論使用人如何處理,均不可能變 動網路上電子地圖資料;另法務部調查局96年年8 月29日調 科參字第09600189110 號函說明第七項末尾固記載「惟對測 試中過於頻繁之異常情緒波動現象,僅以調整儀器方式處理 後繼續施測,是否得當,仍有討論空間」等語,此係因調查 局並未參與本件施測,不知實際施測情形,故而提醒「如果 受測人有過於頻繁之異常情緒波動現象,除了調整儀器外, 是否應該採取其他作為因應,應予留意」,此乃假設性說法 ;事實上黃福來於施測過程中其生理反應(即調查局所稱「 情緒波動現象」)並無異常之處,此假設性提醒於本件自不 適用等語(刑事更一卷二第57至64頁、79至102 頁、128 至 139 頁),綜合測謊鑑定人林故廷上揭之陳述及其所提出對 黃福來測謊資料,應認其對黃福來實施測謊過程並無何違失 之處,上揭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0950103356號 對黃福來之測謊報告,應堪佐證黃福來所述內容真實性。 ㈥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 ,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 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 ,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 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可參)。證人黃福來所述系爭自強號出軌事 件固聽聞李雙全而來,惟李雙全係就自己經歷事件而為陳述 ,再綜據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均搭乘系爭自強號列車,火車傾 斜出軌原因係鐵軌遭人為破壞而移位所致,及李雙全當時為 陳氏紅琛投保之保險情形,破壞軌道後遭遇情境等事實以研 判,與李雙全所述應相符合,是證人黃福來形式上雖轉述聽
聞李雙全事實,實質上係李雙全依親身體驗所得之言行,究 非一般聽聞於他人轉述或告知之傳聞證據可比,準此,證人 黃福來上開證詞足以證明李雙全確有為系爭自強號出軌事件 之破壞鐵軌行為,應為明確。被告抗辯證人黃福來此部分為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核無足取。
㈦至證人黃福來就李泰安有偕李雙全共同為系爭自強號出軌事 件之破壞鐵軌行為部分所為之證述,乃係以聞自李雙全在審 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之詞,且李雙全與黃福來談話時,李 泰安亦未在場,倘無其他補強之證據足以證明李雙全所述為 真實可信,應認證人黃福來此部分傳聞證述,不得採為李泰 安參與此部分行為之基礎。雖證人黃福來於95年6 月16日、 17日接受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認證人黃福來所稱 「94年6 月21日南迴火車出軌後,李雙全有告知渠該案係他 及李泰安一起去做的」等情,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 上開測謊資料可參,然上開測謊鑑定僅能資以佐證證人黃福 來曾經李雙全告以其與李泰安共同為此行為之情(此乃證人 黃福來所親自聞見者),而就李泰安究竟有無涉及破壞軌道 事實,該測謊鑑定結果尚非補強證據,自不能因該部分之測 謊定結果,而認證人黃福來此部分之證詞為真實可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李泰安有參與此次破壞軌道行為 ,自不能證明此部分侵權行為。
㈧據上,原告主張系爭自強號翻覆事件係李雙全所為破壞鐵軌 行為所致部分,應屬可採。至其主張李泰安亦共同參與一節 ,則不足採。
六、95年3 月17日系爭莒光號翻覆事件,李泰安與李雙全有無為 破壞鐵道行為?
㈠陳氏紅琛於95年3 月17日系爭莒光號出軌當時之保險情形( 即前揭貳不爭執事項㈥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安泰壽險公司95年5 月22日安俊秘字第95188 號函、安泰人 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刑事偵查卷I第1 、7 、48至52頁)、國泰壽險公 司95年3 月31日國壽字第95030546號函、95年5 月25日國壽 字第95050410號函、台灣鐵路工會辦理會員自費團體意外保 險合約(刑事偵查卷I第99至135 頁)、安泰理賠保險金申 請書(刑事偵查卷H第214 頁)可稽。其中李雙全以陳氏紅 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之情形、金額,業據證人 杜淑慧於刑事案件證述綦詳(刑事一審卷五第1172至1177頁 )。而李雙全於95年3 月17日晚上7 時37分許在台東新站售 票櫃台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由台東至鳳山之車票3 張,並以 其所持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慶豐銀行白金卡
刷卡支付車票金額共810 元,李雙全及陳氏紅琛即因而分別 自動免費享有由慶豐銀行委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及泰安產物 保險公司承保、保險金額共為4,000 萬元之旅遊平安險等情 ,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存根聯1 紙、系爭莒光號列 車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1 份、慶豐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95年 5 月12日(95)債法字第153 號函說明暨所附慶豐白金卡權 益說明書及李雙全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慶豐銀行消費明細 表1 份在卷可稽(刑事偵查卷A第64、68頁、卷H第208 至 209 頁、卷I第173 頁資料袋、第174 至177 頁)。而李雙 全於陳氏紅琛死亡後即已填寫安泰壽險公司及國泰壽險公司 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之情,有安泰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團體保 險金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台灣鐵路工會保險理賠申請書各 1 紙(刑事偵查卷I第55、56頁)及國泰人壽台灣鐵路工會 團體保險專用理賠申請書1 紙可憑,且李雙全於95年3 月20 日已向安泰壽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之事實,亦據證人杜淑慧 於刑事案件結證明確(刑事一審卷五第1177頁),堪信為真 正。
㈡李雙全於95年3 月15日上午10時2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游承建,向其購買「意妥明」30顆, 游承建乃於同日即以中華郵政快捷郵件將「意妥明」寄送予 李雙全,並於95年3 月16日送達李雙全住處,由李聚寶代為 簽收之情,業據證人游承建於刑事案件證稱:李雙全於95年 3 月15日上午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我訂要幫助睡 眠的藥,問我還剩何種,我說我只剩「2T」,他問我能否在 4 、5 個小時內寄到他台東住處,電話中我聽到李雙全旁邊 有1 男子說是否能盡量快一點,約15分鐘後我確認送貨時間 回電告訴李雙全要隔天才能寄到,經李雙全同意後我當日就 去寄30顆「2T」給他,我是用藥片上的英文字稱呼它,我後 來才知道「2T」就是「意妥明」等語甚詳(刑事偵查卷A第 19至23頁、刑事一審卷三第563 至565 頁)。證人林耿鋒亦 於刑事案件證稱確有販賣藥錠上有「2T」字樣之「意妥明」 約100 顆予游承建等情(刑事偵查卷A第56至59頁、刑事一 審卷三第567 頁),並有經游承建指認之行政院衛生署網站 意妥明藥物外觀圖片列印資料、郵政國內快捷報值代收貨價 郵件託運單影本各1 紙、游承建之筆記本影本、李雙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可按(刑事偵查卷A第7、 7-1、10至13頁,卷K第157 、158 頁)。依上述證據觀之 ,李雙全確實於95年3 月15日上午曾向游承建訂購可幫助睡 眠之「意妥明」藥物,並於95年3 月16日送到李雙全住處而 由其父李聚寶簽收無訛。又由上述李雙全訂購「意妥明」之
過程,可知李雙全於95年3 月15日急於向游承建訂購可幫助 睡眠之藥物,原要求於當日下午即收到,雖經游承建表示無 法於當日寄達後,仍同意於翌日寄達其住處,顯見李雙全當 時向游承建訂購之「意妥明」藥物應係預備供95年3 月17日 讓陳氏紅琛服用,以遂行製造火車出軌意外,以達殺害陳氏 紅琛、詐取保險金犯罪計畫之事實,亦屬明確。 ㈢又李雙全原已委託江世雄代訂陳氏紅琛於95年3 月16日返回 越南之越南航空公司VN927 次班機機位,嗣於95年3 月15日 10時41分始以電話聯絡江世雄要求將班機時間更改為同年月 18日等情,已據證人即婚姻仲介業者江世雄於刑事案件結證 綦詳(刑事偵查卷G第164 至169 頁、原審卷二第467 至 470 頁),核與證人即良泰旅行社職員林碧美、越南航空訂 位票務周冠芬於刑事案件證述情節(刑事一審卷三第598 、 599 、603 頁)大致相符,並有李雙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2 紙、越南航空公司訂位紀錄5 紙可稽(刑事偵 查卷K第157 、158 頁、卷G第186 至190 頁)。證人江世 雄並於刑事案件證稱:李雙全打電話延期時有囑咐我,如果 他老婆有打電話問我,要說訂不到位置或班機取消等語(刑 事一審卷五第1261、1262頁),而證人即陳氏紅琛之雇主彭 春奉亦於刑事案件證稱:陳氏紅琛原定要搭95年3 月16日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