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54號
KSHV,100,抗,54,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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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長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正光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50層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債務人長家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管理費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2 月
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4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是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乃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本件抗告人就債權人50層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債務人長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管理費聲明異議事件,並非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當事人,乃竟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於法未合,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略謂:系爭不動產實質上歸屬伊所有,執行法院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已有侵害伊利益之情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云云。惟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已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對之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逕行對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抗告不能謂有理由。至原法院裁定理由欄附帶說明部分僅係贅述,抗告人就此部分抗告,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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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