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王建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間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
第98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證明書非抗告人所制作,也無 圖利,申請鑑定,請撤銷對抗告人的一切請求等情。二、原裁定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基金以第三人許貴榮經營潮彬有限公司,從事農保、勞保 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理賠之代辦,基於謀取暴利之意圖,夥 同債務人張瑞蓮、許鳳雀、李福欽等人,招攬不符保險理賠 或強制責任保險補償金給付之人,以製造假車禍真賠償案等 方式,並勾串員警即債務人(抗告人)王建國及保險公司理 賠人員邱偉能,以取得理賠相關文件,並偽造事故不實內容 ,致債權人陷於錯誤,而誤核強制補償金1,400,000 元(新 台幣下同),委任費用2,000 元,計程車資1,200 元合計1, 403,200 元,應由債務人等負連帶賠償,頃聞債務人有變賣 財產之消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之不足,請准裁定假扣押等情,並提出刑事判決,偽造之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申請補償金理算文件,民事判決影本 等為證,原審因認債權人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 、第526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准債權人准供460,000 元後, 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1,403,000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 准債務人以1,403,000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扣押,經核並無 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無圖利犯行,交通事故證明書非 其所制作等情,核係實體事項,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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