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28號
KSHV,100,上易,28,2011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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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宏
訴訟代理人 劉慧娟
被 上 訴人 華勇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耀德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
2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辦理其向訴外人台灣自來水公司( 下稱水公司)承包之「民間參與增建馬公5500噸海水淡化廠 興建與營運案工程」案(下稱系爭增建工程),將其中有關 土電等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土電工程)先發包予訴外人悅高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悅高公司)承攬(下稱系爭土電契約) 。嗣系爭土電契約因故終止,上訴人復於民國96年12月間將 系爭土電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村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村展公 司)承攬,旋因村展公司資金周轉不靈,上訴人自97年3 月 間起接手施作系爭土電工程,並陸續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混 凝土與相關建築材料契約,雙方約定按上訴人需求,由被上 訴人交付混凝土與相關建築材料予上訴人,以供興建系爭增 建工程之用,有關買賣價金部分,則由上訴人於一定時期後 支付。而按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28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 依上訴人要求,多次將上訴人購買之混凝土與相關之建築材 料運送至上訴人施工之工地現場,由村展公司或上訴人現場 員工簽收,並自96年11月起向上訴人請款,其中第1 筆金額 新台幣(下同)3,785,978 元(下稱第一筆金額),款項發 生時間自96年11月28日起至97年3 月27日止(下稱系爭第一 段期間),迄未經支付;第2 筆金額50,440元,款項發生時 間自97年3 月12日起至97年4 月5 日止(下稱系爭第二段期 間,被上訴人捨棄此部分金額);另被上訴人自96年4 月13 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下稱系爭第三段期間),實際出貨 予上訴人之金額共計1,714,980 元(下稱第三筆金額),上 訴人僅支付1,259,040 元,尚餘455,940 元(下稱系爭貨款



)未支付等情。爰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及保證法律關係(針 對原審被告徐志宏部分之請求),聲明:(一)上訴人或原 審被告徐志宏應給付被上訴人3,785,978 元,及自97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5,940 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增建工程,將其中系爭土電 工程先發包予悅高公司承攬。系爭土電契約因故終止,上訴 人復將系爭土電工程發包予村展公司承攬,旋自97年3 月間 起接手施作系爭土電工程。被上訴人主張自96年11月28日起 至97年3 月27日止之第一筆金額,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支付第一筆金額。至於被上訴人 請求之第三筆金額僅為1,512,000 元,而上訴人已支付1,25 9,040 元,尚欠252,960 元未支付。又系爭增建工程屬公共 工程,水公司認為品質保證書係必要文件,故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訂購混凝土時,雙方即約定被上訴人請款時,須提供符 合請款數量之品質保證書,惟被上訴人於最後請款時,仍欠 缺部分品質保證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5,940 元,及自97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應給付202,980 元, 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 付202,980 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辦理其向水公司承包之「民間參與增建馬公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與營運案工程」案,將其中有關土電等 部分工程先發包予悅高公司承攬,嗣系爭土電契約因故終 止,上訴人復於96年12月間將系爭土電工程發包予村展公 司承攬,旋因村展公司資金周轉不靈,上訴人遂自97 年3 月間起接手施作系爭土電工程。
(二)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28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多次將系 爭土電工程所需要的混凝土與相關建築材料運送到系爭工 程施工現場,由村展公司或上訴人現場員工簽收。



(三)上訴人承認至少自97年4 月1 日起直接向被上訴人叫貨, 並先後於97年5 月13日及6 月19日出具工程發包採購單各 1 紙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請款共計3 筆,第一筆金額3,785, 978 元,款項發生時間自96年11月28日至97年3 月27日止 ;第二筆金額50,440元,款項發生時間自97年3 月12日起 至97年4 月5 日止,被上訴人捨棄此部分金額;第三筆金 額1,259,040 元,款項發生時間自97年4 月13日起至97年 10月14日止。
五、兩造協商爭執事項:系爭第三段期間內,上訴人尚未支付的 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第三筆金額僅為1,512,000 元,而上訴人已支付1,259,040 元,尚欠252,960 元未支 付,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455,940 元及 利息,其中關於202,980 元及利息部分,並無理由云云, 固舉工程發包採購單及請款計價總表各1 件(以上均影本 )等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第三 段期間內,向被上訴人買受之混凝土等建材價金合計1,71 4,980 元。足見本件爭執點,依兩造所述,在於上訴人於 系爭第三段期間內,向被上訴人買受之混凝土等建材價金 ,合計究竟為1,714,980 元或1,512,000 元?(二)經查,系爭第三段期間即自97年4 月13日起至97年10月14 日止,上訴人確實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實際出貨金 額為1,714,980 元部分乙節,業據其於原審時提出「民間 參與增建馬公5500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混凝土材料 管制總表」(下稱系爭總表,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正、反 面)、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210-212 頁,下稱系爭請款 單)及出料單(見原審卷二第149-159 頁,下稱系爭出料 單)等為證。倘參諸系爭總表係上訴人所製作乙節,為上 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暨互核系爭總表記載進貨日 期及數量與系爭請款單及系爭出料單記載之日期及數量大 致相符乙節以觀,已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三段期間出 貨金額為1,714,980 元,並非無據。又查,系爭總表所列 採購數量,係屬預估性質,關於上訴人實際購買混擬土數 量,仍以施作現場進貨為準乙節,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132-134 頁),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購買之混凝土數量,不以系爭總表所列為限。惟系爭總表 既由上訴人製作,倘依其記載內容,參酌其他資料,足以 認定上訴人確依系爭總表記載數量向被上訴人進貨者,自



得逕認系爭總表上所列進貨數量,即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進貨的一部分。而觀系爭總表內容,除其中手寫進場日期 「9 月25日、9 月1 日、10月14日及9 月2 日」,僅記載 設計強度、數量等欄位項目,並於各該欄位底下填載相關 內容外,其餘進場日期,自97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4 日止,均於各該進場日期之後的欄位,分別詳細記載施工 位置、結構位置、設計強度(品名)、數量、取樣組數、 7 日測試日期、28日測試日期、7 日試驗報告、28日試驗 報告等項目及內容。倘依上開記載內容,參酌被上訴人提 出系爭請款單記載之日期、品名及數量,及系爭出料單上 分別記載出料日期及出貨數量等情相互以觀,足認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總表記載有關系爭第三段期間內之混凝土數量 ,均屬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乙節為真。第按系爭總表記 載系爭第三段期間內之混凝土數量,既屬被上訴人出售予 上訴人之貨物,自屬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三筆金額的部分 數量。至此部分數量為何?經加總系爭總表記載混凝土數 量數據計算結果,共計626 立方公尺。
(三)再查,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出料單共計22紙,於簽證欄 承包商現場處均有現場人員簽收乙節,有系爭出料單附於 原審卷可稽。倘參諸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28日起至97年10 月14日止,多次將系爭土電工程所需要的混凝土與相關建 築材料運送到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由村展公司或上訴人現 場員工簽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堪認系 爭出料單,均由上訴人或其下游廠商之工地現場人員所簽 收。而按系爭出料單既由上訴人或其下游廠商之工地現場 人員所簽收,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出售如系爭出料單記載之 貨品予上訴人。復查,系爭出料單除部分記載日期與數量 與系爭總表重複,應併計於上開626 立方公尺之混凝土數 量,業如前述外,其中97年8 月14日出料混凝土數量8 立 方公尺、97年8 月14日出料混凝土數量8 立方公尺、97年 8 月14日出料混凝土數量5 立方公尺、97年5 月24日出料 混凝土數量2 立方公尺、97年7 月13日出料混凝土數量1 立方公尺、97年7 月24日出料混凝土數量3.5 立方公尺、 97 年8月11日出料混凝土數量4.5 立方公尺、97年8 月11 日出料混凝土數量4.5 立方公尺、97年8 月11日出料混凝 土數量1 立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50-155 頁),合計混凝 土數量37.5立方公尺,均非系爭總表上記載之日期及數量 ,如參諸兩造不爭執系爭總表係屬預估性質,暨系爭出料 單記載出貨數量,均經上訴人或其下游廠商於工地簽收等 事實相互以觀,堪認系爭出料單記載其中37.5立方公尺之



混凝土數量,亦屬上訴人於系爭第三段期間內,向被上訴 人所購買之貨物。綜上,上訴人於系爭第三段期間內向被 上訴人購買之貨物,總計為663.5 立方公尺。(四)末查,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第三段期間請款單記載內容來 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之每立方公尺單價,從 2,400 元至3,370元不等,其中記載單價2,900元者居多, 2,400 元者次之。倘參諸上訴人上訴時,引用被上訴人開 立收料單統計表及第一期請款計價總表(見原審卷第17頁 及第47頁),所列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單價亦自2,400 元至 2,900 元不等,其中亦係記載單價2,900 元者居多,2,40 0 元者次之等情相互,故以有利於上訴人之方式計算(因 不計算介於其間每立方公尺單價2,800 元及3,370 元部分 ),亦即將2,400 元加上2,900 元後,除以二,可得上訴 人於系爭第三段期間內,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混凝土平均每 立方公尺單價約為2,650 元(不計算其中每立方公尺2,80 0 元及3,370 元部分)。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三段期 間出售混凝土之金額1,714,980 元,按每立方公尺2,650 元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出售之混凝土數量約為 647 立方公尺(四捨五入),較諸本院前揭認定被上訴人 在系爭第三段期間內出售混凝土數量663.5 立方公尺為少 ,顯見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述期間內,出售上訴人之混凝土 總金額1,714,980 元,應較為可採。是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於系爭第三段期間買受混凝土之總金額僅為1,512,000 元云云,即難採信。綜上,上訴人於系爭第三段期間向被 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之總金額既為1,714,980 元,而上訴人 僅支付其中1,259,040 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支付 未付款455,940 元,即屬有據。
(五)至上訴人抗辯:上述期間之買受總金額僅為1,512,000 元 云云,固另舉工程發包採購單及請款計價總表等為證,惟 工程發包採購單製單日期係97年6 月19日,與系爭第三段 期間之末期為97年10月14日,相差約有4 個月,顯見該採 購單並未計算97年6 月20日起至10月14日止之購買數量, 自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次,請款計價總表既載 為第一期,是否即屬第三期之貨款,亦有疑義,同難資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第三段期間內,向被上訴人購買混 凝土之總金額既為1,714,980 元,而上訴人僅支付其中1,25 9,040 元,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支付未付款455,940 元,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 分勝訴之判決,同時依職權諭知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02,980 元及利息部 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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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勇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村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