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上字,99年度,31號
KSHM,99,附民上,31,201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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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文豹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王森泉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1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
年度附民字第5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上訴人(同為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原告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陳文豹部分:
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一千四百 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三大 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事實陳述略稱:被上訴人王森泉確有誣告上訴人及偽造文書 之行為。並引用99年6 月10日及12月30日之上訴理由狀及補 充理由狀。
二、上訴人王森泉部分:
㈠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
㈡事實陳述略稱:上訴人王森泉並未誣告被上訴人陳文豹,亦未 偽造文書。並引用99年6 月1 日之刑事附民上訴理由狀及100 年1 月5 日刑事附民辯論意旨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文豹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關於答辯意旨則引用99 年6 月10日及12月30日之上訴理由狀及補充理由狀。二、被上訴人王森泉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答辯意旨引用99年6 月 1 日之刑事附民上訴理由狀及100 年1 月5 日刑事附民辯論 意旨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同為被上訴人)即被告王森泉被訴涉犯誣告、 偽造文書等罪嫌,原審就誣告罪部分判決有罪,偽造文書部 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 理後,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王 森泉無罪在案。原審准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文豹所請,判決上 訴人即被告王森泉應給付原告陳文豹新台幣四十萬元,並宣 告得假執行,即有未合。被告王森泉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請求撤銷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判決,為有理由。三、關於本件請求之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即原告陳文豹於原審陳 稱:「被告(王森泉)賣房子給我就是九千九百五十萬元, 因為拿房子來騙我,我還有裝潢五千多萬元,這加起來就有 壹億四千多萬元,加上還有我買房子後都沒辦法使用。」等 語在卷(原審附民卷第13頁背面),其此部分請求,與本件 王森泉被訴刑事誣告及偽造文書顯非同一事實,原告據以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關於此部分,原審諭知原 告其餘之訴予以駁回,固非無見,然原判決以原告其餘之訴 無理由駁回此部分請求,非無違誤。關於慰撫金逾40萬元部 分,原判決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固非無見,然其以同 法第502 條第1 項原告之訴無理由為駁回之依據,則非正確 。上訴人即原告陳文豹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即諭 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違誤,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駁回原告陳文豹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上訴人即原告陳文豹上訴意旨另指稱:原告於98年11月23日 具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王森泉登報道謙,原審對此部 分究竟有無理由並未說明,理由不備云云。查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業於原審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按 (原審附民卷第13頁),原審僅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一億五千萬部分加以裁判,對此部分則未加以判決,尚有 疏漏,應由原審另行補充判決,上訴人陳文豹就此原審未判 決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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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